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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合同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7-10-05 所属栏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一 : 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合同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医疗期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不矛盾。被鉴定为一至四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护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

二 : 广东省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之医疗期、病假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和

【引言】:近来,众多顾问单位咨询其员工非因工患病的医疗期多长以及病假期间工资如何发放。特汇集相关规定如下: 1、关于医疗期:
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即最长)。具体应以医生病休证明为准。
2、关于最长医疗期: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按照不同工作年限,最长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
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3、关于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规定,具体由省市等各级地方机构规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企业职工:按照《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1)、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2)、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3)、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4)、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医疗补助费: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附录1: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2: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部
1995年5月23日


附录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摘录)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于2005年1月19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录4: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 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 医疗期的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期病休管理
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不需停工治疗的。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八至十级的。
(六)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医疗期满经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的。
(七)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延长医疗期后,仍未治愈的(仍在住院治疗者除外)。
(八)经济性裁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情况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职工是否被鉴定确认属于残废(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能否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医疗期计算办法
一、医疗期限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应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三十六个月的医疗期。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含三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三十年以上的为三十六个月。
(二)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肌力、肌张力等符合五至七级残废条件)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三)下列情况的病休职工,按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相应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
1.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另行制定)的病休职工;
2.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
3.经单位行政部门批准,对社会、单位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25年及以上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病休职工。
二、医疗期的周期累计办法
(一)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三十六个月的按四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职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达不到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职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
(三)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延长医疗期,不再实行周期累计,按本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累计满后,在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的基础上累加。
(四)在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职工连续停工治疗时间超过3天的,给予计算医疗期,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开始累计。
(五)因伤病半休的,两个半日作病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七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确定其医疗终结期或评定伤病等级,以及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时,由单位劳鉴机构按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以及《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另行制定)对医疗终结进行鉴定确认;
二、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一式三份,单位有关医生或劳鉴机构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
(二)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填入《鉴定表》中,并提供有关的检查化验等资料;
(三)单位劳鉴机构根据《疾病评定标准》,以及医院(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和检验资料,对其是否达到疾病等级和等级程度作出鉴定意见;
(四)单位由其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单位劳鉴机构的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或送有关部门办理伤病提前退休(职)等;
(五)属四至五级和七至八级疾病等级标准的伤病职工,或有重大或疑难的伤病鉴定争议案件,可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鉴(评)定确认。
第八条 对于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愈且确需继续停工治疗的,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鉴定表》,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详见本办法第七条二款(一)、(二)项程序),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审核、批准延长医疗期。
第九条 单位或职工对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发生争议时,按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市劳鉴会审定。
第二章 医疗期待遇
第十条 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省、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三、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第十二条 对第五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职工,用人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分别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标准增发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其基数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其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 职工属于下列情况的,其工作时间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一、在本单位转制为合同制的原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
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临时工工作时间;
三、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军龄);
四、因企业合资(合作)、合并、兼并或分立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单位(中方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六条 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新单位工作,其连续工龄视作为计算医疗期限的新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七条 单位应为需停工治疗的伤病职工建立“职工医疗期管理台帐”(见附表一、二,本刊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附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摘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非过错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附录6: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摘录)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三 :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
(1994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部发1995 236号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05月23日,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新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提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1996年10月31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99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休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四 : 河北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的规定

河北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的规定
一、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河北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规定
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劳动者休假期间视为全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岗位支付工资。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国家规定是指:
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

本文标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合同问题的复函
本文地址: http://www.61k.com/10833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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