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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11-19 所属栏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一 :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们给大家介绍关于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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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如下

一、立户、分户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家庭户立户、分户

家庭户立户: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

居住在非住宅用房和违法违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户。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或已在当地落集体户的公民(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需落为家庭户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的,经同一设区市市辖区、县级市市区、建制镇(乡、街道)范围内的同一户口性质亲友家庭户户主同意,可将户口挂靠在该家庭户上。

家庭户分户:户内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办理分户的:

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当事人为城市规划区内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户口无房产证,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户内成年人结婚后,村委会证明确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2、集体户立户:拥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且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学校、寺庙、宫观等单位。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二)申报材料

1、家庭户立户、分户

家庭户立户:凭申请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指在办理户口迁移、补登等落户业务时一同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供的相应落户申报材料或审批机关批准落户的《落户通知单》或《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等,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等相应规定)、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房屋权属证明;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家庭户分户: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分户书面申请、结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婚姻(分家)变化证明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农业户口分户不能提供房产证及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与原户主分家的证明材料)。

2、集体户立户:单位书面申请、集体宿舍房屋权属证明。

(三)受理审批机关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集体户立户由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办理时限

家庭户立户、分户,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集体户立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出生登记

(一)登记对象

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3周岁以上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

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材料

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相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系非婚生育确无法提供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的,提供一方户口簿、身份证。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或者接生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2、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湖南户籍居民在香港、澳门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为港澳居民的,系相应的身份证件);湖南户籍居民在台湾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3、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未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而私自收留的弃婴,应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集体户口):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1、2类情况,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时应协助查验生育证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没有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也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但应在30日内通报所在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

(四)受理审批机关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对申请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姓名(不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三、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一)注销对象

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报材料

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办理,并在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上注明注销情况(或收回居民户口簿)。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经医疗卫生单位确认死亡的,凭《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村(居)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派出所有关调查材料;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四、迁入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投靠另一方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到另一方(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一方投靠农业户口一方能否落为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父母投靠城市城镇成年子女(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落户的。

4、离婚回原籍落户:以前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后因离婚返回原籍地居住生活并申请迁回原籍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原籍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原籍农村落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6、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

7、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

8、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夫妻一方为义务兵或上士(含)以下士官(已因参军服兵役注销了户口),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入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

9、务工经商落户:

一般务工经商人员落户: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在设区的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落非农业户口的。综合承载能力压力不大的地方,对于已在当地依法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放宽须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条件要求。

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户: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实了工作单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落实了工作单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落实了工作单位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获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人员落户: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评选推荐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自愿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的。

11、大中专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或母现户籍地)、工作单位所在地、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能否落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或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以往因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被注销了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要求登记户口的人员。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以往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现回国落户的留学人员。

15、其他原因回国(入境)落户:因留学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现回国落户的;华侨回国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二)申报材料

公民申报迁入登记,按以下类别(对象)提交相应的凭证材料(对于年满16周岁的省外迁入人员或在省级人口系统无照片的省内迁入人员,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须提供在读学校学籍证明)。

4、离婚回原籍落户: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及原籍地接收其落户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回原籍农村的,还须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明材料。

5、收养落户: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

7、军人家属随军落户: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8、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结婚证、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军人相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与军人为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迁入农村的,还须提供村委会证明迁入人员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明材料。

9、务工经商落户:

一般务工经商人员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落户的: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依法办理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购房合同、银行按揭协议)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办理了出租房屋登记手续的私有住房租赁协议或居住单位集体宿舍的证明;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落户的,除提供以上凭证材料(签订或取得的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需满相应年限)外,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综合承载能力压力不大的地方,对于已在当地依法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放宽提供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执照及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的要求。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其中,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工作单位在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签订的劳动合同需满相应年限,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

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在评选推荐地落户的: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劳动部门的录取花名册)及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省内网上迁移的为本人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11、大中专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

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或母现户籍地):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省内网上迁移的为本人户口簿内页)。

毕业生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毕业两年内的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和就业报到证(包括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毕业超过两年的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迁入人员的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或本人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落实的工作单位在设区市市辖区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须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且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

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或本人户口簿内页)、教育部门的转(升)学证明。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安置落户:县级以上(含)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退伍军人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需到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

在原户口注销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恢复户口的,凭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因有住房、直系亲属、原工作单位等正当理由需在本市、县内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凭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及房屋权属证明或有关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同意该申请人迁入本户的书面证明材料。

