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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07 所属栏目:发票专用章

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39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 : 专用发票使用大全

一.发票专用章的样式问题

1、最新的发票专用章是什么样式的,是否有文件公告?谢谢!

发布日期:2013-07-30 发布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答:纳税人可以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2、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有些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但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专用章是圆形的中间有税号;二是椭圆形的中间无税号。对此类发票如何处理?是否认定为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可否抵扣?谢谢!

发布日期:2014-04-15 发布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

一、发票专用章式样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二、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3、发票专用章的印色可以是蓝色吗?

发布日期:2011-07-08 发布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

一、发票专用章式样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

4、我公司收取的部分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与《2011年最新发票专用章尺寸和排版的新规定》相比较,发现有三种新类型与标准发票专用章存在差异,不知道是否能收取,作为增值税抵扣和入账用?差异主要一是章的尺寸大小一致,但字体大小不同;二是发票专用章字下有一排代码,疑似税务机关代码;三是发票专用章外圈与标准发票专用章一致,但增加了一个内圈。

发布日期:2012-04-16 发布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发票专用章的式样、字体等均有详细要求,纳税人在刻制发票专用章时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www.61k.com]刻制。至于您所反映的旧式发票专用章,总局明文规定可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但2012年1月1日后,必须启用新式发票专用章。

5、发票专用章使用之前用向税务局提供印鉴不?还是刻好后就可以直接使用?

发布日期:2011-08-26 发布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欢迎您再次提问。

二.发票不合规盖章问题

6、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还有用么?

发布日期:2011-06-24 发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答: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没用。(自治区地税局票证管理所回复)

7、专用发票盖章时盖成公章了,可以用吗?是否还需要补盖发票专用章?

发布日期:2015-04-29 发布机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开具发票时,在发票上面加盖公章不符合上述规定。若您符合作废条件,建议将发票作废之后重新开具,若不符合作废条件的,请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处理。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8、消费后得到辽宁省大连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瓦房店专用)上加盖的为公司公章,非税务章、财务章,商家称为小饭店,无其他章。请问此发票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5-11 发布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因此,在开具发票时发票上必须加盖用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加盖其他印章无效。

9、我收到浙江省宁波市公路交通汽车客票的票,只有国税监制的章,没有发票专用章,可以入账吗?

发布日期:2015-01-21 发布机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按规定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

10、我企业2012年7月5日取得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上面加盖财务专用章是否可以使用?

发布日期:2012-07-01 发布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

二、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因此,根据此文件,企业从2012年1月1日起应该统使用发票专用章。此发票可以退回让其重新开具。

11、目前,我单位收到的报销发票,加盖的是收款方财务专用章,税务机关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2012-12-26 发布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

二、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12、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应该盖什么章,盖的“财务专用章”能不能抵扣增值税

发布日期:2012-06-28 发布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答:应盖发票专用章

三.同时盖其他章的问题

13、企业取得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同时加盖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否可以作为报销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2012-06-06 发布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答:根据下列规定,贵单位取得的这个发票不可以作为报销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14、增值税发票上错盖公章后,可以在旁边补盖合同专用章么?还是只能作废?

发布日期:2011-04-14 发布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贵单位不可以补盖。如符合作废条件可以直接作废。如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处理。

15、您好,我想请问一下,通用机打发票上面错盖了公章,是不是一定要作废重开?还是只要补上发票专用章就可以了?

发布日期:2014-09-26 发布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答:广东国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回复:纳税人您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16、收到一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能用吗?补盖一下发票专用章可有效?

发布日期:2012-07-11 发布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律无效,对补盖发票专用章同样无效。

17、老师您好,我需要咨询下,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上发票专用章,第一次盖得不完整,第二次在发票的正中间又盖了一个章,这样的发票能抵扣吗?

发布日期:2014-08-29 发布机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只要不影响发票的辨认和认证,该发票有效可以进行认证抵扣。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18、《增值税暂行条列》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行使用“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现在一个发票管理办法就规定了不可以使用“财务专用章”,请问到底现在可否使用。是按照《条列》制定办法的,还是用办法制定《条列》的,请问是否条列已经作了修改了?

发布日期:2012-02-24 发布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根据新的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所有发票均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允许加盖财务专用章。

19、国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小心盖了地税发票专用章,再加盖国税发票专用章,可以吗?盖了两个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4-11-24 发布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发票应一次性开具,根据您所述情形,国税发票应加盖国税的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地税的发票专用章,开票有误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作废或冲红处理。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20、企业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因盖发票专用章时没章清,在旁边又盖了一个可以吗?

发布日期:2012-02-02 发布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必须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政策强调“一次性”。因此,只允许加盖一个发票专用章,如果没盖清楚,不允许在旁边再盖第二个发票专用章了。

四.发票专用章信息不一致问题

21、现我司收到发票,纸质发票的“发票专用章”的名字是:中山市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验证上的名字是: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这样的发票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3-12-13 发布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答:“中山市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由于系统只能调取最新名称,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若查询其他项目没有问题的话,发票可以作为有效凭证入账。谢谢!

22、我通过发票真伪查询,发现购票单位有“四川省”三个字,而发票专用章上面没有“四川省”三个字。跟供应商沟通说是发票专用章已经在国税进行认证的。请问这种发票是真是假?还有如果去国税局能办理相关证明的手续吗?

