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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鉴定标准-最新头部伤情鉴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7-11-30 所属栏目:最新工伤认定办法

一 : 最新头部伤情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新头部伤情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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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 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 损伤程度分级

5.1 颅脑、脊髓损伤

5.1.1 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 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1.3 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5.1.4 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5 轻微伤

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b)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5.2 面部、耳廓损伤

5.2.1 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 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2.3 轻伤一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j)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

k)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

m)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n)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

o)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2.4 轻伤二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2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5.2.5 轻微伤

a)面部软组织创。

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c)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 d)眶内壁骨折。

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f)耳廓创。

g)鼻骨骨折;鼻出血。

h)上颌骨额突骨折。

i)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5.3 听器听力损伤

5.3.1 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3.2 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3.3 轻伤一级 143="2">

a)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b)双耳外耳道闭锁。

5.3.4 轻伤二级

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b)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

c)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d)一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

e)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

5.3.5 轻微伤

a)外伤性鼓膜穿孔。

b)鼓室积血。

c)外伤后听力减退。

5.4 视器视力损伤

5.4.1 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o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5.4.2 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o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5.4.3 轻伤一级

a)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b)一眼虹膜完全缺损。

c)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d)一眼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4 轻伤二级

a)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b)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

c)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

d)斜视;复视。

e)睑球粘连。

f)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个级别。

g)一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5 轻微伤

a)眼球损伤影响视力。

5.5 颈部损伤

5.5.1 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 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f)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5.5.3 轻伤一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上。

b)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2以上。 c)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d)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

e)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

5.5.4 轻伤二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6.0cm2以上。

c)甲状腺挫裂伤。

d)咽喉软骨骨折。

e)喉或者气管损伤。

f)舌骨骨折。

g)膈神经损伤。

h)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5.5.5 轻微伤

a)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 以上。

b)颈部擦伤面积4.0cm2以上。

c)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

d)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

5.6 胸部损伤

5.6.1 重伤一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b)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5.6.2 重伤二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

b)心脏破裂;心包破裂。

c)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d)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e)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f)肺破裂,须手术治疗。

g)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

h)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i)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

j)胸腔大血管破裂。

k)膈肌破裂。

5.6.3 轻伤一级

a)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

b)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c)肋骨骨折6处以上。

d)纵隔血肿;纵隔气肿。

e)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

f)食管挫裂伤。

5.6.4 轻伤二级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

b)肋骨骨折2处以上。

c)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d)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

e)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

f)胸腔积血;胸腔积气。

g)胸壁穿透创。

h)胸部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5.6.5 轻微伤

a)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

b)女性乳房擦挫伤。

5.7 腹部损伤

5.7.1 重伤一级

a)肝功能损害(重度)。

b)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c)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5.7.2 重伤二级

a)腹腔大血管破裂。

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d)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e)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

f)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g)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

h)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i)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j)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

k)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5.7.3 轻伤一级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

b)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c)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d)胰腺包膜破裂。

e)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7.4 轻伤二级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

b)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c)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d)胰腺挫伤。

e)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f)肝功能损害(轻度)。

g)急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

h)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

i)腹壁穿透创。

5.7.5 轻微伤

a)外伤性血尿。

5.8 盆部及会阴损伤

5.8.1 重伤一级

a)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b)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5.8.2 重伤二级

a)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

b)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c)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d)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e)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F)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g)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h)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i)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

j)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k)阴道重度狭窄。

l)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

m)女性会阴或者阴道III度撕裂伤。

n)龟头缺失达冠状沟。

o)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

p)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q)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r)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

s)重度排尿障碍。

5.8.3 轻伤一级

a)骨盆2处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髋臼骨折。

b)前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c)输尿管狭窄。

d)一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

e)阴道轻度狭窄。

f)龟头缺失1/2以上。

g)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30%以上。

h)一侧睾丸或者附睾缺失;一侧睾丸或者附睾萎缩。

5.8.4 轻伤二级

a)骨盆骨折。

b)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

c)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

d)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

e)阴道撕裂伤。

f)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

g)龟头部分缺损。

h)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

i)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收。

j)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

k)一侧输精管破裂。 l)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 m)轻度排尿障碍。 n)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

