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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代理词-劳动仲裁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8-04-22 所属栏目: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一 : 劳动仲裁代理词

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仲裁案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张XX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现本代理人

根据本案经过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XX公司对本案的基本观点在答辩状中已经充分进行了阐述,现在的意见没有变化,仍然认为:张XX2003年3月--2008年9月的30%工资及2006年9月--2008年9月的全部工

资均不能发放,张XX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张XX是否具备领取30%工资的条件问题

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当事双方均认可一个基本的事实:张XX必须完成年度工作计划方能领取7万年薪中的30%部分,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XX主张领取30%工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年度工作计划,但在本案中,他并没有举证证明完成工作计划的事实,而 XX公司却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完成工作计划的事实,而且在事实上,张XX也是认可没有完成计划且造成企业持续亏损这一事实,从其于2003年担任董事、总经理一直到2008年离职,从未领取30%工资这一事实,也间接证明了这一

问题。

二、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

从表面形式上看,张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9月,但在实际上,早在2006年10月之前,张XX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违背公司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未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在XX公司的经营场所,自营与XX公司同类业务。同时,利用XX公司员工张X、韩X等人为其绝对控股的北京XXXXXX科技有限公司服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XX公司焉有进行向其发放工资之义务?!此期间,其实质上已经不再为XX公司提供劳务,事实上等同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所以可以认定,自2006年 10月,张XX就与XX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张XX自2006年10月起连原来正常发放的70%工资都不再领取,大概

也是出于如上考虑。

三、关于补偿金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为避免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设计了拖欠工资给付补偿金的制度,但该制度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张XX并不符合领取除已经发放的工资之外的工资的条件,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同时即使XX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工资,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根据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而张XX作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发放工资等日常活动属于其主管工作,其自己并没有告知财务人员做表发放工资,是自己认为不应当领取工资,怎能属于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如果用人单位的总经理平时不领取全额工资,待离职时再一并主张工资及补偿金,

显然违反劳动立法之原意,也侵害公序良俗!对这种行为当然不能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忠义

2009年3月23

二 : 仲裁代理词格式

一、民事代理词格式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www.61k.com”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 的委托,担任 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

2、

范文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我们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志愿者,接受本案申请人卢某的委托,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结合案情与今天的仲裁活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总结争议焦点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仲裁庭参考:

一、仲裁申请人请求双倍工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9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判决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佐证的证据有京海劳仲字【2010】第8919号裁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10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以得出,用人单位,即本案的被申请人,应该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09年8月,向本案的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为止。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

从双方交换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的第三份证据“书面介绍”,证明目的在于,“卢某工作地点即实验室在2010年8月以后即进行装修改造,卢某此后客观上未提供事实劳动”。实际上,申请人卢某提供的“书面介绍”目的仅仅在于表述在提起仲裁前的客观事实。申请人客观上没有提供事实劳动是被申请人造成的,申请人是被动的,且跟实验室装修改造亦没有直接联系。此外,申请人是去年6月28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在此之前也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遭到了推诿和拒绝,并且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八月底撤出实验室的要求之前,用人单位已经知悉了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这一事项,因此,用人单位的目的在于断绝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为实验室的装修改造而暂停工作。此外,从2010年8月31日始,直至2011年10月17日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返岗上班,用人单位始终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劳动者下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在这里“应当”两个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满10年之日起,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肯定了双方自2009年8月1日起直至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11年10月15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因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130377元,其中包括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全额。请求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对上述事实和理由进行认定,作出依法裁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代理词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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