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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王兆星:部分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策略过于激进

发布时间:2017-11-17 所属栏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

一 : 王兆星:部分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策略过于激进

本轮国际金融危机凸显了流动性管理与监管的重要性。[www.61k.com]危机后的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两项指标作为全球统一的流动性监管标准,从而确立了流动性监管与资本监管几乎并驾齐驱的重要地位。在我国,1995年第一部《商业银行法》就将流动性与安全性、盈利性一起确定为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将保持充足的流动性作为商业银行运营的首要前提之一。但是,在随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高储蓄率和直接融资市场不发达的环境中,商业银行的流动性并没有成为一个特别突出的问题与风险,实际的流动性管理也就更多停留在原则性要求或简单满足监管指标上,缺乏精细化管理的内生动力和相应的机制安排。然而,近几年来,金融市场和商业银行的经营环境正在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2013年6月份发生的“钱荒”充分暴露了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将从梳理流动性监管理念形成和制度建设沿革入手,阐述流动性监管的主要进程与规律,探讨当前面临的主要挑战和改革方向。

流动性风险监管理念的确立

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微博]开始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当时公布的九项指标中有五项与流动性相关,分别为存贷款比例指标、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备付金比例指标、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可以看出,早期的金融监管非常看重商业银行的流动性。

1994年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隐含了较为朴素的流动性监管考量,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在增强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平衡能力的同时,客观上起到了降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作用。但是当时的流动性监管理念仍具有较大的历史局限性:第一,对流动性的认识还不充分、完整,流动性管理更多强调兑付存款的需要,而对存款以外的支付需要并没有统一的监管要求。第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过于强调“存款立行”的理念,银行只有吸收到存款才能开展业务,这也成为后来我国银行体系同质化竞争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尚未形成风险监管的理念和意识。流动性监管还停留在满足几个指标的合规性监管阶段,无论是监管当局还是商业银行都没有形成前瞻、动态地识别、计量、管控和抵补流动性风险的意识。第四,还仅限于单体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而不是系统性的流动性监管。

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后,开始确立风险监管的理念,明确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2005年,借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相关内容,银监会制定印发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下称“核心指标”),第一次建立了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具有了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在流动性方面,提出使用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三项指标来衡量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

对流动性监管而言,从1994年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到2005年的核心指标是一次质的飞跃,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实现了从流动性监管到流动性风险监管的转变。核心指标提出,流动性风险指标用于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强调对风险的监测、评价和预警。第二,流动性风险监测的覆盖范围从存款兑付扩大到全部支付需要。流动性比例用于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不稳定的负债)的匹配情况,核心负债比例用于衡量商业银行负债(或者说资金来源)的稳定程度,流动性缺口率则用于衡量所持有的流动性资产是否足以覆盖可能出现的流动性缺口。这三项指标的着眼点均放到了整个资产负债表上,而不像1994年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只衡量存贷款的匹配程度。第三,将流动性监管和流动性管理结合起来。核心指标中的三项流动性指标都是成熟市场国家商业银行日常使用的流动性管理工具,银监会将其作为监管指标同时也有推动商业银行提高流动性管理水平的意图。自此,我国银行现代的流动性风险监管理念才真正得以确立。

流动性风险监管制度的建立

2005年的核心指标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流动性风险监管理念,而从理念到制度形成又经历了一个十年。一方面,随着监管实践的不断深入,流动性指标体系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完善。2005年后,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经营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先后引入了同业市场负债比例、存款集中度比例、重要币种单独的流动性指标等新的流动性指标,并对流动性缺口率等指标进行了细化和扩展,要求商业银行全面测算包含隔夜、7天、14天直至1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和改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另一方面,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变革也对我国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2004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第二版资本监管协议,在第二支柱下提出要对流动性风险进行计量,并计提资本覆盖流动性风险。这实际上对流动性风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策略、政策、程序以及信息支持系统进行全面评判,衡量其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在监管实践中,我们开始深刻感受到,商业银行全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理念、架构和流程才是防范流动性风险最为重要的基础。为此,经过几年的准备和反复论证,并借鉴巴塞尔委员会2008年发布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挑战》和《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原则》,银监会于2009年制定发布了第一个专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规章,即《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定性指导意见,初步确立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制度框架。