5.8.5 轻微伤

a)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b)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

c)阴囊皮肤挫伤。

d)睾丸或者阴茎挫伤。

e)外伤性先兆流产。

5.9 脊柱四肢损伤

5.9.1 重伤一级

a)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b)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5.9.2 重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i)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o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l)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m)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n)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o)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p)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q)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5.9.3 轻伤一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b)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c)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

d)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

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f)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g)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

h)骺板断裂。

i)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

j)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

k)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l)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m)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

5.9.4 轻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

b)四肢重要神经损伤。

c)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e)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

f)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g)骨骺分离。

h)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i)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j)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

k)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

l)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5.9.5 轻微伤

a)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b)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

c)骨挫伤。

d)足骨骨折。

e)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f)尾椎脱位。

5.10 手损伤 5.10.1 重伤一级

a)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5.10.2 重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b)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c)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e)一手示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f)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3 轻伤一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

b)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

c)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

d)一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4 轻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

b)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

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

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5.10.5 轻微伤

a)手擦伤面积1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2以上。

b)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

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

d)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

e)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5.11 体表损伤

5.11.1 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5.11.2 轻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11.3 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6.0cm2以上。

5.11.4 轻微伤

a)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 143="2">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c)咬伤致皮肤破损。

5.12 其他损伤

5.12.1 重伤一级

a)深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o面积达30%。

5.12.2 重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o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c)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挤压综合征(II级)。

f)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电击伤(IIo)。

i)溺水(中度)。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k)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5.12.3 轻伤一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o面积达5%。

b)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

c)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5.12.4 轻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o面积达0.5%。

b)呼吸道烧伤。

c)挤压综合征(I级)。

d)电击伤(Ⅰo)。

e)溺水(轻度)。

f)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

g)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h)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i)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k)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l)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m)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5.12.5 轻微伤

a)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b)面部Ⅰo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

c)颈部Ⅰo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2.0cm2以上。

d)体表Ⅰo烧烫伤面积2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IIo烧烫伤。

6 附则

6.1 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6.2 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3 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6.4 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6.5 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6.6 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须暴露髓腔。

6.7 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

6.8 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6.9 本标准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10 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等)。

6.11 本标准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12 本标准幼女或者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个体。

6.13 本标准所称的假体是指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阴茎假体、人工关节、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义眼、义齿等除外。

6.14 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15 本标准所称组织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6.16 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6.17 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6.18 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

6.19 本标准中出现的数字均含本数。

附 录A(规范性附录)

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 143="2">A.

1 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143="2">A.

2 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143="2">A.

3 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143="2">A.

4 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143="2">A.

5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A.6 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1" sizcache0604****2143="2">B.1 颅脑损伤

B.1.1 智能(IQ)减退 极重度智能减退:IQ低于25;语言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重度智能减退:IQ25~39之间;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中度智能减退:IQ40~54之间;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轻度智能减退:IQ55~69之间;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边缘智能状态:IQ70~84之间;抽象思维能力或者思维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B.1.2 器质性精神障碍 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症状表现为:意识障碍;遗忘综合征;痴呆;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神经症样症状;现实检验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减退。

B.1.3 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主行动。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均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三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一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B.1.4 肌瘫(肌力)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 1.5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影响的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护理。 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B.1.6 外伤性迟发性癫痫应具备的条件

(1)确证的头部外伤史。

(2)头部外伤90日后仍被证实有癫痫的临床表现。

(3)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等)显示异常脑电图。

(4)影像学检查确证颅脑器质性损伤。

B. 1.7 肛门失禁 重度:大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者丧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者消失;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轻度:稀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B. 1.8 排尿障碍 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残余尿≥50mL。 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残余尿<50mL。 143="2">

B.2 头面部损伤

B.2.1 眼睑外翻 重度外翻: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 中度外翻:睑结膜和睑板结膜外翻。 轻度外翻: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

B.2.2 容貌毁损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1)眉毛缺失;

(2)双睑外翻或者缺失;

(3)外耳缺失;

(4)鼻缺失;

