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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增值税-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发生变化时有什么衔接规定

发布时间:2017-11-23 所属栏目:税法二

一 : 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发生变化时有什么衔接规定

  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收回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可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购入废旧物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金可按规定抵扣。 

二 : 个人经营废旧物资不能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个体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不在免税范围之内,应该照章纳税。

三 : 享受增值税免税照顾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具备什么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备的货物存储场所、必要的经营工具;

    3、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

    4、财务核算健全;

    5、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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