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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管理的重要性-浅谈网站百度权重分析工具的原理及可靠性

发布时间:2018-05-06 所属栏目:建议书

一 : 浅谈网站百度权重分析工具的原理及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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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谷歌退出中国以后,pr的更新就开始变的极其不规律,甚至经历过去年4.1更新之后,半年都不没再更新一次的状况。就当大家都认为谷歌把pr取消了,结果又突然在去年12月份更新了一次,这次更新了没多久呢,又更新了一次,大家对pr的信心也就稍稍恢复了一些。前几天,谷歌官方查询pr的端口发生了变化,导致国内查询pr的工具失效,于是关于谷歌取消pr的言论甚嚣尘上,不过事实证明pr取消只是一个扯,现在各个工具查询pr的功能也都已经恢复了。不过,经过这么一来二去的折腾,pr的地位也正在逐渐下降着。事实上,就算是pr很正常,它也不是一个很完善的工具。毕竟它是谷歌的,而在中国百度是老大,前几天,貌似连搜狗都宣布在流量上超越谷歌了;另外,pr是根据一个网站的外部链接给网站打分的,一些个老网站,可能已经没人运营废弃已久了,但是它依然可能保持着教高的pr,因为它的外链还在。

  过去几年间,pr一直是网站主判定一个网站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是随着它越来越不靠谱,大家也便开始逐渐多的关注新的标准,比如百度收录、百度快照等等。但是呢,标准多了,事情就麻烦,比如在换友情链接的时候,决定是否和另一个网站交换链接,可能需要查很多指标。于是乎,一个新的综合的网站权重分析工具呼之欲出,大约是今年早些时候吧,有一个网站率先推出了他们自己也就是独立于百度的第三方的百度权重分析工具,模式和谷歌pr一样,根据分析一个网站的基本信息给这个网站打分,最高可能是10分。前几日,笔者经常用的一个网站信息查询工具改版了,主要变化就是加上了百度权重。而且最近一段时间,交换友情链接的时候,也开始逐渐有人关注到百度权重值了。

  那么,这些第三方的百度权重是怎么得出来的呢?给出的结果又是否可靠呢?事实上,百度权重不用打分,大家也能从几个指标中看出个一二三来,比如快照的快慢,收录的多少,关键词排名的先后等等。事实上,这些工具也基本就是综合这几项指标对一个网站进行打分的,但是具体是哪个指标占比多少,这个具体就不得而知了。比如,一个pr为4的网站,用这些百度权重分析工具分析,给出的权重可能只有2甚至是1,原因就是这个网站可能时间长、外链多,所以pr高,但是收录不一定多,百度快照不一定快,关键词排名不一定靠前,访问量不一定大,所以百度权重就相对低一些。所以说,这些百度权重分析工具的原理其实很简单,只是他们能通过一些算放算出来,也算是有创新思想和相当的技术能力了。不过,算是算出来了,可靠性怎么样呢?应该来说,基本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能从大致上反映出一个网站的基本情况。所以,这个工具的使用度也在逐渐的扩展,虽然目前来看还无法取代谷歌pr在大家心中的地位,比如一些出售连接的商贩,依然是根据网站的pr值给链接定价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百度权重分析工具的使用范围肯定是越来越广的。不过,这个工具毕竟不是官方的,百度官方也从来没有对一些排名规则做过很详细的解释,比如一个网站关键词排名很好,但是是一个企业站,网站本身的内容就不多,它的收录也就不可能很大,那么在评价这个网站的时候,这些工具给出的结果就不会很高,也就不一定能表现出这个网站的真实水平。

  事实上,任何一个工具分析都是机械的。有些网站每天的流量上万,但只是通过广告联盟赚取广告费,每个月充其量几千块。而有些站可能每天的访问量只有几百几十个,但是如果它有好的增值服务盈利模式,获得的收益会要远远大于那些访问量几十几百倍于自身的网站。所以说,工具可以用来做参考,但是真正分析一个网站的优劣,还是得靠自己的脑子去分析。http://zz.sooker.com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出处。

二 : 浅谈戏曲导演处理角色的“上场”的重要性

浅谈戏曲导演处理角色的“上场”的重要性

内容摘要

本论文主要浅谈戏曲导演如何处理角色上场,并结合一些例子来讲上场的重要性。本文共提出了以下四个问题,主要解决上场中所面临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分析人物上场,重点解决人物上场时的内心感觉与形体动作的协调统一,要让演员知道这个人物是在什么样的规定情境中出场,要让演员学会体验人物,通过体验抓住人物的内心节奏,要让导演学会通过体验人物来指导演员上场。
第二个问题:重点把握规定情境,通过把握规定情境,指导演员上场,让演员时刻记住规定情境,不要游离于具体规定情境而做戏。
第三个问题:明确角色行动,导演要知道自己指导的是一个什么样的人物,上场的目的是什么,具体从何处入手,在这里举了传统的剧目《石秀探庄》。
第四个问题:设计上场形式,根据剧本、根据人物、根据演员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好每一个人物的出场,导演要懂得无论怎样设计,一切要为戏服务。