(5)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6)颈颏粘连。 中度: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1)眉毛部分缺失;

(2)眼睑外翻或者部分缺失;

(3)耳廓部分缺失;

(4)鼻翼部分缺失;

(5)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6)颈部瘢痕畸形。

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B.2.3 面部及中心区 面部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屏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 面部中心区:以眉弓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唇红缘中点处作水平线为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上述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心区。

B.2.4 面瘫(面神经麻痹) 本标准涉及的面瘫主要是指外周性(核下性)面神经损伤所致。 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5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额纹消失,不能皱眉;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不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颧支、下颌支或者颞支和颊支损伤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 143="2">

B.2.5 张口困难分级 张口困难I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示指和中指。 张口困难Ⅱ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示指。 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示指之横径。 143="2">

B.3 听器听力损伤 听力损失计算应按照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听力减退分级的频率范围,取0.5、1、2、4kHz四个频率气导听阈级的平均值。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纯音听阈级测试时,如某一频率纯音气导最大声输出仍无反应时,以最大声输出值作为该频率听阈级。 听觉诱发电位测试时,若最大输出声强仍引不出反应波形的,以最大输出声强为反应阈值。在听阈评估时,听力学单位一律使用听力级(dB HL)。一般情况下,受试者听觉诱发电位反应阈要比其行为听阈高 10~20 dB(该差值又称“校正值”),即受试者的行为听阈等于其听觉诱发电位反应阈减去“校正值”。听觉诱发电位检测实验室应建立自己的“校正值”,如果没有自己的“校正值”,则取平均值(15 dB)作为“较正值”。 纯音气导听阈级应考虑年龄因素,按照《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GB7582-87)听阈级偏差的中值(50%)进行修正,其中4000Hz的修正值参考2000Hz的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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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2015年最新工伤保险鉴定标准


标准号
Standard No.
GB/T 16180-2014
中文标准名称
Standard Title in Chinese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英文标准名称
Standard Title in English
Standard for identify work ability—Gradation of disability caused by work-related injuries and occupatiaonal diseases
发布日期
Issuance Date
2014-09-03
实施日期
Execute Date
2015-01-01
首次发布日期
First Issuance Date
1996-03-14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现行
复审确认日期
Review Affirmance Date
 
计划编号
Plan No.
20120709-T-317
代替国标号
Replaced Standard
 
被代替国标号
Replaced Standard
 
废止时间
Revocatory Date
 
采用国际标准号
Adopt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No.
 
采标名称
Adopt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Name
 
采用程度
Application Degree
 
采用国际标准
Adopt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国际标准分类号
(ICS)
 
中国标准分类号
(CCS)
C60
标准类别
Standard Sort
卫生
标准页码
Number of Pages
 
标准价格(元)
Price(¥)
 
主管部门
Governor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
标准修改单
Standard 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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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口单位
Technical Committees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
起草单位
Drafting Committee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一级
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小肠切除≥90%;
1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全胰切除;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 )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mg/dL)。
 
二级
5.2.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2二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双膝以上缺失;
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31)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2)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3)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4)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肝血管肉瘤;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mg/dL);
38)职业性膀胱癌;
39)放射性肿瘤。
 
三级
5.3.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2三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偏瘫肌力3级;
4)截瘫肌力3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6)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7)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19)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1)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3)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cm2;
25)舌缺损>全舌的2/3;
26)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6)膀胱全切除;
37)尘肺叁期;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粒细胞缺乏症;
42)再生障碍性贫血;
43)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6)砷性皮肤癌;
47)放射性皮肤癌。
 
四级
5,4.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4.2 四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重度癫痫;
3)精神病性症,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单肢瘫肌力≤2级;
5)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肘上缺失;
13)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膝以上缺失;
15)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 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双侧肾上腺缺损;
50)尘肺贰期;
51)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2)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5)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级
5.5.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2五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1)四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运动性失语;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2)一侧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双耳听力损失≥81dB;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0)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cm2,但<20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4)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5)双肺叶切除术;
36)肺叶切除术并大血管重建术;
37)隆凸切除成形术;
38)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39)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0)食管胸膜瘘;
41)胃切除3/4;
42)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3)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4)肝切除1/2;
45)胰切除2/3;
46)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0)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1)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2)阴茎全缺损;
53)双侧卵巢切除;
54)阴道闭锁;
55)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6)肺功能中度损伤;
57)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500/mm3);
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63)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64)慢性重度磷中毒;
65)重度手臂振动病。
 