发布日期:2014-11-13 发布机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答:纳税人您好,对您的问题我们回复如下:按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纳税人发票专用章和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名称(应该为发票查询系统显示的名称)应该保持一致。您反映的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可能是纳税人没有严格按照税务机关工作要求刁章导致。您可以要求卖家对发票专用章进行修改。

23、提供发票的单位与发票专用章不一致(A餐饮公司的发票发票专用章为B公司)这类发票我们公司能否作为合法凭证记账?如果计入凭证税务机关是否会处罚我公司?

发布日期:2014-06-09 发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答:您好:欢迎登录内蒙古地税局网站,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发票开具单位与发票专用章必须一致,否则不能作为合法凭证。如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如您遇到其它涉税问题,欢迎您拨打内蒙古地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感谢您的咨询!

24、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纳税识别号与发票专用章的纳税识别号不一致,这种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吗?依据是什么?谢谢!

发布日期:2013-03-20 发布机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货方的纳税识别号与发票专用章的纳税识别号不一致,这种发票不可以抵扣进项税。至少销货方没有按规定填写发票。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25、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开具名称是某某公司,发票专用章是某某公司某某店(差别在后面的某某店),二者识别号也是不一样的,像这种形式的发票是否可以?某某店算是其的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吗?

发布日期:2014-05-29 发布机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发票的填写必须是于与实际交易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发票开具名称必须与发票专用章的名称相符。您单位如果取得的发票如您所说,您可以拒收,中心开具正确的发票。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五.代开发票盖章问题

26、税务代开建筑安装发票,需要收款单位加盖发票专用章吗?

发布日期:2015-06-08 发布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答: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征管处答复:税务代开建筑安装发票,不需要收款单位加盖发票专用章。

27、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到国税局代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局未在发票上加盖任何印章,请问该专用发票上是否需加盖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发布日期:2015-05-26 发布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需加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8、你好!我从合肥市国税局代开了一张普通发票,上面已经加盖了代开发票专用章,上面是否还需要加盖本企业的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发布日期:2012-07-11 发布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相对特殊,对已经加盖了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的不需要加盖本企业的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29、您好,我们单位收到一张国税莞城税务分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上面没有莞城税务分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章,请问到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盖税务局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章?这是否会影响到该发票的使用?

发布日期:2014-03-04 发布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答: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需要盖税务局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章的。只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的发票专用章。

30、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加盖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

发布日期:2011-08-11 发布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现有规定,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而普通发票需要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

六.不得盖发票专用章的问题

31、我企业购入一辆货车,根据税法规定属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在发现发票抵扣联上没有销售企业的印章,请问抵扣联没有发票专用章是否影响我企业认证该发票,有何文件规定?

发布日期:2011-02-18 发布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32、我公司购入一辆货车,根据税法规定属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在发现发票抵扣联上没有销售企业的印章。请问,抵扣联上没有发票专用章是否影响我公司认证该发票?

发布日期:2011-05-23 发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七.收据盖章的问题

33、麻烦想咨询一下房地产企业售房开具收据是否需要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是自己刻还是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发布日期:2011-06-30 发布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答:发票专用章只能盖在发票上,不能盖收据。发票专用章按照地税规定刻制咨询电话87761572。

34、我公司是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开具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收据,请问在收据上应该盖财务专用章还是发票专用章?

发布日期:2011-08-17 发布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答:加盖发票专用章。

35、浙江省宁波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盖章是盖发票专用章还是财务专用章?

发布日期:2010-06-17 发布机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都可以。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36、我们跟客户签合同预收的保证金,因各种原因要退回,我们用现金,转帐,代付款的方式全部退回(100万)。但是,对方收款以后开的收据,收条上都盖业务专用章,不是盖财务章或是公章,请问我收这样的单据可以吗?(对方说是只调往来帐没有影响)

发布日期:2008-09-24 发布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答:发票要求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对收据没有要求。

【收据盖章问题,你怎么看】

八.发票专用章的细节问题

37、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有点出格了是否可以?

发布日期:2011-12-01 发布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根据此文件您企业情况不符合规定,应该重新开具。

38、您好,取得机打出租车票,特别是出差厦门或泉州,因撕票时,常会造成发票专用章或者税务监制章被撕掉一半,票面上只有一半,另一半在打票机里,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票,算是合格的票吗?企业接收这样的发票报销有税务风险吗?

发布日期:2014-05-23 发布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39、刚收到浙江的一份发票,发票章不清晰,要求退票,但客户觉得麻烦,说不能认证才退,这样能收吗?

发布日期:2013-07-19 发布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因此,如您企业收到发票专用章不清晰的发票,有权拒收。

备注:

1.本文答疑来自各地税务局,具体以法律法规为准。

2.以上答疑,通过“税务公社”检索汇总。

3.欢迎大家对答疑存在争议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文国税发[2006]156号  2006-10-1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本文第五条自2013年8月1日起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本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www.61k.com]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_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www.61k.com)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此条款失效】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此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_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此条款失效】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此条款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此条款失效】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此条款失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www.61k.com)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此条款失效】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此条款失效】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此条款失效】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此条款失效】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此条款失效】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此条款失效】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此条款失效】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_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www.61k.com]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标题: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本文地址: http://www.61k.com/10623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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