关键词:戏曲导演、上场

众所周知戏曲是以写意为主,写实为辅的艺术表现形式,它是以歌舞演故事,是具歌舞性、程式性与虚拟性结合的写意美学舞台艺术。戏曲的发展,从古至今不是一成不变的,但也不是瞬息万变的。现在就上场这个问题做一下简单的分析。俗话说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在戏曲舞台上,一个人物的上场是否能够吸引观众的眼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这个戏的成功与否。
戏不像戏,归根结底是导演不懂戏曲,一味的的创新,使之近年来戏曲舞台上话剧影视思维泛滥,生活化现象出现。如果让那些对戏曲一知半解的人来说,他们会大谈特谈“戏曲应取其精华,弃之糟粕”,何谓精华?何谓糟粕?戏曲创新是好事,但不要以谓的取之,以谓的弃之,戏曲是以歌舞演故事,是夸张的艺术。戏曲不是生活原型,更不是镜头。人们常说:“卖什么,是什么,吆喝什么。”一个表现,一个是在现,在这二者中作比较,用表现的、夸张的这种表演形式来处理戏曲人物上场应该比再现的镜头语言会更吸引观众,更能让观众所接受。
我们这里可以用豫剧《二驴卖鸡》作一下比较,二驴骑着自行车(车比不存在)在一段轻松的音乐中上场,车在脑中,车在身上,车在表演中,你想怎么骑就怎么骑,半分钟的时间,在舞台上只划了一个八字,可以说骑出了人物,骑出了人的性格,骑出了规定情境,如果要是按话剧或镜头,找生活真实,真骑一个自行车上去,对于戏曲来说效果可想而知。反之,如果镜头前一直玩虚拟,玩夸张,我想镜头也会失去它本身的意义。

一、戏曲上场的“特征”

上场:主要指演员或运动员的出场,是指演员与观众的互相见面、互相认识、互相了解的一个起点,人物的出场是故事的开始,是悬念的开端。
在运动场上,有时一个人物的上场能把观众的心时刻悬起来,能让观众为之而呐喊,为之狂舞,为之疯狂。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他在运动场上“导"活了,并“演”活了一个人物。他的上场让他的观众看到了希望,看到了精彩之处。作为戏曲,剧场艺术也是同样的,如果导演设计一个好的角色上场,为后来的演出成功奠定基础,我想戏曲观众也会出现象运动场的观众一样,为成功而呐喊,而狂舞。
俗话说:“程咬金的斧子前三下”,在这里我并不是说程咬金这个人不行,就会前三下,在这里我没有评价任何历史人物的意思,我想说的是,能否唬住人,前三下是很重要的,它可以直接影响你后来命运。与此相比,关于戏剧、戏曲、电影也是一样,导演设计一个好的角色出场能让演员一下子把观众带到剧情中,带进故事里,能让观众与角色同呼吸同,想角色之所想,急角色之所急,能让观众称道,吸引观众坐到闭幕。这就是成功。
上场,戏剧戏曲来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在舞台上处理好一个角色出场是很重要的,作为一个导演,首先你要让观众知道谁上场了?他是一个什么样的人物? 什么样的年龄?什么样的身份?其次职业、动机、目的?你用的是什么样的舞台形式?演员是怎么做的?像这些问题都要交待清晰,让观众清楚了、看明白。何愁观众会半路而“逃”呢?如果相反,观众对出场的人物不清不楚,稀里糊涂,半天看不懂,观众能在剧场看到底那就怪了。
近年来总能听到戏曲话剧化、影视化、生活化之词,到底什么原因呢?我认为根源就在于现在戏曲不景气,盲目的改革。再有就是一些不懂戏曲的导演,盲目的认为话剧台词加唱就等于戏曲的缘故。殊不知戏曲是有的一套属于自己的表演程式、表演思维。
作为一个戏曲导演,一个创作者,要懂得戏曲是歌舞的戏剧,而不是生活的戏剧(话剧),更不是戏剧的生活(电影)。戏曲的歌和舞都要为故事和人物服务。所谓戏剧化,以使情节化,用歌舞表现情节;二是性格化,表现人物,如唱腔和身段的设计都要从人物性格出发。除了戏剧化,还要进一步要求做到戏曲化,使以剧种化,突出剧种风格;三是行当化,这是戏曲独有的,人物有行当特色。戏曲不但情节化、性格化,还要剧种化、行当化,虽然较其他艺术门类难得多,但戏曲演员仍可以在舞台上坦荡自如进行表演。
戏曲是夸张的艺术,是具程式、虚拟、歌舞与一体的,诗情画意艺术,戏曲是来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的艺术。话剧是表现生活,贴近生活,模仿生活的艺术。综上所述我们来看一下戏曲导演李紫贵先生是如何运用戏曲的创作手法来处理演员上场的。①
《白蛇传》“飞桨”一场,白素贞在幕后唱〔西皮导板〕“一叶舟儿忙来到”,唱完“一叶舟儿”四个字就与小青同驾小舟在“空匡”二记锣中出场亮相,然后一面走圆场,一面接唱后三个字,“到"字出口时,急冲至台口,像遇到浪的拍击时一样,身体一晃两晃,突然收住脚步,紧接着教头;“青儿呀!”,一个圆满的角色出场就结束了。像这样在一个出场在话剧是表现不出来的,如果用“形神兼备”这个成语来说,话剧是“形”高于“神”,而戏曲是“神”高于“形”。
作为一个戏曲导演在创作中,特别是处理角色上场,首先你要清楚得知道你导的是戏曲,然后再去想运用什么样手法,什么样的形式。不要游离于戏曲之外,做徒劳无功的事。

