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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茶叶进出口检验与标准

发布时间:2018-03-01 所属栏目:科技

一 : 茶叶进出口检验与标准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建立进出口茶叶的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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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检验和审评的发展与饮茶的起源演变是紧密相联及互相促进的。中国早在唐宋时期,就有对茶叶品质优劣、真伪鉴别的记述。茶圣陆羽的《茶经》、蔡襄的《茶录》、黄儒的《品茶要录》的等都对茶叶审评作了描述和总结。18世纪末,随着世界茶叶贸易的发展和兴旺,经营者为获得高额利润,掺假作伪之风盛叶行。对此,进口国消费者反映强烈,促使各国政府纷纷立法禁止假茶进口。1725年,英国政府率先颁布禁止茶叶掺杂的法令;1766年又增加“违者监禁处分”的条例。1883年,美国议会首次通过取缔掺伪茶叶输入的法令;1897年美国国会第二次通过禁止掺杂及劣茶输入的法令;1911年美国政府再次颁布禁止贸易与检验有了更为密切的关系,茶叶检验成为茶叶贸易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100多年来,茶叶检验无论在内容和深度上都不断有新的发展。各国对传统的、也是目前主要的品质评定方法—茶叶感官审评方法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包括审评室的条件、评茶用具、评茶用水、评茶程序、主要品质因子及各因子的重要性、评茶术语、评分方法、扦样方法、茶叶实物标准样等,使其更科学和规范,提高了感官审评的准确性、可比性和重要性。

在完善感官审评方法的同时,从本世纪50年代起,各国广泛开展了茶叶理化审评的研究,探讨茶叶的物理性状和分析茶叶各种有效化学成分的含量,从计量的数据来寻求理化审评方法以鉴定茶叶品质优劣来取代感官审评。中国的茶叶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等部门先后分别对茶叶外形的容量、茶汤电导度、比色、检测水浸出物、咖啡碱、粗纤维今量、茶多酚类总量、儿茶素总量、茶黄素和茶红素含量、氨基酸总量、茶氨酸含量及红碎茶品质化学鉴定法等方面作了大量的分析研究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果。日本、斯里兰卡等国分别对绿茶的叶绿素和去镁叶绿素含量的比率和茶叶品质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英国对红茶茶汤的茶黄和茶红素和茶红素的分光光度与茶叶品质鉴定试用于市场评价,并用光电比色法测定红茶汤色、多酚类、茶黄素3个指标。法国对茶叶香气成分与价格的相关性作了比较与分析。日本、前苏联、斯里兰卡等国应用气层析法、红外光谱法、质谱法等新技术,分析茶叶香气成分等等。但茶叶色、香、味的形成是复杂的,茶叶品质的优劣和等级的高低并不和内含成分数量的多少简单地成正相关或负相关,而往往是许多成分的适量适比,协调地综合作用的结果。其组合的比例关系有些尚未被人们所认识。因此,各国和国际贸易中对于茶叶品质优劣和等级和鉴定,仍都采用感官审评法,并辅助测定某些理化和项目。

本世纪茶叶检验的另一个特点是各国对茶叶检验标准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农业食品技术委员会于60年代设立了茶叶分技术委员会,即ISO/TO 34/SO8,专门承担组织研制有关茶叶国际标准的任务。它是一个非政府性国际组织,其决议虽然不具有约束力,却为各国所公认。目前该组织已有正式成员国20个,观察员成员国26个,联络员成员国7个,已举行过14次会议,印发有关研究报告、论文资料370篇。自70年代起先后推荐茶叶国际标准15项,正在研制8项,并每隔五年对原有标准进行回顾和修订。茶叶生产国和进口国也纷纷制定自己的标准,目前已制定国家标准的生产国主要有:中国、印度、日本、前苏联、斯里兰卡、土耳其、肯尼亚、孟加拉国和毛里求斯等。进口国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埃及、巴基斯坦、法国、德国、智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沙特阿拉伯、匈牙利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卫生已成为消费者最关注的问题之一。某种程度上,卫生已成为食品质量最首要的条件,并已普遍引起各国政府及贸易部门的重视。因此,茶叶卫生项目的确立及其限量指标和检测方法标准的研究制定了各自卫生法规,中国、美国、日本、德国、欧洲共同体、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FAO/WHO)等30多个国家(地区)都组织制定建立了茶叶中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含量、放射物、黄曲霉毒素、夹杂物等的全部或部分项目的限量指标和相应的检测方法标准。