六级
5.6.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6.2六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6.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
1)癫痫中度;
2)轻度智能损伤;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三肢瘫肌力4级;
5)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6)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7)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8)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9)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0)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11)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12)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3)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4)全身瘢痕面积≥40%;
15) 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 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2)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3)双耳听力损失≥71 dB;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37)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8)舌缺损>1/3,但<2/3;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3)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4)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6)大血管重建术;
47)胃切除2/3;
48)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9)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0)肝切除1/3;
5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2)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3)胰切除1/2;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尿道狭窄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需定期行扩张术;
58)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9)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1)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2)阴茎部分缺损; 
63)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4)子宫切除;
65双侧输卵管切除;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9)白血病完全缓解;
70)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72)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3)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4)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5)中度手臂振动病;
76)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性慢性重度中毒。
 
七级
5.7,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7.2七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7.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8)不完全性运动失语;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0)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12)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3)全身瘢痕面积≥30%;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问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8)肩、肘关节之一损伤后遗留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9)一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0)一足1~5趾缺失;
21)一前足缺失;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 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4)下肢伤后短缩>2 cm,但<4 cm者;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跟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1)单眼外伤性青光跟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2)双耳听力损失≥56 dB;
33)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6)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肺叶切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39)气管部分切除术;
40)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2)胃切除1/2;
43)小肠切除1/2;
44)结肠大部分切除;
45)肝切除1/4;
4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脾切除;   
48)胰切除1/3;
49)女性双侧乳房部分缺损;
50)一侧肾切除;
51)膀胱部分切除;
52)轻度排尿障碍;
53)阴道狭窄;
54)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6)轻度低氧血症;
57)心功能不全一级;
58)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59)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 000/mm3)];
60)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 000/mm3)]
61)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62)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63)三度牙酸蚀病。
 
八级
5.8.1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8.2八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8.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八级。 
1)单肢体瘫肌力4级;
2)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7)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8)面部烧伤植皮≥1/5;
9)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0)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1)全身瘢痕面积≥20%;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3)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柱不稳定性骨折;
14)3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问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8)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4)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6)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9)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30)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31)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2)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3)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跟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4)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5)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6)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困难;
37)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8)舌缺损<舌的1/3;
39)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40)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41)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3)肺段切除术;
44)支气管成形术;
45)双侧≥3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6)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7)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8)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9)肺功能轻度损伤;
50)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51)胃部分切除;
52)小肠部分切除;
53)结肠部分切除;
54)肝部分切除;
55)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6)脾部分切除;
57)胰部分切除;
58)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9)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术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者;
64)一侧肾上腙缺损;
65)单侧输卵管切除; 
66)单侧卵巢切除;
67)女性单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九级
5.9.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9.2九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9.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人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两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0)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l cm2的瘢痕;
11) 两个以上横突骨折;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
13)椎间盘髓核切除术后;
14) 1~2节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6)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
18)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 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 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 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 双耳听力损失≥31 dB或一耳损失≥71 dB;
31)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 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6)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 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胆囊切除;
40)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1)乳腺成形术后;
42)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
 
十级
5.10.1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2十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7)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0)足背植皮面积>l00 cm2;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Ⅱ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2)晶状体部分脱位;
23)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5)外伤性瞳孔放大;
26)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9铬鼻病(无症状者);
30)嗅觉丧失;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3)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5)鼻中隔穿孔;
36)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8)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
39)乳腺修补术后;
40)放射性损伤导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1)慢性轻度磷中毒;
42)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减压性骨坏死I期;
45)一度牙酸蚀病;
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三 : 最新工伤伤残鉴定标准

最新工伤伤残鉴定标准
GB/T16180——200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

B. I 分级系列

a )一级

1) 极重度智能损伤;

2) 四肢瘫肌力 ≤3 级或三肢瘫肌力 ≤2 级;