二、戏曲导演处理上场的四大前提

(一):把握规定情境:
把握规定情境,通过把握规定情境,指导演员上场,好让演员时刻记住规定情境,不要游离于具体规定情境而做戏。在这一点上,过去有很多艺术家是做得非常的好。这些经验是前人给我们留下的巨大财富。它可以让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去借鉴,去学习。
比如说《南天门》,这出戏的第一个出场,老曹福是背对观众出场,这与一般的面向观众出场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我想,前辈艺人的这个出场设计是十分准确的,因为在剧目的规定情节里,老曹福辅保着小姐曹玉莲从京城逃往山西大同,他背对观众,脸朝后台上场门方向,这就表明他是一路奔逃而来的,背对观众出场,就将他担心追兵追杀的紧张、恐慌甚至绝望的心态表现得淋漓尽致,这是一个在特定情境下的典型出场。背对观众出场,利用这个京剧表演程式中的特定动作,就非常好地完成了对这一特殊环境和人物心态的表达。出场以后,曹福背对观众慢慢转过身来,踉踉跄跄往前行走,忽然跌倒在地,然后慢慢挣扎起来往后退,在[三锣]中奋力前行,不料又被绊倒,这时用了一个"吊毛",再次摔倒在地。这是京剧里的一套程式动作,但用到此处十分的贴切,而且十分的生动和精彩。这样,跌倒在地以后,他忙上回过头来,惦记着小姐,高呼"小姐!",这个时候曹玉莲上场。
计镇华在创作《烂柯山》朱买臣的出场时说:导演“提示我尽量不要引起观众的注意,而是着眼于准确体现生活的规定情境和人物的特殊性格行为”。因此,他这样处理的:“在极为平静的气氛中,双袖相拢畏缩着上场,目光首先接触到周围的环境,由与妻子共同生存的破败茅屋,联想到流逝的蹉跎岁月,配以摇头、叹气等较为生活的自然动作。这些动作幅度不大,但能传神的地表(www.61k.com)现朱买臣穷困潦倒的境遇,并且因为有新鲜感,反而紧紧吸引了观众的视线。”②
(二):分析人物形象:
分析人物上场,帮助演员揣摩人物心理,是导演处理演员上场极为重要的一部分,每个人物的出场一定要让观众从中看出身份来,看出性格来。演员如何才能把戏演好,首先导演心里必须有人物形象,通过语言的传达,一定要让演员知道自己扮演的是什么人?有什么样的性格?与此同时还要让演员对这个人物发挥具有自己个性的人物。演员上场时必须要注意人物内心的感觉,上场以后要懂得注意人物内心感觉与外在形体动作的统一,通过两者的结合表现出人物气质来。要让演员演得有身份,有人物,有情境。注意人物内在与外在的结合。我们来看一下京剧《群英会》周瑜的出场。
京剧《群英会》中周瑜升帐的上场。场面上奏起[大开门]牌子,八军士、中军上,然后周瑜是[回头]打上,周瑜上场,首先要求他有水军都督的身份。那周瑜,年少挂帅,帐前有当年随孙策起兵的老将, 有的老将如程普等对他是不服气的,而他一定要端起都督的架子,就像是怕别人家看不起,因此他要睥睨一切的气魄。他对于领军马,破曹兵,是胸有成竹,所以这端架子,不是外强中干。这一些他特有的性格,必须在一上场的时候就有,就带出来。
周瑜上场,走到“九龙口”,抖袖,两旁的军士“呕”了一声,场面上缓锣鼓,老先生们常说在这里才该“长气”,其实在形体上就是把身体挺起一些来,这是表现身份、表现气度的一种形式。然后唱〔点绛唇〕,唱完后,两旁军士喊“喂”,这时候,周瑜眼往两边看,一定要能用眼压住众军士,然后归座。小生一般的要求是身上要“紧”,可是周瑜就不能按一般的要求,他要做到坐如钟,就是说要有分量,要压的住,他走台步也要有力,要很稳,走得一步是一步,不能象扇子生那样潇洒。
总的要求就是从内心到形体动作,都必须把周瑜这一少年元帅的身份表现出来,这都要演员自己感觉到,才能让观众感觉到。
这些从内心到形体的种种,是不是上场才有呢?不是!要在上场之前,在后台就已经有了才行。在后台不能不准备好。周瑜上场打〔回头〕——“嘟噜、啦哒哒台、抢且且且……”,“嘟噜”一起,演员在后台就应该进入了角色,“啦哒哒”在后台做戏,“台”时上场,这才能上场带着戏。
(三):明确角色行动:
导演在排戏时要注意把握全局,要学会给每一个角色定行动线,每一个人物上场都要让他明白他上场是来干什么来了,只有明确了上场的目的才好设计上场的形式。戏曲传统剧目中,几乎每一个人物上场,都作了不同的安排,大多数都是交代的很明确。我们只要很好地来进行研究,就会在里面找出不少道理,可以继承并发展这些方法。例如京剧《石秀探庄》石秀探庄一场的出场,运用了传统的“走边”,石秀乔装改扮,肩挑扁担,全身上下干净利落,因为规定情境是晚上,庄内又机关重重,一不小心,随时都有危险,要做到小心谨慎,眼观六路,耳听八方。但只注意这些是不够的,“探庄”更重要的要突出一个“探”字,只要我们把握住了这些,明确了角色行动的方向。
(四):了解演员水平:(如年龄,功力、特长)
俗话说:“知人善用”,一个导演在导戏时要知道你下面都有什么样的演员,都有什么样的特长和技能,尽量做到“量体裁衣”,以求达到“扬长避短”,做到人物上场的最佳效果。
举两个例子:谁演的,两个演员一个戏对比