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加强流动性监管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部分。2010年12月公布的巴塞尔协议Ⅲ一揽子金融监管标准中,除资本监管标准外,还第一次引入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两个流动性标准,前者将于2015年实施,反映商业银行在危机条件下应对短期(30天)流动性困难的能力,后者将于2018年实施,计量银行长期的期限错配情况。根据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进展,结合国情,特别是2013年“钱荒”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发生的重大变化,银监会于2014年初发布了我国首个《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并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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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将2009年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上升为法规,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流动性风险监管制度框架,对我国银行体系抵御流动性风险和维护金融安全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办法》总结了国内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经验与教训,借鉴了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成果,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鲜明特征。

一是资产与负债相结合。《办法》提出了全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要求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覆盖表内外各项业务,贯穿银行整个经营管理。例如,新提出的流动性覆盖率看起来只不过计算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与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的比率,但实际上覆盖了整个资产负债表的短期流动性风险状况。流动性覆盖率指标中隐含了资产方和负债方全面的流动性风险信息,对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是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商业银行既要满足各项流动性监管指标提出的定量要求,又要满足包括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架构、策略、政策、程序和信息系统在内的定性要求。很多人关注《办法》规定的各项流动性监管指标和达标要求,这些指标也的确是《办法》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办法》真正的精髓在于,在总结国内外流动性风险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流动性管理的基本要素:首先,《办法》给出了流动性风险的明确定义,更为全面准确地诠释了流动性风险的特征;其次,强调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法人责任,明确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最后,对流动性风险的内控管理提出了全面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架构。

三是短期与长期相结合。流动性风险管理既要关注短期支付需要隐含的流动性风险,又要关注业务结构带来的长期流动性风险。《办法》引入的流动性覆盖率指标,主要强调短期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银行持有的合格高流动性资产能够应对持续30天的危机或其他压力情形。此外,本轮危机表明,如果一家金融机构中长期的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那么短期的流动性覆盖率很难持续满足要求,因此国际上已明确将净稳定资金比例作为约束性指标,要求商业银行可用的稳定资金不低于业务所需的稳定资金(即净稳定资金比例不低于100%),强调资金来源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约束部分金融机构过于激进的期限错配问题。我们也正在研究制定我国的净稳定资金比例的计算方法和参数口径,待未来成熟后作为长期流动性风险结构统一的监管要求,防止商业银行过度依赖同业和市场批发资金。

四是常态与压力情形相结合。《办法》要求商业银行的现金流预测和分析框架,应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段的现金流缺口,而且特别强调了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这正是本轮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本质所在。《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加强日间流动性管理,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和相关融资安排,满足正常支付需要的基础上,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其承受短期和中长期压力情景的能力,并充分运用压力测试的结果,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确保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流动性需求。在定量方面,最为核心的流动性覆盖率也是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指标。

五是统一性与差异性相结合。《办法》适用于所有商业银行,并要求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与此同时,《办法》也赋予了商业银行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鼓励商业银行特色化经营、差异化发展。首先,允许商业银行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其次,虽然银监会要求所有商业银行都要高度关注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管理,强调压力测试的常态化,但只对资产规模在2000亿元以上的商业银行适用流动性覆盖率达到100%的监管要求,意味着给予了小型商业银行更大的业务发展模式选择空间。

六是合规指标与监测指标相结合。《办法》在总结我国过去20多年流动性风险监管实践,借鉴国际金融最新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符合国情特征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过去20多年来,我国采用过的流动性监管指标达20多项,如果将这些指标均作为监管指标,无论对商业银行还是监管当局都是极大的负担,也是对监管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此,我们进行了一次全面梳理,首先,淘汰了一批不适应现状的过时指标,如中长期存贷比等。其次,将仍然适用的指标分为两类:一类为监管指标,包括存贷比、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比例三项指标;另一类为监测指标,包括流动性缺口率、核心负债比例等指标。其中对监管指标明确了达标比例要求,作为商业银行最低的流动性监管要求;而监测指标只作为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流动性风险进行管理和监管过程中可供选择的手段,用于动态监测流动性风险状况,不做定量规定,努力达到防范风险与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平衡。