3) 颈 4 以上截瘫,肌力 ≤2 级;

4) 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 B. 2 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 ≥90% ,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 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 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 Ⅳ 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 )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 小肠切除 ≥90%;

14)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 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 全胰切除;

17)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 尘肺 Ⅲ 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po2<5.3 kPa(40 mmHg)];

19) 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PO2<5.3 kPa(40 mmHg)];

20) 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 po2<5.3 kPa(40 mmHg)];

21) 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 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 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 10 mL/min ,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707 }imal/L(8 mg/dL) 。

b) 二级

1) 重度智能损伤;

2) 三肢瘫肌力 3 级;

3) 偏瘫肌力 ≤2 级;

4) 截瘫肌力 ≤2 级;

5) 双手全肌瘫肌力 ≤3 级;

6) 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 ≥80% ,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3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 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 双下肢高位缺失;

11) 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

12) 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 双膝以上缺失;

14) 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 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 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02 ,或视野 ≤8% (或半径 ≤5°) ;

18 )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 )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 )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 >30 cm2( 注: 2 是平方 ); 上海律师

22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 Ⅲ 级;

23 )心功能不全****;

24 )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 )小肠切除 3/4 ,合并短肠综合症;

26) 肝切除 3/4 ,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 Budd-chiari 综合征;

28)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 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 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 )尘肺 Ⅲ 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 )尘肺 II 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po2 < 5. 3 kPa(40 mmHg)]; (注: PO2 中 2 是下标)

34) 尘肺 Ⅲ 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 )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 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 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 )肝血管肉瘤;

40)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 25 mL/min 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450 μmol/L,

(5 mg/dL) ;

41 )职业性膀胱癌;

42) 放射性肿瘤。

c) ****

1) 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 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 重度癫痫;

4) 偏瘫肌力 3 级;

5) 截瘫肌力 3 级;

6) 双足全肌瘫肌力 ≤2 级;

7) 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 ≥70% ,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2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 )面部瘢痕或植皮 ≥2/3 并有中度毁容;

11) 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 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 )一侧肘上缺失;

14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 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 0° ~ 9° 者;

16 )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 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 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05 或视野 ≤16 % (半径 ≤10°) ;

20 )双眼矫正视力< 0.05 或视野 ≤16%( 半径 ≤10°);

21) 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 0.1 或视野 ≦24 %(或半径 ≤15°);

22) 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 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 cm2 (注: 2 为平方) ;

26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 cm2 (注:同上) ;

27) 舌缺损>全舌的 2/3;

28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 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 6 根以上;

30) 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 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 度房室传导阻滞;

33 )肝切除 2/3 ,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上海律师事务所www.61k.com

3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 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 膀胱全切除;

39) 尘肺 Ⅲ 期;

40 )尘肺 II 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 )尘肺 II 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 )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 粒细胞缺乏症;

44) 再生障碍性贫血;

45 )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 )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 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 ≤2× 1010 (注: 10 的 10 次方) /L; 上海律师

48 )砷性皮肤癌;

49) 放射性皮肤癌。

d )四级

1 )中度智能损伤;

2 )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 )单肢瘫肌力 ≤2 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2 级,

5 )一手全肌瘫肌力 ≤2 级;

6 )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 )面部中度毁容;

全身瘢痕面积 ≥60% ,四肢大关节中 1 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 )面部瘢痕或植皮 ≥1/2 并有轻度毁容;

10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 )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 一侧膝以上缺失;

14) 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2 或视野 ≤32% (或半径 ≤20°) ;

17 )一眼矫正视力< 0.05 ,另眼矫正视力 ≤0.1

18) 双眼矫正视力< 0.1 或视野 ≤32 % (或半径 ≤20°) ;

19) 双耳听力损失 ≥91dB;

20) 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 一侧上颌骨缺损 1/2 ,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20 cm2 (注: 2 为平方) ;

22 )下领骨缺损长 6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 cm2 (注: 2 为平方)

23) 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 >20 cm2 (注: 2 为平方);

25 )双侧完全性面瘫;

26 )一侧全肺切除术;

27 )双侧肺叶切除术;