三、戏曲导演如何处理上场

(一)、 设计扮相 :
俗话说:“像不像,三分样。”一个人的穿戴扮相,有时是可以看出人的遭际,看出人的生活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瞧那样!一看就知道他生活的怎么样”。
在戏曲中,导演给演员设计扮相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怎么样去设计扮相,在这里导演要根据人物此时此刻的时代背景、人物的遭遇与心态紧密结合来突出角色。使他在扮相上先站住脚(像人物)。如果扮相设计得当,再辅助于演员的表演,人物形象一下子就活了。许镇华在传统戏《弹词》设计李龟年的出场。②
“李龟年头戴鸭尾子巾,身穿白棉绸褶子,白髯飘胸,完全是传统的扮相。但是李龟年不是一般的‘老外’,他是内苑伶工,供奉梨园,蒙圣上恩宠的宫廷艺术家。这位特殊的艺术家又经过战乱,流落在民间,有着特殊的遭际,我让他满眼凄惶,怀抱琵琶,在凄凉静穆、轻敲细击的音乐气氛中缓步出场。步履处理,在凝重中见出雍容,迟滞中略带飘逸,尽量走出艰难世道给老乐工留下的心灵创伤,以及宫廷岁月在身上濡染形成抹不去的仪表和气派……”演员在处理眼神、步履、节奏、气氛中,以人物分析为依据,表露出职业、阶层、遭际等,留给他特殊的“印迹”,增加了出场的艺术含量和信息,创造出不同一般“老外”的个性特征。如果说他的扮相不是这样,而换成其他扮相,我想不出他的出场效果会是什么样。(分析、为什么这么扮)还谈到脚步
(二)、设计上场形式
戏曲表演中的上场形式是多样的,(唱、念、做、打)变化无穷。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都要要求演员作到“带戏上场”把剧情的发展和人物的思想感情交待清楚,如京剧《失街亭》中诸葛亮的第一次上场,先由四武将“起霸”,再由中军士在唢呐曲牌[水龙吟]的伴奏中“大摆队”上,诸葛亮在[打锣慢圆场]的锣鼓中沉稳地出场,念“大引子”, 着力渲染了这个统领三军的丞相庄重威严的气势。《空城计》中第一次上场,是在[小锣单上场]德伴奏由二童子引上,念“上场对”,表现了诸葛亮胸有成竹、从容不迫的心理状态。第二次在空城前, 是在胡琴曲牌[西皮小开门]后,随着“软长锤”的锣鼓上场,烘托了诸葛亮在敌军迫近、情势危急的情况下,沉着镇定、内紧外松的神情。《斩马谡》则是在[快长锤]锣鼓中快步走上,表现了当时的紧张气氛和诸葛亮的复杂心绪。先后的两次上场,无雷同之弊,把人物情绪的发展和戏剧矛盾的推进,表现得层次分明。④
许多艺术家、导演都为人物的出场煞费苦心,争取设计一个过目不忘的上场。