七是水平与结构要求相结合。《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这些资产应能够在压力情形(如危机时)下无损失或极小损失地快速变现,以满足各类支付需要,并明确了流动性覆盖率至少应达到100%的最低水平。然而,在《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也面临着将哪些资产列入合格流动性资产范围的两难选择:口径过宽,审慎性受损;口径过窄又有可能造成大量资金追逐少量资产,反而降低市场的整体流动性。最终,我们采用了结构化的处理方案,将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按照流动性的不同分为三类。同时,为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储备的质量和变现能力,我们还对后两类资产提出了上限要求,两者合计不得超过全部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40%,其中第三类资产不得超过15%。此外,在计算流动性覆盖率时,也要对后两类资产分别适用85%和50%的折扣系数,打折后再计入,以此督促商业银行更多持有高流动性的资产满足流动性监管要求。

八是单体性与系统性相结合。《办法》的着眼点是提高单体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管理能力和加强应急预案建设,同时也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角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流动性覆盖率的实质是要求每家商业银行持有的流动性资产至少应能应对持续一个月的危机,这将大大降低整个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需要说明的是,《办法》在定性要求方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在定量达标要求上,各项指标均只是最低监管要求,是我们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因此,各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己的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更高的符合自身经营特征的流动性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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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挑战与改革方向

今年是《办法》实施的第一年,同时也很可能是我国货币市场流动性形势最为复杂的一年。我们不能期待一个《办法》就能解决我国银行流动性管理的所有问题,流动性监管实践必须妥善应对新形势、新变化带来的新挑战。其中,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我们高度关注。

第一,市场流动性及其管理具有高度复杂性。货币市场流动性紧张是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它暴露了商业银行微观层面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诸多缺陷。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经济金融环境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如实体经济资金使用效率降低,银行资产流动性下降,整个银行体系期限错配程度增加,对货币市场资金依赖程度上升等因素,在客观上增加了流动性风险的管理难度;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模式和风险文化方面存在的缺陷更应当得到我们的关注。首先,商业银行对外部环境发生的变化没有清晰、准确的判断,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也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其次,部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与架构存在不足,总行未能全面汇总、监测和控制各分支机构和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脚踩西瓜皮滑到哪儿算哪儿”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必然会得到市场的惩罚。最后,部分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型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管理策略过于激进,也反映了我国商业银行自我约束机制尚不完善,资产扩张和短期盈利冲动造成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虚化和弱化,未能很好地平衡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关系。商业银行需要按照稳健、审慎原则,持之以恒地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如何处理好加强流动性管理与促进商业银行转型发展的关系。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利率市场化和直接融资市场的加快推进和发展,都对商业银行提出了加快转型发展的要求,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加强和改善流动性管理,对于成功平稳转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转型发展对流动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业务模式的变化将使流动性风险更为突出,流动性管理也会相应变得更加复杂。另一方面,加强流动性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改变以贷款扩张实现利润增长的发展模式。与此同时,加强流动性管理与商业银行转型又具有内在统一性。加强流动性管理实质上是对法人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更高要求,使商业银行能够更为及时、准确地发现、计量、管理和控制包括流动性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这既是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所在,也是商业银行成功平稳转型的基础。商业银行在发展转型过程中,既要高度重视流动性风险变化,也要通过加强流动性管理为转型创造有利条件和坚实基础。

