61阅读

防卫过当的认定-防卫过当的概念

发布时间:2017-09-28 所属栏目:过失杀人罪

一 : 防卫过当的概念

防卫过当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防卫过当概念、特征及罪过形式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防卫过当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只能是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的客体。对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据其罪过形式和客观行为的性质,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2.防卫过当在客观上表现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其具有防卫前提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有罪过。这种罪过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观心理态度。
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2)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3)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防卫过当的定罪;二是防卫过当的处罚。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独立的罪名,对防卫过当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从司法实践来看,防卫过当行为触犯的罪名主要有(间接)故意杀人罪、过失致死罪、(间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重伤罪。为了表明防卫过当的情况,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当注明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某种犯罪。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中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虽然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比其他犯罪行为小的多,所以,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因为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法侵害引起的,是为了使被不法侵害者所侵害的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关于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责任的规定。
本款是对第三款的重要补充。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爆炸犯罪等。
假想防卫“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
(1)不法侵害行为的实际不存在。
所谓假想防卫,顾名思义,就是假设的想象的防卫而非真正的防卫,何以如此,是因为不法侵害并不实际存在,当然也毋须实施防卫行为,如果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且正在进行当中,那也就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法定前提,任何公民都有权实行必要的防卫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假想防卫的问题,除了正当防卫之外,防卫时间错误、防卫对象错误以及防卫过当等,都是在不法侵害确实存在的条件下,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所出现的主客观不一致现象,与假想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卫意图。
这是假想防卫在主观上的必备条件。这种防卫的意图来源于行为人主观上判断错误,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并不存在,也就不会产生防卫意图,假想防卫当然也就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一方面假想不法侵害已经到来,另一方面却不是出于防卫意图实施反击,而是意图加害对方,并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应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对待而非假想防卫。另外,还有一种双方互殴过程中发生的误伤劝架者或无辜第三者的情形,表面上似乎是一种假想防卫,但实际上因为双方都存有加害对方的意图,而不是基于防卫意图进行反击,所以,不能承认其中某一方是防卫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把误伤他人的行为视为假想防卫,而只能作为对象错误或打击错误去处理。
(3)行为人的“防卫”行为给无辜者造成了损害,这是假想防卫成立的结果条件。
由于行为人误将他人行为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因而作出错误的防卫反击,进而导致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产生。假想防卫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误认不法侵害存在并且实施了错误的防卫行为,但并未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则假想防卫不能成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4)假想防卫成立应负的责任
(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没有不法侵害而没有预见,造成危害结果,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了防卫行为,而在防卫过程中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造成的后果显属不当,叫“假想防卫过当”,行为人应当对过当的结果负责,可以比照防卫过当来处理。责任比第一种轻一点;
(3)主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也无不当之处,应属于“意外事件”;
(4)行为人既是假想防卫,也是提前防卫,主观过错应属“故意”。
特别防卫中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别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客观上存在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行使特别防卫权的前提条件;第二,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正在进行中的,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时间条件;第三,防卫行为只能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对象条件。


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防卫人因防卫行为至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即使造成重大损害的,仍为正当防卫而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社会及公民的危害性非常严重,而且制止这些犯罪的难度非常大,新刑法特别如此规定,有利于鼓励公民同那些极端犯罪分子作斗争,使广大公民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防卫误区“正当防卫”的误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互殴防卫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是互殴各方均有对对方加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为的行为。但是如果一方停止或者被动停止了加害行为,而另一方转化成加害方时,则有可能存在正当防卫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互殴中不法侵害转化的情形有以下两种:1、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施侵害的;2、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性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
 

二 : 过失杀人罪:过失杀人罪-防卫过当,过失杀人罪-认定

过失杀人罪(规范表达应当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杀人罪_过失杀人罪 -防卫过当

(一)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是判定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2个方面,是相对独立又相辅相成的,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不能人为的割裂开来。其独立性在于,构成防卫过当必须兼具2个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属于防卫过当,同理,即便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其关联性在于从实践来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必然造成重大损害,而只要造成重大损害,其防卫行为通常也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修订后的刑法将防卫过当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要求同时具备2个因素,旨在放宽对防卫行为的限制,尽量把针对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合法损害的范围,摆脱以往司法实践中对防卫损害衡量尺寸的苛求对防卫行为构成的羁绊和制约,以鼓励广大公民更勇敢、更主动地拿起“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坚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具体认定防卫是否过当提供1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才可认定为防卫过当。然而,如何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以及何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着明确规定。

(二)如何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从立法精神上看,防卫过当的界限,通常就是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这一条件意味着,只有防卫行为在一定限度内进行,且造成的损害适当,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否则,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则是防卫过当。所以说,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水岭。在认定防卫是否过当这一问题上,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有待具体化、明确化。具体地说就是如何评判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认识问题。对此,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曾有过“基本相适应说”、“有效制止说”、“需要说”3种不同观点。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之间,要基本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否则,防卫行为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有效制止说”主张以防卫行为的力度以能够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则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需要说”则认为,防卫是否过当,要以是否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者认为需要,无论实行什么行为,造成什么结果,都是正当的。