28)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 )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 一侧肺移植术;

31 )心瓣膜置换术后;

32) 心功能不全二级;

33 )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 )全胃切除;

35) 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 )小肠切除 3/4;

37) 小肠切除 2/3 ,包括回盲部切除;

38) 全结肠、直肠、****切除,回肠造瘘; 上海律师

39 )外伤后****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 )肝切除 2/3;

41 )肝切除 1/2 ,肝功能轻度损害;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42)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 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 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 永久性膀胱造瘘;

47) 重度排尿障碍;

48 )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 ≥50 mL;

49)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 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 )尘肺 II 期;

53 )尘肺 I 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 )尘肺 Ⅰ 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 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 )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 五级

1) 癫痛中度;

2) 四肢瘫肌力 4 级;

3) 单肢瘫肌力 3 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5) 一手全肌瘫肌力 3 级;

6) 双足全肌瘫肌力 3 级;

7) 完全运动性失语;

8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 )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 ≥50% ,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 面部瘢痕或植皮 ≥1/3 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 脊柱骨折后遗 30° 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 一侧前臂缺失;

14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 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 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 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 )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 一侧膝以下缺失;

22) 第 Ⅲ 对脑神经麻痹;

23 〕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3 或视野 ≤40% (或半径 ≤25°);

25 )一眼矫正视力< 0.05 ,另眼矫正视力 ≤0. 2 ~ 0. 25;

26 )一眼矫正视力< 0.1 ,另眼矫正视力等于 0.1;

27 )双眼视野 ≤40% ( 或半径 ≤25°) ;

28 )一侧眼球摘除者;

29 )双耳听力损失 ≥81 dB;

30 )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 )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 )一侧上颌骨缺损> 1/4 ,但< 1/2 ,伴软组织缺损 >10 cm2 (注: 2 为平方),但< 20 cm2 (注: 2 为平方) ;

34 )下颌骨缺损长 4 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 cm2 (注: 2 为平方) ;

35 )舌缺损 >1/3 ,但< 2/3;

36) 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 )双肺叶切除术;

38 )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 隆凸切除成形术;

40) 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 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 )食管胸膜瘘;

43) 胃切除 3/4;

44 )十二指肠憩室化;

45 )小肠切除 2/3 ,包括回肠大部;

46) 直肠、****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 肝切除 1/2;

48) 胰切除 2/3;

49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 )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 两侧****、副****缺损;

54 )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 ****全缺损;

57) 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 )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 )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闭锁;

61 )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或尿道或****狭窄;

62 )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 )肺功能中度损伤;

64 )中度低氧血症;

65) 莫氏 Ⅱ 型 Ⅱ 度房室传导阻滞;

66 )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 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 ≤4 × 1010 (注: 1010 为 10 的 10 次方) /L) 并有出血倾向;;

68 )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 3×109 (注: 109 为 10 的 9 次方) /L( < 3 000/mm3( 注:: 3

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 1.5×109 (注: 109 为 10 的 9 次方) /L(1 500/mm3 (注: 3 为立方));

69)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 50 mL/min 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177 μmol/L(>2 mg/dL) ;

71 )放射性损伤致****萎缩;

72) 慢性重度磷中毒;

73) 重度手臂振动玻上海律师事务所www.61k.com

f) 六级

1) 轻度智能损伤;

2) 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 三肢瘫肌力 4 级;

4) 截瘫双下肢肌力 4 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 双手全肌瘫肌力 4 级;

6)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2 级;

7) 单足全肌瘫肌力 ≤2 级;

8 )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 不完全性失语;

10 )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 面部瘢痕或植皮 ≥1/3;

12) 全身瘢痕面积 ≥40% ;

13) 撕脱伤后头皮缺失 1/5 以上;

14 )脊柱骨折后遗小于 30° 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 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 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 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 一侧踝以下缺失;

20) 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 下肢骨折成角畸形> 15° ,并有肢体短缩 4 cm 以上;

22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 2 ~ 5 趾畸形,功能丧失; 上海律师

24) 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 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 0° ~ 90° 者;

26) 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 ≥0. 4 ;

