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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发布时间:2017-11-04 所属栏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英汉对照法律英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Adopted on May 9, 1997 at the 25th session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promulgated by President Jiang Zemin on May 9, 1997)

第一章 总则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in line with the constitution to enhance supervisory work, ensur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government decrees, maintain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promote clean and honest administration building, improve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and rais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Article 2. Supervisory organs are orga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rgans which exercise supervisory functions. In line with this law, they exercise supervision over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and other personnel appointed b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Article 3. Supervisory organs exercise their functions and powers according to law, and are not subject to interference by other administrative organs, social groups, and individuals.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Article 4. In engaging in supervisory work, supervisory organs shall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seeking truth from facts, rely on evidence, stress study and investigation, and emphasize equality when applying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Article 5. Supervisory work should integrate education with punishment and supervisory inspection with improvement work.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Article 6. It is necessary to rely on the masses to carry out supervisory work. Supervisory organs should set up a report system. Citizens have the right to report on or file charges against acts of law-breaking and of dereliction of duty by an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and other personnel appointed b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to supervisory organs.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Chapter II. Supervisory Organs and Supervisory Personnel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Article 7. State Council supervisory organs have jurisdiction over the nation's supervisory work.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Various levels of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supervisory organs at county level or higher ar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ion work in their administrative regions. They are held responsible by the same level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nd by superior supervisory organs and they report work to them. Superior supervisory organs take the main lead in supervisory operation.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Article 8. Various levels of supervisory organs under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county level or higher may, after approval by the same level of people's government, set up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s at government departments or dispatch supervisory personnel to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ccording to work requirements.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s or supervisory personnel set up or dispatched by supervisory organs are held responsible by and report to supervisory organs which set up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s and dispatch the personnel.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Article 9. Supervisory personnel should abide by law and discipline, be devoted to their duties, enforce law with impartiality, be upright in performing their official duties, and maintain confidentiality.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Article 10. Supervisory personnel should be familiar with supervisory operation and possess a corresponding educational level and professional knowledge.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Article 11. Approval of superior supervisory organs is needed before proposing and deciding on the appointment and removal of chiefs and deputy chiefs of supervisory organs under various levels of people's government at county level or higher.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Article 12. Supervisory organs practice a supervisory system over supervisory personnel in performing duties and in abiding by discipline.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Article 13. Supervisory personnel perform official duties according to law and are protected by law.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shall not obstruct the lawful performance of official duties by supervisory personnel; they are forbidden to retaliate against supervisory personnel.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Article 14. Supervisory personnel should avoid handling supervisory matters which conflict with their interests or the interests of their relatives.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Chapter III. Responsibilities of Supervisory Organs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Article 15. State Council supervisory organs exercise supervision over the following organs and personnel: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1) The State Council's various departments and its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2) Other personnel appoin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by the State Council's various departments;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3) Provincial, autonomous regional, and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s and their leading personnel.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Article 16. People's government supervisory organs at county level or higher exercise supervision over the following organs and personnel: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1) The same level of various people's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their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2) The same level of people's government and other personnel appointed by same level of various departments under the people's government;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3) The lower level of people's governments and their leading personnel.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People's government supervisory organs in counties, autonomous counties, cities without a district organization and districts directly under city administration, also exercise supervision over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of villages, ethnic villages, people's township governments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as well as over other personnel appointed by villages, ethnic villages, and people's township governments.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Article 17. Superior supervisory organs may handle supervisory matters which ar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lower level supervisory organs; they may also handle, when necessary, supervisory matters that are within the scope of various levels of supervisory organs that are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When disputes arise between supervisory organs over the scope of jurisdiction, their common superior supervisory organs shall decide the dispute.