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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06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举行

发布时间:2017-12-02 所属栏目:资格类考试

一 : 06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举行

由财政部和人事部共同举办的2006年度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已于9月8日开考,将于9月10日结束。全国共有8.3万多人次报名参加,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有关领导赴各地考试现场进行巡视。

  为适应市场经济和行业发展对资产评估专业人才的需求,1995年建立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1996年实施了第一次全国统一考试,今年的考试是举办该项资格考试以来的第10次。

  10年来,资产评估师考试为行业发展选拔和储备了大批专业人才,为建立一支资产评估专业化队伍,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自1996年第一次实施这项考试以来,全国累计参加考试49万人次,截止到2005年底,共有3万多人考试合格。考试在为行业发展需要服务的同时,考试制度和考试政策也经历了多次的改革和创新。

  近年来,为适应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对专业人才的需要,考试更加关注能力培养,提高综合素质,凸现资产评估“执业能力”的特点,通过改革考试教材,细化考试大纲,完善考试命题,健全组织管理工作等,考试不断创新和完善。2004年,为加大资产评估行业对外开放的力度,考试向港澳居民开放。同年,为进一步优化选才途径,拓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领域,还设立了珠宝评估专业考试,目前已初步形成基本符合行业发展特点、学科设置较为合理、组织管理逐步健全的考试管理体系。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共分五个科目,包括《资产评估》、《经济法》、《财务会计》、《机电设备评估基础》和《建筑工程评估基础》。今年的考试成绩预计在2006年12月下旬公布,届时请考生随时关注中华会计网校(),我们将在第一时间为您提供成绩查询信息。

二 : 07年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大纲(14)

        十四、金融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商业银行、票据、保险和外汇管理等方面金融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基本金融法律制度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金融法律知识解决经济生活中涉及的金融活动及其管理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一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2)储蓄业务的禁止规则;

  (3)掌握储蓄原则;

  (4)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5)对借款人的贷款限制;

  (6)对贷款人的贷款限制;

  (7)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种类;

  (8)票据行为的特征;

  (9)票据权利的种类;

  (10)票据权利的取得和转让;

  (11)票据抗辩的种类;

  (12)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

  (13)汇票的出票规则;

  (14)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和规则;

  (15)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16)保险利益;

  (17)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行使。,

  2.熟悉以下内容

  (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2)不得担任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3)商业银行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的种类;

  (4)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规则、提前支取规则、挂失规则、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规则、存款过户、支取规则;

  (5)借款人的资格和条件;

  (6)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7)熟悉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的规则;

  (8)不得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形;

  (9)银行卡申领、账户和交易管理的规则;

  (10)银行卡风险管理的规则;

  (11)票据伪造、变造、丧失的相应责任;

  (12)票据权利的补救;熟悉票据时效;

  (13)汇票背书、承兑、付款的规则;

  (14)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付款期限;

  (15)支票签发的禁止性规则;

  (16)支票付款的规则;

  (17)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8)保险合同的标的;

  (19)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的基本要求;

  (20)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范围;

  (21)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

  (22)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确定和变更的基本要求;

  (23)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24)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

  (25)禁止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从事的行为;

  (26)我国外汇管理立法的情况;

  (27)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内容;

  (28)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内容;

  (29)套汇行为及其处罚;

  (30)非法套汇行为及其处罚。

  3.了解以下内容

  (1)金融立法的概况;

  (2)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3)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和组织机构;

  (4)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原则和基本规则;

  (5)《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6)存款的种类;

  (7)存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8)储蓄机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

  (9)单位存款的分类和原则;

  (10)我国贷款立法的情况;

  (11)贷款人的资格;

  (12)贷款的种类;

  (13)贷款程序规则;

  (14)支付结算的原则和种类;

  (15)银行卡的种类;

  (16)银行卡业务审批、计息和收费标准;

  (17)汇兑的规则;

  (18)托收承付的规则;

  (19)委托收款的规则;

  (20)信用卡结算的规则;

  (21)票据的特征;

  (22)我国票据立法的情况;

  (23)汇票保证的规则;

  (24)本票的种类;

  (25)保险的种类;

  (26)保险合同的特征;

  (27)财产保险的特征;

  (28)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29)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30)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

  (31)外汇的种类;

  (32)外汇管理的种类;

  (33)我国外汇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的对象;

  (34)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规则;

  (35)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的管理;

  (36)扰乱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

  (三)要点内容

  1.《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i)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围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汇票的种类

  汇票足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3.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的效力表现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付款人负有代出票人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则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汇票|二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有:(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4.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效力,包括:(1)票据权利的移转,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移给被背书人;(2)票据责任的担保,即背书人因背书而对其后手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3)票据权利证明,指票据权利的有效移转,可以用背书连续的形式予以证明。所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5.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口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扩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6.汇票的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7,汇票的付款

  票据付款是指票据上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汇票付款包括提示和付款两个阶段。

  8.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当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9.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特征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代位权。

三 : 07年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大纲(13)

十三、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信托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信托的设立、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方面内容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信托法律知识解决信托设立、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和交易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信托设立的条件;

  (2)无效信托的情形;

  (3)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4)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规则;

  (5)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

  (6)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为;

  (7)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

  (8)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

  (9)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2.熟悉以下内容

  (1)信托财产的范围;

  (2)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条件和各自的权利、义务;

  (3)信托终止的情形;

  (4)设立公益信托的情形;

  (5)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6)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

  (7)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条件;

  (8)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9)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条件;

  (10)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1)基金募集的基本要求;

  (12)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基本要求;

  (13)基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1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和决议规则。

  3.了解以下内容

  (1)信托的种类;

  (2)我国信托法的情况;

  (3)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

  (4)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

  (5)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6)基金管理人资格取消的情形;

  (7)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8)基金托管资格取消的情形;

  (9)基金设立的申请;

  (10)基金合同的内容;

  (11)基金设立的审查;

  (12)基金财产投资的范围;

  (13)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

  (二)要点内容

  1.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依法设立的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中取得的收益等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合法所有并且合法信托的下列财产:(1)货币资金;(2)有价证券,包括支票、汇票、股票、债券、提单、仓单、存单等;(3)动产,包括车辆、设备等;(4)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5)债权,包括因合同、票据等行为产生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受托人依法不得专事讨债业务,但可以经营债权,如债权转让、抵销、折股等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土地所有权、矿藏、毒品、珍稀动植物等,不得没立信托。限制流通的财产,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外币、贵金属、文物等。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英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为防止受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当行使权利,解决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实质上归委托人所有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冲突,立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制度,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财产)。

  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能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

  (4)信托财产困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5)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

  3.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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