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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如何办理

发布时间:2018-04-22 所属栏目:身份证明

一 : 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如何办理

一些借款人以为贷款结清后就完事了,其实不然!据悉,结清贷款后,借款人还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走完这一步您才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那么该手续该如何办理呢?

据悉,结清贷款后,借款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此外,我们给大家说明一下贷款结清的方式。从目前的还款情况来看,贷款结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正常结清;二是提前结清。前者是指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还清;后者是指借款人提前部分或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如果借款人要提前还清贷款,那么得按照经办行的规定提前进行申请,待通过审批后,才能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二 : 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办理登记,动产抵押-制度完善

动产抵押(Chattel Mortgage),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动产抵押登记_动产抵押 -办理登记

[www.61k.com)登记资料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登记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合同变更

《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注销登记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动产抵押登记_动产抵押 -制度完善

一律改为登记对抗主义

取消担保法中关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一律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因为即使当事人没有就动产抵押进行登记,抵押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只要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事实上,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遇到的1个很大障碍便是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登记。

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其中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可能对所有的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在将来扩大登记的范围,要使所有的动产抵押都能进行登记看来是很困难的。

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特点和外观也很不一样,价值也常常难以确定,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甚其烦。所以许多动产设定抵押是非常困难的,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统一部门,赋予司法权

改变“多头登记”状况,统一登记部门,赋予登记部门以司法权。纵观我国担保法,登记制度存在“多头执政”局面,抵押物登记制度根据抵押物的种类实行分别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定着物、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登记机关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担保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践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比较混乱,例如规定土地部门、房产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这与不动产法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且上述登记部门只具有行政性,没有司法性。

处理未要求登记的动产

对于法律并未要求要登记的动产该怎么做呢?我认为假如当事人愿意进行登记的,可以去法定的登记部门,登记后效力可对抗第三人;若当事人没有去登记,我想就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时就应当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指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消失,抵押权人变为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

因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此类动产需要登记,那也就是说他们的价值都较小,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多大的损害,如刻意去保护此类动产的抵押权人利益的话,无疑会花费相当高的成本,与其价值不符,何况,动产流转速度快,等抵押权人发觉抵押物已不在了的话,那时不知抵押物已转手多少次了。若赋予此类动产的抵押权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疑会妨害交易的进行,损害更多人的利益,而为的只是1个价值不高的动产。

三 : 国家工商局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www.61k.com]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动产抵押登记 国家工商局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www.61k.com)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5号令)废止。

四 :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困扰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作为增信措施已成常态。下面由我们为你分享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困扰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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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之困境

近期有客户反映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登记部门明确告知不予办理,其理由主要为两类:第一,抵押权人应为银行等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不适格(甚至某金融租赁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知其虽持有金融许可证,但不是银行,也不予登记);第二,主债权合同须为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作为房地产抵押的主合同。登记机构拒绝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针对上述登记机构给出的两个理由,笔者浅析如下。

一、融资租赁公司能否作为抵押权人

《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17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担保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可见,《物权法》、《担保法》均未限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2015年3月1日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也未对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作出任何限定性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未对抵押权人的资质作出限定性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171条的精神,任何合法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债权,均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从而成为抵押权人。因此,作为合法债权人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障碍。

国土资源部最新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6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细则并未对抵押权人作出任何限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为适格抵押权人,包括融资租赁公司。

从具体操作规则来看,国土资源部2016年5月30 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设置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该通知抵1.1.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第1.1.4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纵观《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未限定抵押权人的范围,也未限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综上,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土资源部最新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均未对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适格抵押权人做出限制规定,尤其作为“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动产登记工作做出具体操作要求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适格抵押权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能否作为抵押登记的主债权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只要是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人的债权,都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产生该等债权的合同就是可以作为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也均未限制主债权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法》上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列名合同,属于在民事活动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符合《物权法》关于主债权合同的规定,将主合同限定为借款合同,无疑与抵押权设置的初衷不符。

三、融资租赁公司房产抵押登记困境的原因

各地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拒绝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源于对国土资源部2012年9月6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以下称“《意见》)的错误解读。该《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登记机关据此认定,只有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能够作为土地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其他企业不能作为抵押权人,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规定了房地一并抵押原则,造成融资租赁公司房产抵押登记困境。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登记机关的理由并不成立:

第一,该《意见》第五点“规范土地抵押登记”中第一段的规定,只是针对近年来较多出现的小额贷款公司等较新事物,在土地抵押登记方面作了特定回应。这又与我国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禁止企业间借贷有关。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该《意见》第五点中第一段的规定并非对所有土地抵押登记的一般性规定,只是段针对特定问题所做的准许性规定,而登记机关该《意见》第五点中第一段针对特定问题的准许性规定理解为对特定问题之外的事项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该《意见》属于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其规范内容应与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立法原旨相统一,而不能逾越。《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抵押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限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土地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若依登记机关理解,《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做出了限制抵押权人范围的规定,实则在法律、法规之外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显然违反了《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与国土资源部最新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也不相符。

争议与创新本就是融资租赁行业特征,放在几年前回租模式尚不被认可,而现在却已遍地开花。登记机构观念的转变亦非一朝一夕,对于明知是“懒政”、“惰政”导致的“房产抵押登记难”,租赁企业应积极突破,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标题: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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