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Article 18. To exercise supervisory functions, supervisory organs fulfil the following functions: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1) Check on problem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adherence to and enforcement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decisions and order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2) Accept the handling of charges and reports leveled against acts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violations b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and by other personnel appointed b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3) Investigate and handle acts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violations b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and by other personnel appointed b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4) Accept appeals against decisions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imposed by competent administrative organs submitted by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and other personnel appointed b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as well as other appeals handled by supervisory organs as stipulated by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5) Fulfil other functions required of supervisory organs as stipulated by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Chapter IV. Supervisory Organs’ Jurisdiction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Article 19. Supervisory organs have the right to adopt the following measures to fulfil their functions: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1) Request departments and personnel under supervision to provide documents, materials, financial accounts, and other materials related to the suspension of matters for inspection or for duplication purposes;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2) Request departments and personnel under supervision to offer explanations related to supervisory matters;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3) Order departments and personnel under supervision to cease acts that violate laws, regulations, and breach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Article 20. Supervisory organs, when investigating acts that violate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may take the following measures in line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and requirements: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1) Temporarily remove and seal for safekeeping documents, materials, financial accounts, and other relevant materials that could prove acts of discipline violation;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2) Order units and personnel under investigation not to sell and transfer related fund and articles during investigation period;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3) Order personnel under investigation for suspicion of violating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s to make explanations of the matters under investigation at an appointed time and place; however, personnel under investigation shall not be detained in any manner;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4) Suggest to relevant organs to temporarily bar those who are suspected of having seriously breached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from performing official duties.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www.61k.com)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Article 21. When investigating acts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violation involving corruption, bribery, and fund diversion, supervisory organs may, upon approval of leading personnel of supervisory organs at county level or higher, check into bank deposits of those units and personnel in question; when necessary, supervisory organs may request people's courts to take preventive measures to freeze, according to law, deposits of suspected personnel at banks or at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Article 22. When handling cases involving breach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supervisory organs may ask public security, auditing, taxation, customs, industry and trade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organs, for assistance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Article 23. Supervisory organs may recommend supervision, if they find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in the results of inspection and investigation: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1) Refusal to enforce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viol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s well as decisions and orders of people's governments, which should be corrected;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2) Decisions, orders, and directions issued by department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ir corresponding levels and people's governments at lower levels, which should be corrected or withdrawn for contradicting laws, regulations, or state policies;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3) Infringements upon state and collective interests and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at require remedial measures;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4) Employment, appointments, removals, awards, and punishments which are obviously inappropriate and should be corrected;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5) An action that should receiv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ccording to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6) Other circumstances in which supervision should be recommended.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Article 24. Supervisory organs may make a decision or recommendation for supervision, if they find out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in the results of inspection and investigation: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1) Vio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which should be given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of warning, record of a demerit, record of a major demerit, demotion, dismissal from post, or discharge from employment according to laws;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2) Money and goods obtained through the vio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which should be confiscated, recovered, or ordered to return or compensate according to laws.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Where a decision or recommendation of supervision is made according to the first circumstance of the previous paragraph, the stat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imits of one's authority in personnel management and handling procedure should be observed.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Article 25. Departments and personnel concerned should execute the decisions of supervision made by supervisory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Departments concerned, if they do not have any justifiable reason, should accept the recommendations of supervision made by supervisory organs according to laws.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Article 26. Supervisory organs have the rights to conduct an investigation on units and individuals involved in the supervised matters.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Article 27. Leading personnel of a supervisory organ may attend relevant meetings of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rresponding level as observers, whereas supervisory personnel may attend meetings of departments being supervised concerning the supervised matters.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Article 28. Supervisory organs may award meritorious persons who file charges or expose major violations of laws and discipline according to relevant stipulations.