在就业地落户的,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

15、其他原因回国(入境)落户: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国人员回国恢复户口的,凭当事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华侨回国定居的,凭当事人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和省或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其他被批准入境定居、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凭当事人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照及相关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凭证。

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需将户口挂靠在就业指导中心、本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须按照第9点第二款和第11点第二款明确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办理落户手续。

(三)受理审批机关

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审批。其中,1至9类属同一市(指市区或县级市)、县范围内迁移,且不发生户口性质变化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华侨回国定居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四)办理时限

受理、审批属同一机关的,应当场办结;受理、审批非同一机关、须逐级上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迁出及注销登记

(一)登记对象

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大中专学生录取、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外省,或因参军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失踪等原因申请注销户口的公民。

(二)申报材料

按以下迁出或注销类别(对象)提供申报材料:

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等原因迁出: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

2、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出: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肄业的学生凭肄业证明材料;转学的学生凭转学证明材料,以及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民参军服兵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书》。

4、公民赴港、澳、台定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赴台定居的,还须提供在定居地定居(或批准、同意定居)证明;去港、澳定居的,还须提供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5、失踪人员户口注销: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迁出或注销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六、变更与更正登记

(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其他特殊原因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受理。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通缉、接受刑事追诉、服刑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2、申报材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或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或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

对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但公务员、在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教师、医生及其他一切由国家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

经核实,属公民个人弄虚作假,以虚假信息落户造成出生日期等项目差错而申请更正的,或以前更正过出生日期等项目现再次申请更正同一项目的,相关当事人须依法接受相应处罚后,方能受理其申请。

2、申报材料:

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及足以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凭证《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与原落户凭证《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与其他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凭证;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据链的相应证明或调查材料。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民族变更、更正登记

1、登记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的公民。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2、申报材料:申请变更的凭市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湖南省更改民族成份证明》,因户口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申请更正的凭记录了正确民族信息的出生证、迁移证等落户凭证或户口簿证,及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更正错误民族信息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变更民族成份的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更正错误民族信息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民族成份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性别更正、变更登记

1、登记对象:申请更正、变更性别的公民。

2、申报材料: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调查核实材料、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民性别因故发生变异的,凭本人的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更正的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变更的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更正且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变更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其他辅项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辅项信息的公民。

2、申报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相关有效凭证。

3、受理登记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4、办理时限:当场办结。

七、户口补登、恢复

(一)登记对象

1、3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未满3周岁的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

2、公民或社会抚养机构依法收养的3周岁以上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3、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在计算机人口管理系统中查找不到户口信息,现申请恢复户口的人员。

4、被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并注销了常住户口,现被寻回或返回申请恢复户口的公民。

(二)申报材料

1、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出生证明材料(或DNA亲子关系鉴定书)、村(居)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与补登人员见面谈话的调查意见(年满16周岁的公民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2、收养3周岁以上尚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公民个人收养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救助保护)机构收养的,凭书面申请和社会福利(救助保护)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须包含证实2年以上未找到父母的情况及落户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信息)。

3、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和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年满16周岁的公民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4、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的人员: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死亡)的证明、本人或亲属书面申请(年满16周岁的公民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三)受理审批机关

根据登记对象类型,由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收养机构或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其中,对于16周岁至60周岁以内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补登户口的,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办理时限

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户籍档案资料管理

1、出生登记档案资料:包括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鉴定书等复印件及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

2、注销户口档案资料:包括《批准定居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入伍通知书》、失踪宣告判决书等复印件,及被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原件。

3、迁入户口档案资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须保存《准予迁入证明》第三思教育网(或《落户通知单》)、户口迁移证(或原户口簿内页)。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迁入地户口审批机关保存前面明确的迁入所有类别(对象)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

4、迁出户口档案资料:包括《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户口迁移证的存根(或《网上户口迁移函》)及迁出人员的户口簿内页。大中专院校招生或毕业迁出的,还须保留学校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5、变更、更正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主项信息变更、更正登记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和原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原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6、户口补登、恢复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户口补登、恢复所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上述资料保管期限均为永久。

九、附则

1、常住户口具体登记管理工作必须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承办。

2、对于群众申请办理户口业务符合政策规定,但手续材料不齐的,受理部门要提供书面清单,经群众签收,一次性全部告知群众需补充事项。

3、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要建立疑难户口问题解决纠正机制,对于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但群众确又无法提供足够凭证材料的应登未登、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等历史遗留、疑难户口问题,要主动通过查阅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户籍档案、走访有关单位和相关当事人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批机关集中会商审核后,据实进行解决纠正。