在国际贸易中,为维护茶叶的信誉,促进茶叶市场的繁荣,许多茶叶进出口国建立了进出口茶叶的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机构。中国由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布在各主要产茶省或地区的商检机构执行检验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未经检验合格的茶叶不得出口。印度政府设有茶叶质量监督机构——茶叶局,并订有茶叶质量管理条例,在产地和出运港口实施检验,使规定的最低标准得以严格遵守。斯里兰卡所有茶叶在生产过程中或出口时,茶叶的质量都要受到政府设立的茶叶局的监管,除经申请许可,用作提取咖啡碱、色素和其他工业用途(不包括提取速溶茶)者外,对不符合法令的低劣茶叶,不得出口。肯尼亚和盂加拉国受国家标准局监管。毛里求斯受茶叶局监管,未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口。

进口茶叶国中英国政府规定,从1981年4月1日起,凡在伦敦拍卖市场出售的茶叶,必须符合ISO3720红茶规格标准(已转换为英国国家茶叶标准),否则就不能出售。美国在食品及药物管理局(FDA)内设立茶叶检验部,对进口茶叶进行抽样检验,品质低于法定标准的产品和污染变质或纯净度不符合消费要求的,茶叶检验官有权禁止进口,对茶叶中的农药残留量在允许范围以内,否则属不合法产品。澳大利亚海关“进口管理法”规定的绝对禁止进口的茶叶有掺假茶、不卫生的茶、泡过的茶等六种。其他进口国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均有政府指定的机构对进口茶叶进行抽样检查,如不符合本国对茶叶的品质和质量要求,禁止进口,甚至销毁。

许多进口茶叶的发展中国实行了“全面进口监管计划”(COMPREHENSIVE IMPORT SPERVISIVE SIHEME即CISS)他们均委托世界上著名的检验机构为其报务,如日本的“OMIC”(日本海外货物检查株式会社)和“JIC” (JAPANINSPECTION CO.LTD)。这些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结汇和货到这些国家通关的依据。目前实行全面进口计划的国家有:巴基斯坦、伊朗、印度尼西亚、多哥、尼日利亚、几内亚、利比利亚、马里、加纳、喀麦隆等3国。

二 :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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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  检

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四条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离开现场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未携带有关证件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检验检疫机构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
收集地脚,是指在装缷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简单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三条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 : 山东检验检疫部门:网购进口儿童用品存风险

  中新网青岛6月26日电 (胡耀杰 王梦馨)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6日发布消息称,在近日抽查的34批进口儿童用品中,8批不符合中国相关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玩具、儿童服装、儿童卫生用品(纸尿裤、湿巾)、儿童食品接触产品(奶瓶/嘴、餐具)等。不合格原因主要为无安全标签、无中文标识、无中文使用说明、未标明执行的卫生标准号等。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山东青岛检验检疫局近日连续检出两批从韩国进口的不合格儿童用汽车安全座椅和电动童车,其中,进口儿童用汽车安全座椅未附中文使用说明书且内容存在项目缺漏;进口童车的小零件没有安全警告标识、电池盒未标注直流电符号、电池电路并联连接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对此,山东青岛检验检疫局按照不合格进口工业产品处理工作规范,要求进口商对货物进行技术整改,待整改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质量安全缺乏保证、产品难于追溯等问题。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进货商在采购国外商品时应仔细查看产品信息,核对外观、标识,同时主动索要产地证明和检测合格报告。消费者们在网购海外产品时,要选择信誉度较好的电商,多关注进口产品是否有中文标识、是否执行中国强制性标准,并注意保留相关交易凭据,以免在买到不合格商品时无法追溯。(完)

本文标题: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茶叶进出口检验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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