第三,如何处理好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与金融市场发展的关系。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高度关注金融市场的宽度与深度,金融管理部门也应制定和公布更为清晰的金融市场建设规划与时间表,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基础是对所有表内外项目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和现金缺口情况进行准确的测算,并通过主动负债业务或出售流动性资产及时弥补资金缺口。无论是主动负债还是出售资产,都需要通过金融市场实现,而我国金融市场的宽度与深度仍有待于进一步拓展,商业银行对此应有客观清醒的判断和充足的准备。同时,各金融管理部门也应加快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建设,提高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首先,应通过监管引导和市场选择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商业银行差异化发展,弱化银行的同质化行为,这是增强市场流动性的重要基础。其次,财政部门应进一步优化国债的期限结构,丰富高流动性资产的市场交易品种。再次,加快形成统一的债券市场,打通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实现市场投资主体的多样性。最后,中央银行的货币投放渠道和流动性支持工具也应与培育金融市场,特别是拓展高流动性资产市场的宽度与深度统筹考虑。

第四,如何处理国际新指标与我国现行指标的关系。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商业银行业务模式的变化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存贷比等传统监管标准的作用。出于《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性规定等因素考虑,在《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办法(试行)》中,我们仍然将存贷比作为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之一。但从历史的回顾看,存贷比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流动性指标。1994年将存贷比引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更多是将其作为强化商业银行自我约束机制的手段,而不是流动性管理要求。直到今天,存贷比起到的实际作用也主要是约束银行的信贷扩张,而不是流动性管理。也就是说,存贷比的存废问题不是一个流动性管理问题,而是信贷管理问题。为此,我们需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放弃存贷比监管后,资本等监管指标和商业银行自我约束机制能否有效约束信贷扩张?二是是否允许不同业务模式的商业银行存在和鼓励市场细分,如专注或主要经营存款的银行、贷款的银行、中间业务的银行、财富管理的银行等?三是存贷比监管客观上起到了限制过度期限错配的作用,新的流动性指标,如净稳定资金比例能否有效填补取消存贷比指标后留下的空白?如果对这三个问题都能得出肯定的答案,我们就可以放弃将存贷比作为监管指标,而遵循国际惯例将其列为监测指标,进一步放松管制,释放金融活力。

第五,如何处理好商业银行自身的流动性管控与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的关系。防范危机的再次发生,就需要切实提高单体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管理能力和加强应急预案建设,使其真正成为防范流动性风险的第一道防线,中央银行才能回归“最后贷款人”的职责。本轮流动性改革特别强调,无论是约束性指标还是监测性指标衡量的都是没有中央银行支持下的流动性充足水平。但是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者、货币政策执行者和金融稳定维护者,把控着整个市场流动性的总闸门,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管理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流动性风险监管实践中,我们需要认真梳理哪些冲击应通过强化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管理能力应对;哪些冲击需要由中央银行提供额外流动性支持来应对,提供支持的条件是什么,范围应多大,采取什么方式和工具。同时,要进一步提高宏观调控政策的前瞻性和透明度,完善调控手段和方式,稳定金融市场流动性预期,在维护金融稳定的同时,防范道德风险。这些课题仍需要不断的实践和更大的改革勇气来探索和解决。

第六,新形势下的流动性风险监管也对监管当局提出了新的挑战。坦率地讲,虽然银监会发布的《办法》对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提出了一系列的定性和定量要求,但在监管实践中,我们更多依靠几个监管指标进行流动性监管,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管理框架、策略、政策、程序和管理工具的了解并不充分,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有效性并没有非常清晰、准确和全面的判断。实际上,流动性风险是渗透在商业银行整个经营管理之中的,监管人员需要全面了解和动态掌握商业银行的整个管理框架,才能理解和把握其流动性管理体系是否真正有效,这对监管当局无疑是很大的挑战,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和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来加强和改进流动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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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中国银监会副主席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王兆星:部分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策略过于激进

(编辑:wang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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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银监会发《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全文)

银监会关于印发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87号

(www.61k.com]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如不能有效控制,将有可能损害商业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风险可以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及时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

第四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全过程。商业银行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各业务条线、各业务环节、各层机构中的流动性风险,确保商业银行无论在正常经营环境中还是在压力状态下,都有充足的资金应对资产的增长和到期债务的支付。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维持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各种资金需求和应对不利的市场状况。当发现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或出现流动性风险时,银监会有权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对被监管机构的影响,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本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应与本行总体发展战略相一致,与本行总体财务实力相匹配,并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