4、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对登记对象情况存疑、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发函调查(函调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内)和采集补登人员的指纹等信息进行核查比对。

5、凡注明“由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审批”的,具体受理、审批机关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各市州应结合本地实际,在确保基层户籍民警配备到位及户政业务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尽可能将有关业务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市州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督促和监管。

6、凡“办理时限”非当场办结的,相关单位要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或退回补充材料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批准或退回补充材料的,还应当履行书面告知程序和申请人签收手续(签收存根或台帐应纳入户籍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相关受理、审批机关内部各环节的工作时限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

7、原有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明确的户口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项按国家和省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8、各市州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违《行政处罚法》之说有失偏颇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违《行政处罚法》”

之说有失偏颇

——与《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案该适用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一文作者商榷

《中国工商报》 2012年3月27日B3版发表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案该适用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一文,文章作者认为“《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设定的行政处罚是有违《行政处罚法》的”,因此工商部门查处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案应该适用地方性法规,而不能适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应予纠正。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是关于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根据上述两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可以对行政处罚进行规定,但这种规定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不能超越出其规定的范围。比如,已经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罚款的,规章就不能增加规定罚款的处罚;没有没收的,规章也不能增加规定没收的处罚,等等。对上述两款的理解没有异议。

而对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则是判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是否有违《行政处罚法》的关键所在。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那么应该如何准确理解其中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呢?

原文作者认为:“2006年《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出台之前即有行政法规层级的《广告管理条例》,也有了法律层级的《广告法》,且该条例和法中均没有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作出任何处罚规定。”因此得出结论:“《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设定的行政处罚是有违《行政处罚法》的。”

笔者认为,恰恰是因为“条例和法中均没有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作出任何处罚规定”,因此“户外广告事项”才属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因此国家工商总局才有权制定规章,对户外广告这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如果《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中已经就户外广告事项作出了处罚规定,那么国家工商总局就没有必要再就户外广告事项专门制定规章,或者即便制定规章也只能在《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即原文作者所说的“仅能细化而已”,而不能超越其规定的范围。

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类似情况的规章还有很多。比如,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未办理变更登记,未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等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却对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没有作出处罚规定。但针对长期以来因对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致使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现象屡禁不止的实际,国家工商总局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这部规章中就这一问题作出了处罚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这让工商机关查处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违法行为有了充分的依据。如果按照原文作者的观点,《个体工商户条例》也没有对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事项作出任何处罚规定,那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对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事项设定的行政处罚,也是有违《行政处罚法》的。

国家工商总局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规章中也存在这种情况。比如,国家工商总局和卫生部2006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也作出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规定。按照原文作者的观点,这同样也是有违《行政处罚法》的。

国家工商总局单独发布的部门规章也好,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也好,与上述情形类似的规章还有很多。这么多的规章如果都是有违《行政处罚法》的,那该是多么不可思议的事情啊!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显然是不会一同犯这种低级错误的(如果长期以来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一同犯这种低级错误,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法制办也早就应该予以纠正了)。

笔者认为,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准确理解应该是:只要法律、行政法规中未规定“禁则”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事项(比如《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未就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个体工商户条例》未就不亮照经营行为作出规定),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事项即“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规章均“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一旦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禁则”而未规定罚则,则规章就不能再设定罚则。仍以《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为例:如果《广告法》或《广告管理条例》已经作出了“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禁则——禁止未经申请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但并未设定罚则,那么《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也无权再作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的规定(罚则);同理,如果《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作出了“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规定(禁则——禁止不亮照经营行为),但并未设定罚则,那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也就无权再作出“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则)。

再回到原文所涉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正是因为《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未就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作出任何规定(既未规定禁则,也未规定罚则),所以“户外广告事项”才属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对户外广告这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是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综上,原文所涉的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案,湖南省A市工商局当然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实施处罚,但理由绝不是原文作者所说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违《行政处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地方性法规应当优先使用);而对没有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没有就户外广告事项作出处罚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工商机关则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处罚——因为《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而是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 梁仕成

附:中国工商报原文:

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案该适用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

中国工商报2012-03-27

【案情介绍】

甲公司委托乙个体工商户在湖南省A市城区发布了一则灯箱广告,乙因未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而被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

【观点分歧】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定性一致,但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争议。

办案机构认为,本案应适用本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条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核审机构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案例分析】

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都设定了行政处罚,但两者的规定很不一致。如何适用?