28 )一眼矫正视力 ≤0.05 ,另一眼矫正视力 ≥0. 3 ;

29 )一眼矫正视力 ≤0.1 ,另一眼矫正视力 ≥0. 2 ;

30 )双眼矫正视力 ≤0.2 或视野 ≤48% (或半径 ≤30');

31) 第 Ⅳ 或第 Ⅵ 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 )双耳听力损失 ≥71 dB;

33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 )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Ⅲ°

35 )一侧上领骨缺损 1/4 ,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 cm2 (注: 2 为平方) ;

36 )面部软组织缺损> 20 cm2 (注:同上),伴发涎瘘;

37 )舌缺损> 1/3 ,但< 1/2;

38) 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II° 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 )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Ⅱ° 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 一侧完全性面瘫;

41) 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 )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 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 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 胃切除 2/3;

47) 小肠切除 1/2 ,包括回盲部;

48) ****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 肝切除 1/3;

50)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 腹壁缺损面积 ≥ 腹壁的 1/4;

52) 胰切除 1/2;

53) 青年脾切除;

54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 肾损伤性高血压;

57) 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 两侧****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 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 ****部分缺损;

61) 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 尘肺 I 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 )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 )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 )白血病完全缓解;

67) 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 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 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 减压性骨坏死 Ⅲ 期;

72) 中度手臂振动病;

73 )工业性氟病 Ⅲ 期。

g )七级

1) 偏瘫肌力 4 级;

2) 截瘫肌力 4 级;

3)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4)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5) 单足全肌瘫肌力 3 级,

6)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 )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 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 ≥30 cm2 (注: 2 为平方),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 ≥10 cm2 (注: 2 为平方) ;

10) 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1 )全身瘢痕面积 ≥30%;

12 )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 10 %以上;

13 )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 )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 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 )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 )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 2 ~ 3 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 2 ~ 3 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 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 )一足 1 ~ 5 趾缺失;

22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 )一前足缺失;

24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 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 )下肢伤后短缩 >2 cm ,但< 3 cm 者;

27) 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8

29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 )一眼矫正视力 ≤0.05 ,另眼矫正视力 ≥0. 6 ;

31) 一眼矫正视力 ≤0.1 ,另眼矫正视力 ≥0. 4 ;

32 )双眼矫正视力 ≤0.3 或视野 ≤64%( 或半径 ≤40°);

33 )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 )双耳听力损失 ≥56 dB;

35) 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 牙槽骨损伤长度 ≥8 cm ,牙齿脱落 10 个及以上;

37) 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 )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 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 )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Ⅱ° 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 )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 肺叶切除术; 上海律师

43) 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 )气管部分切除术;

45 )肺功能轻度损伤;

46) 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 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 胃切除 1/2;

49 )小肠切除 1/2;

50) 结肠大部分切除;

51 )肝切除 1/4;

52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 )****脾切除;

54) 胰切除 1/3;

55 )一侧肾切除;

56) 膀胱部分切除,

57) 轻度排尿障碍;

58 )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 )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 )****狭窄;

62 )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 尘肺 I 期,肺功能正常;

64 )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 )轻度低氧血症;

66 )心功能不全一级;

67) 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 )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 4×109 (注: 109 为 10 的 9 次方) /L(4 000/mm3)];

(注 :mm3 为 mm 立方)

69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 2X109/L(2 000/mm3)]; (注:同上, 9 次方和 3 次方)

70)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 70 mL/min;

72 )三度牙酸蚀玻

h )八级

1) 人格改变;

2) 单肢体瘫肌力 4 级,

3) 单手全肌瘫肌力 4 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4 级;

5)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4 级,

6) 单足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7) 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 )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 面部烧伤植皮 ≥1/5 ;

10) 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 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 )全身瘢痕面积 ≥20% ;

13) 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 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 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 1/2 以上者;

16)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 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 )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 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 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 急性放射皮肤损伤 Ⅳ 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 )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 )一眼矫正视力 ≤0.2 ,另眼矫正视力 ≥0. 5 ;

26 )双眼矫正视力等于 0. 4 ;

27) 双眼视野 ≤80% (或半径 ≤50° );

