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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006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经典自测题库第十五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发布时间:2017-12-16 所属栏目: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

一 : 2006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经典自测题库第十五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取得的所得,应缴纳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为(    )。
    a.10%    b.15%    c.20%    d.30%
  2.下列项目中,属于外国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的是(    )。
    a.转让不是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持有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
    b.发生在境外,且与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c.从境内外资银行取得的存款或贷款利息
    d.从境外中资银行取得的存款或贷款利息
  3.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列应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    )。
    a.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取得的境内投资利润(股息)
    b.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取得的收入
    c.国库券转让收益
    d.企业发行股票,发行价高于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
  4.下列项目中,外商投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限定备案手续列支的有(    )。
    a.交际应酬费
    b.工资和福利费
    c.境外社会保险费
    d.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5.某中外合资服装出口企业2005年销货净额为1500万元,其交际应酬费计税的最高比例为(    )。
    a.1%o    b.3%o    c.5‰    d.10%o
  6.某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制造业和租赁业,2005年
    制造产品销货净额2000万元人民币,租赁业务收入600万元人民币,其当年业务招待费开支标准为(    )万元。
    a.10.8    b.15.5    c.14.5    d.9
  7.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下列(    )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a.计划利润
    b.同行业利润水平
    c.比照以前年度利润水平
    d.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8.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次扣缴税款后(    )内将预提所得税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
  a.5 日    b.10 日    c.15日   d.30 日
9.珠海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开办,同年亏损50万元;1997年所得20万元;1998年亏损15万元;1999年所得35 7y元;2000年所得40万元;2001年所得45万元。则该企业第二个获利年度为(  )。
  a.1997年    b.1999年
  c.2000年    d.2001年
10.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    )未要求偿还的,应计人企业当年收益,计算企业所得税。
  a.1年    b.2年    c.3年    d.5年
11.上海浦东新区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并经营公路建设项目,经营期15年,其适用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是(  )。
  a.税率15%;获利年度起,l至2年免税,3至5年减半征收
  b.税率24%;获利年度起,1至2年免税,3至5年减半征收
  c.税率15%;获利年度起,1至5年免税,6至lo年减半征收
  d.税率24%;获利年度起,1至5年免税,6至10年减半征收
12.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减按24%税率征收所得税的有(    )。
  a.在经济特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b.在经济特区开办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c.在上海浦东新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d.国务院批准的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残值应当不低于原值的(    )。
  a.5%    b.10%    c.15%    d.20%
14.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直线法之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    )批准可允许列支。
  a.主管税务局
  b.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c.国家税务总局
  d.会计人员凭职业判断决定
15.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经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    )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八 号

(www.61k.co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 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一 号

(www.61k.co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 年 10 月 31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2000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0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006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经典自测题库第十五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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