从以上3种学说的对比可以看出,“基本相适应说”对防卫行为的力度限制较为严格,如我国1979年刑法的规定,没有顾及在这种限制下采取的行为能否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相对忽视了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而在实践中,要求防卫人在受到突如其来的侵害时,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出综合准确的判断、分析,而后决定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反击也是不现实的。而“需要说”主张对防卫手段不加任何限制,其与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精神不相符,存在着放纵防卫者主观恶意的疏漏,因而也难以成立。至于“有效制止说”,它在继续强调防卫行为目的性的同时,拓展了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范围,具体地讲,就是取消了要求防卫行为在手段、强度及损害后果上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的限制,明确肯定了“超过”的合法性,同时又对“超过”加以限制,是比较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国情的。

我们可以通过1个案例对上述3种学说进行比较。被告人王某,男,系个体业主。2004年某日下午,王某在某市场卖布。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某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要王拿给他,王问明情况将布拿给李某。李接过布简单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王某的脸上,王拿过布也抽了李某某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王某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离开市场。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王的面部。将王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王的眼皮,但王没有还手。接着李又用右臂夹住王的颈部,继续殴打王。由于李身高体壮,王身体瘦小,王挣脱不开。王某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某乱捅,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王的殴打,王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王放开,王也没有再捅李。李某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根据“基本相适应说”,针对李某的徒手殴打,王某只能徒手反抗,将李的手臂捅伤已经是防卫的极限了。而实际上,被侵害人力量与侵害人相去甚远,被侵害人以锐器对徒手,并将其手臂捅伤尚且不能制止侵害的继续,如果强求对徒手侵害行为不能用锐器,被侵害人就无法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根据“需要说”,就很难排除王某为了发泄被殴打的私愤在李无力侵害后做出继续伤害甚至杀害李的行为。只有根据“有效制止说”,以足以有效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作为防卫行为的限度才能既保护合法权益,又不放纵恶意行凶。

修订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放宽了界定防卫过当的标准,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防卫,或称其为特殊防卫权,直至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不存在过当情形。而此规定作为对重大恶性暴力犯罪的震慑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一修订是科学的、合理的,对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进步意义显而易见,并且从立法上认定了基本相适应说已经过时,但却没有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如何去正确理解和确定“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关键在于把握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而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种必要限度还体现在是否是必需进行防卫。因为绝大多数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都是由行为人对侵害者的打击造成的。而确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侵害者进行打击,是否有必要采取以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的方式进行防卫,对确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过失杀人罪_过失杀人罪 -认定

界限一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界限二

本罪与本法所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1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所以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本法另有规定的,如:本法第115条第两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www.61k.com)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规矩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界限三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重:

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两者的显着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和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出身能力、技术、经验利及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

2、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1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4、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 (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界限四

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本法第25条第两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分清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由于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也就无所谓主犯、从犯,对于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查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确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必须遵循两条原则:其一,部分责任则。因为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要求某个过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每个过失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和,必须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因此每个过失行为人只能承担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部分责任。其二,作用分担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各过失行为人在对他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上,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对危害结果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所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作用谁大谁小就成了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司法人员必须根拥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地加以认定,才能做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

界限五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失杀人罪_过失杀人罪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最终审判依据案情轻重判断。

三 : 防卫过当,一个大家不得不接受的结果

媒体已有消息,巴东县公安部门已就邓玉娇案件结束侦察,并移交检察机关起诉,结论是邓玉娇防卫过当。

事情走到这一步,或许大多数人心里并不十分情愿接受,但是这也可能是这个案件的盖棺定论。很难想象,如果没有全国这么多的网友以强大的舆论压力来质疑巴东县相关部门的办案立场,以一个贫弱的农家女子家庭,怎能去对抗一个强大的利益阶层?那样,案件的性质肯定又是另一番样子,邓玉娇的命运就会走向另一个极端。现在,巴东的大人们终于肯承认邓玉娇是应该去防卫,只是你真的防卫了,那些人还是有些不太情愿,因为你防卫的对象和产生的结果都是一剑封喉,没有给一点“和谐”的余地。所以呀,大人们痛苦再三,只能大笔一挥,给正当防卫留个尾巴,叫做防卫过当。

本来,玉娇也不想一剑封喉,只是久记歌词“若是那豺狼来了,迎接它的有猎枪!”,结果是枪响狼亡。这好象《水浒传》中鲁提辖怒打镇关西,本来鲁提辖也只想教训一下郑屠户,可这郑屠经不起鲁提辖的三拳,一下就命归黄泉。结果呢,郑屠冤死,大家还觉得解气,称其活该。倒是苦了鲁达,从此军官做不成,只得落发为僧,流浪江湖。

是啊,玉娇不能死!玉娇也不会死!她将继续去走完她那坎坷的生命旅程。

本文标题:防卫过当的认定-防卫过当的概念
本文地址: http://www.61k.com/1112996.html

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