第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完善、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根据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职能相分离原则,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银行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线,制定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以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二)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流动性风险限额和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以上内容进行审议修订,审议修订工作至少每年一次。

(三)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如具体的策略、政策、程序和流动性限额等。

(四)监督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体系内对流动性风险进行适当管理和控制。

(五)持续关注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关于流动性风险水平和相关压力测试的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和潜在转变。

(六)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七)决定与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流动性风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商业银行的总体发展战略测算其风险承受能力,并提请董事会审批;根据总体发展战略及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及时提出对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修订的建议,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和限额需提请董事会审批后执行。

(三)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额,对流动性风险进行管理,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向董事会定期汇报本行流动性风险状况,及时汇报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或潜在转变。

(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工作。

(六)根据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政策、程序,组织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并定期将测试结果向董事会汇报,推动压力测试成果在战略决策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

(七)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提请董事会审批。

(八)识别并了解可能触发应急计划的事件,并建立适当机制对这些触发事件进行监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本指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部分职能,获得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其授权人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人员或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并建立完善的报告制度。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独立性,特别是独立于从事资金交易的部门。

(二)负债方融资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1.将本行与集团内关联企业融资策略合并考虑。2.建立融资总体定价策略。3.制定利用非传统融资渠道的策略。4.制定零售和批发客户提前支取和解约政策。5.使用中央银行信贷便利政策。

第六十三条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是商业银行获取短期资金的重要渠道。商业银行应根据经验评估融资能力,关注自身的信用评级状况,定期测试自身在市场借取资金的能力,并将每日及每周的融资需求限制在该能力范围以内,防范交易对手因违约或违反重大的不利条款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风险。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区分集团层次和附属机构层次,并可根据需要针对主要币种和全球主要区域制订专门的应急计划。如果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有限制,使得银行集中实施流动性管理不可操作,则在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分支机构应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情况和应急计划。必要情况下,应由董事会成员领导并负责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应急计划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商业银行应不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习以确保各项计划措施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商业银行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应急计划及其更新、演习情况报银监会。

第四章 流动性风险监督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根据本指引要求,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与银行业务特点、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并鼓励公司治理完善、信息系统先进、数据积累合格、管理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采用先进方法管理流动性风险。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在并表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的整体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应满足东道国监管当局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银监会将根据我国和东道国法律环境、监管要求及货币管制政策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的流动性进行单独考核。银监会在对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时,将充分考虑其母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及母国监管当局法律法规和流动性监管水平对其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按本外币分别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并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以及对市场的影响按具体币种单独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

第二节 监管程序

第七十条 银监会采取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状况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进行,并包括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定期沟通。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及时分析评价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情况进行监管,并在必要时要求商业银行管理层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各项指标高于最低监管要求。

第七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对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口径和计算频率等进行调整,并鼓励商业银行设定高于流动性监管指标的内部预警指标,以便管理层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流动性状况进一步恶化或突破流动性监管指标。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银监会及相关部门报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监测报表、策略、政策和流程等相关信息资料。商业银行每年4月底前应向银监会报送上年度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对相关策略、政策、流程、限额等的调整情况进行说明。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及其在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的地位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决定商业银行递交流动性风险监测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资产急剧扩张时需向监管部门报送有说服力的安全运营计划,说明资金来源和应用情况以及在资产急剧扩张或负债流失情况下的流动性安排及应急计划。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商业银行评级的重大调整。

(二)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

(三)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灵。

(五)本机构或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

(六)有关机构对资产或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的调整。

(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八)集团或母行出现流动性困难。

(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评价结果决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流动性管理现场检查的频率。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

(三)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现金流量分析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

(五)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流动性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七)流动性压力测试的有效性。

(八)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有效性。

(九)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十)银行内部流动性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银监会报送的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十一)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

(十二)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机制的有效性。

(十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现金流量分析、压力测试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特别关注假设、情景及参数的合理性,并可根据需要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调整。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对高级管理层及董事会如何使用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评价,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缓解压力测试暴露出的风险。