第五章 监察程序

Chapter V. The Procedures of Supervision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Article 29. Supervisory organs conduct an inspection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1) Set up a case for the matter that needs to be inspected;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2) Draft an inspection scheme and organize its implementation;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3) Submit a report on the inspection to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corresponding levels or the supervisory organs at a higher level;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4) Make a decision or recommendation of supervision according to the results of the inspection.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The set-up of cases on important matters for inspection should be reported to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corresponding levels and supervisory organs at the higher level for the record.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Article 30. Supervisory organs conduct investigations of and handle the behavior in vio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ocedures: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1) Conduct a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of the matter that requires investigation and action; set up a case for the matter if it is believed there is an vio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and there is a need to determine the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responsibility ;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 Organize and conduct an investigation to collect relevant evidence;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3) Examine the evidence proving the vio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which deserves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or other actions;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4) Make a decision or recommendation of supervision.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The set-up of an important and complicated case should be reported to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corresponding levels and supervisory organs at the higher level for the record.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Article 31. Where a supervisory organ determines that the fact of a vio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e does not exist in an established case after investigation, or there is no need to determine the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responsibility, it should withdraw the case and inform the unit being investigated and its higher department, or the individuals being investigated and their units, of the withdrawal.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The withdrawal of important and complicated cases should be reported to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corresponding levels and supervisory organs at the higher level for the record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Article 32. A case which is placed on file for investigation by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s should be concluded in six month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the case was placed on file.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if the case on file needs more time for investigation, the course of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may be extended for a maximum period of one year and the extension of investigation and handing should be reported to the high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for record keeping.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Article 33. In the course of inspection and investigation,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should hear statements and arguments by the unit or 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Article 34. When a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makes important supervisory decision or puts forward important supervisory recommendations, it should be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same level and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at the higher level. The important supervisory decision and important supervisory recommendations made by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ould b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Article 35. The deci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made by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should be sent to related units or personnel in written form.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Article 36. After receiving a written notice on supervisory decisions or recommendations. the concerned units should inform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within 30 days on the situation of implementing the supervisory decisions or accepting the supervisory recommendations.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Article 37. When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or staff members appointed by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do not concur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made by the organization in charge of personnel action, they may make appeals to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within 30 days from receiving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should re-examine the decision with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such a request.

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If the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or staff members appoin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still not do concur with the decision, they may request the high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to further examine the case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results of the re-examination.

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The high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s should make a decision on the final examination within 6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request.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During the period of re-examination and final examinati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decision will not be stayed.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Article 38. When handling appeals by units or individuals who do not agree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made by their administrative units,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s may recommend changes or cancellation of the original decisions if the original decisions are found to be inappropriate after reinvestigation.

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may also, within their powers, directly make a decision on changing or canceling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Other appeal cases prescribed by the law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Article 39. Those who do not concur with the decision of a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may request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to re-examine the case with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notice of decision.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should examine the case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such requests and make a new decision.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Those who do not concur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re-examination may ask the high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to investigate and decide on the case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decision of the re-examination.

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The high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should make its examination decision within 6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appeal for reinvestigation and decision.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During the period of re-examination and reinvestigati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decision will be not stayed.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Article 40. If the high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considers the decision of its low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inappropriate, it may order the low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to change or cancel the decision, and if necessary the high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may directly make a decision changing or canceling the decision.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Article 41. The decisions made by the higher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after re-examination and the dec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s supervisory department made after re-examination or retrial shall be final.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Article 42. Where there is disagreement over a recommendation of supervision, the party concerned may raise it with the supervisory organ that has made the recommendation within 30 days of receipt of the recommendation; the supervisory organ shall make a reply within 30 days of receipt of the disagreement.

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If the party concerned still disagrees with the reply, the supervisory organ shall submit it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rresponding level or the supervisory organ at the next higher level for a ruling.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

Article 43. Where a supervisory organ finds the matter under its investigation falls outside its jurisdiction, it shall refer it to units that have jurisdiction over it.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Where crime is involved, the matter shall be referred to judicial authorities for investig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law.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The unit or organ that has accepted the matter shall notify the supervisory organ of how the matter has been handled.

第六章 法律责任

Chapter VI. Legal Liabilities

第四十四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Article 44. A person under supervision who has been found to have commit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s shall be instructed to make amendments by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the supervisory organ; where the violator is a department, it shall be criticized in a circular.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The person in charge and other personnel directly responsible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in accordance with law: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1) Attempt to cover up the truth, present false evidence, or to hide, remove, alter, and destroy evidence;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2) Intentional delay or refusal to produce documents relevant to the matter under supervision;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3) Selling off or transferring property under suspicion while investigation is being conducted;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4) Refusal to offer an explanation on the questions raised by the supervisory organ;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5) Refusal to implement the decision of supervision or to adopt the recommendation of supervision without a justifiable reason; and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6) Other gross violations of provisions of this law.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45. Whoever is found to have retaliated against the petitioner, complainant, accuser, or supervisory personnel shall be punished with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Criminal liability shall be affixed through the process of law if there is breach of the criminal code.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46. Where the supervisory personnel are found to have abused powers or bend the law for personal gains or to be guilty of dereliction or leaking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y should be punished with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criminal liability shall be affixed through the process of law if there is breach of the criminal code.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Article 47. Where there is infringement upon and damage to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citizens, 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as a result of the supervisory organ or personnel illegally exercising their powers, compensations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law.