先来看《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的规定。1989年出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部委规章仅供参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要高于部委规章。但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改变了这种状况。《立法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是同位阶关系,没有高低之分,当它们之间产生冲突时,《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分两种情形提出了解决办法:⑴如果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则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国务院可自行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⑵如果能够确定如何适用,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提请国务院提出意见即可自行决定如何适用。

本案属于前一种情形还是后一种情形?

我们接下来再看《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是关于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说,部委规章设定行政处罚要求“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在已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情况下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仅能细化而已。2006年《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出台之前即有行政法规层级的《广告管理条例》,也有了法律层级的《广告法》,且该条例和法中均没有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作出任何处罚规定。因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设定的行政处罚是有违《行政处罚法》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却不要求“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仅有处罚种类的限制。《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原文就是:“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如此说来,本案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就是确定无疑的了。

□袁小明

(黄璞琳老师曾于2008年7月3日发表过一篇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的博文,今一并转发于此,供同仁参考)

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能没收违法所得吗黄璞琳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修改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据此规定,一些地方工商局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甚至广告主,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是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制定的。不过,户外广告登记这项行政许可,并不是《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设定的,而是国务院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第412号令《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设定的。《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虽然对违反该《条例》第十三条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设定了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但该《条例》第十三条并未规定发布户外广告需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而只是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张贴规划的制定机关和监督实施机关以及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目前,《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均未设定行政处罚。因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是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设定新的行政处罚,而不属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具体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外,部门规章只能设立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作为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显然超越了法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属无效规定。据此,我们工商机关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不能依《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没收相关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下面这篇文章是中国红盾论坛网友迟未的不同观点,今亦转发于此,供参考)

也谈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中国工商报》2012年3月27日B3版“理论长廊”的“一案一析”板块所刊登的《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案该适用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一文提出的观点,我有不同的认识。

一、先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的规定,户外广告的管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对于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商总局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因此,工商总局有权制定规章,对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做出具体的规定。尤其在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以第41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户外广告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之后,这一点显得更为确定和必要。所以《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这是因为,首先,是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发布户外广告行为(延伸至包括“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管权限;其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设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都在《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二、再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该条设定的一个处罚是“没收广告费用”。

仅就字面内容看,“没收广告费用”不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的处罚种类之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种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是由湖南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无权设定“没收广告费用”这种处罚的。“没收广告费用”只在《广告法》中出现过。《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这与《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并不矛盾,《广告法》也未规定关于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地方性法规就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随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在《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于罚种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再设定“没收广告费用”的处罚就值得商榷了。

那么,如果换一种思路,抛开字面内容,把“没收广告费用”看成“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表述,这是不是可以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广告费用”其实更接近“违法收入”,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采用的是“获利说”,“违法所得”指的是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所以“广告费用”=“违法收入”>“违法所得”。

另外,由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本身存在的上述内在缺陷,当然也就不存在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做出裁决的问题了。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建议,在湖南省,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还是应该适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但在罚款幅度上,可以参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控制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下面这篇文章是中国红盾论坛网友中国大汉 的不同观点,今亦转发于此,供参考)

也谈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法律适用

近日,笔者读了《中国工商报》2012年3月27日B3版刊登的《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案该适用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该文作者认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都设定了行政处罚,但在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主要理由为,《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项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违《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个人认为,要弄清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究竟应该适用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应弄清楚以下几个概念:
一、 户外广告登记属于是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并设定了500项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即属于其中之一。因此,户外广告登记这项行政许可,并不是依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设定的,而是国务院第412号令予以设定的。

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立法依据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对于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下来的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国家工商总局于2006年5月22日颁布了修改后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25号令),该规章对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户外广告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属于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是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就本案而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是国家工商总局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授权,对作为行政许可的户外广告登记制定的行政规章,故即便地方性法规与其规定不一致,也应该优先适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发布者
根据《广告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本案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列入到公民(自然人)一章中,是公民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质上仍然是公民个人。因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发布者范畴,不能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登记机关核发给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应核定“广告发布”的经营项目。

此外,原文作者引用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予以修正。然而,作者在文中引用的该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却不是2004年7月30日起实施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款,而是修正之前的条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属于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可以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予以处罚。

三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www.61k.com)

25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众孚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文标题: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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