(二)是否根据风险的性质和规模,通过修订银行应急融资计划、改变现有经营活动及流动性风险,或增加持有高流动性资产等方式来抵御流动性压力。

三 : 中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现状与对策

摘 要:商业银行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中,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生命,是三性的前提[www.61k.com)和基石,保持适度的流动性对维护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提高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流动性管理因此也就成为银行经营管理的首要任务和核心目标。通过分析中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建议和对策,以期对今后工作提供一些有利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6-0066-02

流动性风险是指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来源不能满足流动性需求,从而引发清偿问题的可能性。流动性风险是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最主要的风险之一,在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流动性风险一直是存在的。流动性问题是当今世界金融领域中尚未解决的主要难题之一,对金融机构尤其重要。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而言,流动性风险是小概率事件,但一旦出现,则又可能给商业银行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管理,学界和业界经过了多年的探讨,已经取得了重要的理论成果,但是中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函待解决。

一、中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状分析

1.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意识有待提高。从商业银行的角度看,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体是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应该具有主动性。而目前中国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尚处在资产负债管理的初级阶段,内部缺乏加强和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动力机制,同时也缺乏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意识。这导致目前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只注重流动性监管指标的良好表现,对流动性管理能力的提高重视不够,更谈不上对资产管理策略和负债管理策略的完善。此外,公众普遍认为银行是以政府信用为支撑,其倒闭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出现流动性不足,政府也不会置之不理,最多也是同业间的兼并重组,使得中国的商业银行无流动性危机之忧。另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公众对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数目和比例缺乏充分地了解。因此,即使银行经营效益不高,甚至亏损,也不会发生挤兑现象,这使中国商业银行缺乏流动性风险的危机感。
2.中国商业银行的存款额度大于贷款额度,不良贷款率高,资金回收困难。截至2008年末,中国金融机构各项存款总额为46.62万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9.73%,各项贷款余额为30.35万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8.76%,各项存贷差额为16.27万亿元,占存款余额的35%,这一比例是2001年的4.4倍。对四家国有商业银行而言,不良贷款余额为20770.36亿元,不良贷款率为26.12%。值得注意是在20770.36亿元的不良贷款中,次级类为3781.43亿元,占18.2%;可疑类10529.68亿元,占50.7%;损失类6459.25亿元,占31.1%。这些数据显示,中国商业银行的存款额度大于贷款额度,不良贷款率高,资金回收困难。
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隐患过多。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主要是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目前,贷款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在70%以上,作为第二储备的可随时变现的金融债券相对不足。持有国债很难成为国有商业银行调节流动性需求的手段,银行主要靠在中央银行保持一定比例的存款准备金来满足流动性需求。由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较低,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超过法定准备的备付金存款极少,应付流动性风险的能力相对有限。
4.缺乏对流动性风险的动态监控和预警机制。目前,中国中小商业银行使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比如流动性比例、法准备金率、存贷款比例等都属于静态指标,只能反映某一时点的流动性状况,这种事后反映和控制,缺少动态的、事前的管理手段,特别是没有建立起预先计算流动性需求与供给的技术和方法,不能准确把握银行流动性的供给、需求及缺口变化。从根本上说,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处于不停的动态变化之中,不同的时点,同一银行的流动性状况可能相差很大,所以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应该是动态的。同时,中小商业银行缺乏流动性风险的全程监控机制,不具备在复杂环境下调动银行资源对风险进行识别和消除的能力。