第七章 附则

Chapter V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Article 48. This law shall go into effect upon the day of its promulgation. The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9, 1990 shall be annulled on the same day.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全文发布

2010年06月26日12:57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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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解读

[日期:201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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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中国监察》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共7章5l条。其中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此次修改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为4类,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完善了举报制度,增加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增加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两项职责;不再列举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改为概括式表述;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问责处理、完善廉政勤

政制度两项监察建议的情形;完善了处分的执行程序。

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

监察对象,是指监察机关所监察的组织和个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中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扩大为中国共产党的机关等七类机关工作人员,这与修改前的《行政监察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仅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界定范围是不一致的。此外,为防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出现漏洞,适应我国现

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加强对行政权力进行监察的需要,在调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大家都建议将《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整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当中。经研究,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作了上述修改。这样修改,一是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加强对受委托或被授权从事公务人员的约束。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不论行为人

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二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避免对《行政监察法》相关条文作过多修改,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这些监察对象实施监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规定的所有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完善举报制度

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不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确实客观存在。在举报制度中增加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有利于增加举报人的安全感,使群众更积极地举报腐败问题,使社会正气得到弘扬,邪气受到遏制。为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强化了监察机关处理举报的责任,强调了对举报人的保护。同时,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专门增加一条内容,规定:“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

确立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管理体制

自2004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监察机关改革和完善了工作体制,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驻在部门领导,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的地位。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派出的监察机构实行统

一管理以来,监察职能得到加强,查办案件力度不断加大,取得了明显成效。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就是要将这

些工作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派出的监察机构统一管理体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同时,为加强对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派出的监察机构的作用,避免派出的监察人员成为被人情关系束缚的“和事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增加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的规定。

赋予监察机关新的职责

修改前的《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为5项,即:(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

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此次修订《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进行了充实,将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以及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

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职责写入法律。

1.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标志着政务公开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多年实践表明,推进政务公开,有利于提高政府办事效率,规范权力运行,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健全民主制度,扩大群众有序政治参与,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有利于正确反映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快行政管理体

制改革,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总体安排,为保证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督促各级监察机关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助、检查指导,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明确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的职责上升为法律规定。

2.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自1990年12月,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日常工作由监察部承担)以来,对纠风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已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把纠风工作摆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扩展到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2008年,中央颁布的《建

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把纠风工作列为六项主要任务之一。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增加了监察机关履行纠风工作的职责,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纠风工作的高度重视。将为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纠风工作,不断加大纠风专项治理力度,维护政府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增加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对于社会

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的情况,监察机关有义务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使人民群众了解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并接受监督。在实践中,监察机关也已经通过开设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为了督促各级监察机关进一步依照法律法规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有必要在法律中对“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问题加以明确。

完善处分的执行程序

监察程序,是指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步骤。《行政监察法》第五章对监察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检查事项检查程序,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处理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

决定的申诉的程序,复审、复核程序,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处理程序等。此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增

加了处分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

1、监察决定的执行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案件查办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它直接关系到监察机关执纪办案的严肃性,反映案件查办

的质量和社会效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增加了“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与《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进一步增强监察决定的执行力。

2、监察决定及相关材料归档

当前,在处分决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领导不重视、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如有的受处分人员处分期限未满却提前解除处分,有的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不应确定等次的确定等次,有的受处分人员应降低职务使用却未降或未降到位,有的受处分人员应降工资档次的不降或未降到位,有的被判刑人员照领工资等等。处分决定执行得好不好,落实是否到位,关系到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政治立场,也直接影响到纪律的严肃性和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的警示作用。为维护纪律的严肃性,规范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

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解读

今天上午,我们共同一起学习《行政监察法》。为了更好地学习贯彻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我将该法修改前和修改后作一比较,印发给大家。有的只是文字上的修改,有的是增加的内容,请大家注意下面加横线的内容。