28)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者;

30)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 )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2) 双耳听力损失 ≥41 dB 或一耳 ≥91 dB;

33 )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 发声及言语困难;

35 )牙槽骨损伤长度 ≥6 cm ,牙齿脱落 8 个及以上;

36) 舌缺损<舌的 1/3;

37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Ⅱ° ;

39) 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 )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 肺段切除术;

42) 支气管成形术;

43 )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 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 )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 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 )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 胃部分切除;

49) 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 )小肠部分切除;

51 )结肠部分切除;

52) 肝部分切除;

53) 胆道修补术;

54 )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 1/4;

55) 脾部分切除;

56) 胰部分切除;

57)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 输尿管修补术;

60) 尿道修补术;

61 )一侧****、副****切除;

62)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 性功能障碍;

64 )一侧肾上腺缺损,

65) 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 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 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 )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 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 慢性中度磷中毒;

71 )工业性氟病 II 期;

72) 减压性骨坏死 II 期;

73) 轻度手臂振动病;

74) 二度牙酸蚀。

i )九级

1) 癫痫轻度;

2)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 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 )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 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 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 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 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 )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 ≥5% ;

11 )面部有 ≥8 cm2 (注: 2 为平方)或三处以上 ≥1 cm2 (注: 2 为平方)的瘢痕,

12) 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 )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 脊椎压缩前缘高度< 1/2 者;

15) 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 一拇指末节部分 1/2 缺失,

17) 一手食指 2 ~ 3 节缺失,

18) 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 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 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 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 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 )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 )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 第 Ⅴ 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 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 2 mm 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 )一眼矫正视力 ≤0.3 ,另眼矫正视力> 0. 6 ;

28 )双眼矫正视力等于 0.5;

29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 )双耳听力损失 ≥31 dB 或一耳损失 ≥71 dB;

31 )发声及言语不畅;

32) 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 )牙槽骨损伤长度> 4 cm ,牙脱落 4 个及以上;

34 )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 )肺修补术;

36 )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 膈肌修补术;

38) 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 )食管修补术;

40) 胃修补术后;

41) 十二指肠修补术;

42 )小肠修补术后;

43) 结肠修补术后;

44) 肝修补术后;

45) 胆囊切除;

46 )开腹探查术后;

47) 脾修补术后;

48) 胰修补术后;

49) 肾修补术后;

50) 膀胱修补术后;

51 )子宫修补术后;

52) 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 ****修补或成形术后;

54) 乳腺成形术后。

j )十级

1) 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 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 cm2 (注: 2 为平方);

3 )全身瘢痕面积< 5% ,但 ≥1% ;

4 )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 50 岁以下者;

5) 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 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 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 1 cm2 (注: 2 为平方)以上); <, BR>手背植皮面积> 50 cm2 (注: 2

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 手掌、足掌植皮面积> 30 %者;

10 )除拇指外,余 3 ~ 4 指末节缺失;

11)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 足背植皮面积> 100 cm2 (注: 2 为平方);

13) 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 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 )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 II 度及 Ⅱ 度以上者;

16) 一眼矫正视力 ≤0,5 ,另一眼矫正视力 ≥0. 8 ;

17) 双眼矫正视力 ≤0. 8 ;

18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 晶状体部分脱位;

24) 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 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 外伤性瞳孔放大,

27 )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 )双耳听力损失 ≥26 dB ,或一耳 ≥56 dB;

29)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 铬鼻病(无症状者);

31) 嗅觉丧失;

32 )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 1 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 2 个以上;

33)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34) 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 鼻中隔穿孔;

37) 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 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 开胸探查术后;

40) 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 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 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 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 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 卵巢修补术后;

46) 输卵管修补术后;

47) 乳腺修补术后;

48) 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 )慢性轻度磷中毒;

50) 工业性氟病 I 期;

51)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 减压性骨坏死 I 期;

53) 一度牙酸蚀病;

四 : 2014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2014最新工伤认定标准具体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对工伤范围作出了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www.61k.com]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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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2015最新工伤认定标准以及注意事项

工伤认定标准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www.61k.com)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注: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工伤认定的注意事项

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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