二、中国商业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建议与对策

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所面临的一项迫切而艰巨的任务,应采取有效对策加强中国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降低流动性风险。
1.增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意识,积极主动采取先进的管理方法控制流动性风险。中国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意识不强,忽视了对流动性风险的监管,导致了银行资产流动性管理存在许多问题。作为银行监管部门,应该始终如一地坚持审慎的监管原则,即使在经济繁荣阶段,银行的财务原因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也不应放宽监管尺度,而应居安思危,经常对银行进行压力测试,及时发出风险预警,将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面对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中国商业银行应该把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放在第一位。另外,中国银行必须学习和应用现代风险管理技术,提高风险识别、风险计量和风险控制的能力,并更多的应用统计技术、数理建模技术、信息技术,采用先进分析方法,实现流动性风险的科学量化管理,从经验性的传统管理提升为标准化专业化的现代管理,以致更好地控制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
2.降低不良贷款率,提高资产管理水平。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过高严重威胁了银行基础机构的健康持续发展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危机产生时,银行可以更多地变现资产,或出售在正常情况下原本不需要出售的资产,增大现金流入。银行应与债权人、借款人、交易和表外的业务对象保持稳定良好的客户关系。保证银行在异常情况下可能在资金安全上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另外,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完善审贷、放贷、贷后管理等业务流程,合理的考核及奖惩制度,成立独立的内审机构,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工具和金融衍生产品,提高银行自主定价水平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提高信贷资产管理水平,降低不良贷款比率,彻底走出恶性循环,提高银行资产管理水平。
3.优化储备资产结构,重视合理、正常的贷款需求,减少流动性风险隐患。根据资产管理理论,保持和增强资产流动性是防止流动性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由于中国金融市场不发达,保障储备资产流动性是银行防范流动性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中国商业银行目前资产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资产结构单一,贷款占总资产中比重过高。银行应积极采取措施,调整资产结构,实现资产配置多元化,增强资产流动性。
(1)扩大二级准备。随着商业银行系统控制功能和电子化程度的提高,其系统资金运作和清算能力将明显增强。可以逐步降低现金、在途资金的占用,扩大债券、短期国库券等二级准备资金。同时加大资金交易力度,充分利用货币市场交易工具,通过银行间拆借市场办理同业抵押拆借、同业信用拆借、国债交易、债券回购等业务,既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又保证不降低资产流动性。(2)建立分层次的流动性准备。根据资产的流动性,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配置各类资产的数量,确定相互间的配比关系,构建适宜的资产结构,建立起多层次、全方位的防范流动性风险的防线。要实现资产结构的多样化,尽可能地选择多种多样的、彼此相关系数较小的资产进行搭配,使高风险资产的风险向低风险扩散,以降低整个资产组合的风险程度。
4.以科学预测和分析为基础,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流动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科学地预测流动性缺口,二是寻求弥补缺口的合理策略。进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要从经验型的传统管理提升为标准化、专业化的科学管理,其核心是构建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做好对资产负债流动性的预测和分析,通过对流动性供给和需求的变化情况的预测和分析,完成对潜在流动性的衡量。建立流动性风险预警系统,包括预测风险警情、确定风险警况、探寻风险警源,即通过对风险警情指标的预测,银行可以大体评估未来经营时期流动性风险的具体状况,确定风险警况。流动性风险预警系统运行的最终目的是提供线索,排除警情,使流动性风险减至最低程度。因此,探寻警源是预警系统的重要程序。商业银行还应结合其具体情况对其中的风险驱动因素进行丰富,使之更具有实用性。

参考文献:
[1]谢志华.杨 瑾.商业银行动态流动性管理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2007,(9).
[2]夏 斌.陈道富.当前流动性管理中的几个问题[J].中国金融,2007,(17).
[3]巴曙松.袁 平.任 杰.韩 丽.李辉雨.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研究综述(一)[J].金融博览,2008,(1).
[4]顷京圃.中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5]金 煌.中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计量与管理框架[D].上海: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四 :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作者: 内控风险管理师 时间: 2011-05-1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1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

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

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银监会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

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

统的建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

,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

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

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

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

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 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

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

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

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

重新公布。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

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

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

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

、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 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

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

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

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 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

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 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

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

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

、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

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

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

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

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

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

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

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

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

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

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

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

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

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

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

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

。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

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授信人净

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

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

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

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

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

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

,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

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提

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

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

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

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

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

授信。

第 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

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

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

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 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

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

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

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

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

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

系,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本文标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王兆星:部分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策略过于激进
本文地址: http://www.61k.com/11000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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