《行政监察法》作为规范行政监察工作的基本法律,自199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监察对象、方式、程序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需要充实完善,因此监察部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8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经过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示意见和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修正草案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全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形成了现在这个《行政监察法》。为了便于区分,我们现称修改前的为原《行政监察法》,修改后的为新《行政监察法》。

原《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新《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其中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此次修改①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为4类,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条、第50条);②完善了举报制度,增加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第6条);③在法律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第8条第2款);④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第18条第1款);⑤增加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两项职责(第18条第2款);⑥不再列举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改为概括式表述(第22条);⑦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第27条);⑧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问责处理、完善廉政勤政制度两项监察建议的情形(第23条第6、7项);⑨完善了处分的执行程序(第36条)。

一、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

监察对象,是指监察机关所监察的组织和个人。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第二条中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原《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所指的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新《行政监察法》考虑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也无需根据《公务法》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做相应的扩大,也就是说维持现有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据此,新《行政监察法》将行政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但考虑到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偏窄,为防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出现漏洞,以适应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将《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整合到《行政监察法》当中。因此,新《行政监察法》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第五十条)。新《行政监察法》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不论行为人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

二、完善举报制度

在举报制度中增加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有利于增加举报人的安全感,使群众更积极地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为此,新《行政监察法》,强化了监察机关处理举报的责任,强调了对举报人的保护。规定:“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第六条第一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专门增加一条内容,规定:“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确立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管理体制

自2004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监察机关改革和完善了工作体制,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的地位。新《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第八条第二项)”。就是要将派出的监察机构的工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派出的监察机构统一管理体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同时,为加强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其作用,避免派出的监察人员被人情关系束缚,在新《行政监察法》中增加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的规定。

四、赋予监察机关新的职责

原《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为5项,即:(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原《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方式未作规定。在近年来的行政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履行职能的有效方式,对这些经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行政监察方式,应当在法中予以明确。因此,新《行政监察法》明确了行政监察方式,对监察机关的职责进行了充实,将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第十八条第一款)

新《行政监察法》还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职责写入法律。(第十八条第二款)

1、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标志着政务公开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推进政务公开,有利于提高政府办事效率,规范权力运行,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健全民主制度,扩大群众有序政治参与,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有利于正确反映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为保证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督促监察机关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助、检查指导,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明确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的职责上升为法律规定。

2、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自1990年12月,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来,对纠风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已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把纠风工作摆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扩展到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2008年,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把纠风工作列为六项主要任务之一。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增加了监察机关履行纠风工作的职责,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纠风工作的高度重视。将为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纠风工作,不断加大纠风专项治理力度,维护政府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增加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和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

在总结近年来行政监察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行政监察法》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一是“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情形(第二十三条第六项)。问责处理是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手段。对有些违法违纪的行政监察对象在依法给予处分的同时,监察机关还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要求有关单位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二是“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完善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有利于被监察单位及时堵塞漏洞,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再次发生。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的情况,监察机关有义务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使人民群众了解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并接受监督。在实践中,监察机关也已经通过开设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为了督促各级监察机关进一步依照法律法规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有必要在法律中对“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问题加以明确。

六、完善处分的执行程序

监察程序,是指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步骤。《行政监察法》第五章对监察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检查事项的检查程序,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处理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申诉程序,复审、复核程序,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处理程序等。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增加了处分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

1、监察决定的执行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案件查办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它直接关系到监察机关执纪办案的严肃性,反映案件查办的质量和社会效果。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增加了“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与《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进一步增强监察决定的执行力。

2、监察决定及相关材料归档

当前,在处分决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领导不重视、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如有的受处分人员处分期限未满却提前解除处分,有的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不应确定等次的确定等次,有的受处分人员应降低职务使用却未降或未降到位,有的受处分人员应降工资档次的不降或未降到位,有的被判刑人员照领工资等等。处分决定执行得好不好,落实是否到位,关系到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政治立场,也直接影响到纪律的严肃性和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的警示作用。为维护纪律的严肃性,规范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此外,新《行政监察法》对原《行政监察法》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全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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