在新编历史剧中,戏剧情境的具体化,要求演员必须带着规定情境上场,五台装置的具体化,要求演员必须由环境感。因此,演员自我展示的成分相对缩小,人物带戏上场的成分相对增强,观众对演员的要求更趋于“像角色,有真实感”。王传淞设计娄阿鼠的第一次出场,为我们提供了极其宝贵的经验,他是这样设计人上场的:伸了一个七扭八歪的懒腰(赌了一夜,疲惫不堪),架起肘臂,一步一颠地向前挪动(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左右斜视(窥探神态,不是正人君子)一只脚尖踮地,下巴在左肩上擦痒(生活懒散,潦倒不堪的小流氓)。这个由出场走到台口的短暂过程,积聚了人物总体的生活形态和具体的出场背景。四体不勤,体态松懈,连抓痒都懒得伸出手来的细节设计,充分揭示角色的精神面貌。一个出场对人物进行高度的概括,精确的提炼,“以一当十”地揭示人物更加广阔、更加深刻的“背景”。⑤
王传淞:《丑与美——王传淞访艺录》,第124页,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11月第一版
(三)设计身段:
当导演开始进入设计演员的身段,一定要记住几点,1、动作要有鲜明的表现力;2、动作要有供人欣赏的形式美;3、动作要有非他莫属的性格化;4、动作要有别于同类身段的独特性;5动作要扬长避短,展是演员的才能。只要导演能记住以上几点并加以灵活运用我深信这样就能达到一个(什么)的效果。比如豫剧《二驴卖鸡》的上场,二驴骑着自行车,但在这里车并不存在,车在脑中,车在身上,演员在上场时首先要时刻记着车的存在,让别人认可自己骑的是自行车而不是摩托车或其它什么交通工具,然后在这样的一个基础再去发挥演员的身段表演,力求达到此时无车胜有车的艺术效果。这种来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的身段表演用于人物的上场更容易吸引观众的眼球,因为这种对骑自行车的夸张和变性的艺术表现手法在生活中是不多见的,甚至是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
(四)设计调度
在舞台上,无论你怎样去设计调度都要记着把舞台撑满。对于导演来说,设计舞台调度也是一种创作,一个好的调度能够使舞台千变万化,人物光彩照人。但无论舞台调度如何变幻无穷,导演都要记住一点“平衡”。平衡是不是对称呢?并不一定。有时候只是指相对的平衡,就像是天平,这一边放多重的物件,那一边就要放多重的砝码。⑥四个龙套上场,一边站两个,就是对称的。有时候是不对称的,就像是称,称东西时,称钩上挂的物件与称砣并不一样重,但也是平衡的,这叫做“四两驳千斤”。如《阳平关》一出戏里,导演对黄忠从定军山得胜回来一场,开始四个龙套、四上手挑着夏侯渊的首级上场,站斜一字站定,黄忠趟马上场。一边很多人,一边只有黄忠一个人,当然不对称。可是黄忠一上场就表演起来,动作很大,半个舞台都是他的表演区,其他的人站着不动,这样,不止舞台上平衡了,而且也突出了黄忠。如果台上站着两个人,又如《上天台》,刘秀和姚期一边一个,站成“八字”,可以站得均称;如果像《阳平关》那样,黄忠站定时就要离龙套们远一些,才能衬得住。怎么样上场的?为什么这么上 。⑦
(五)设计音乐(锣鼓):
俗话说:“一台锣鼓半台戏”,音乐在戏曲中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至关重要的,戏曲老前辈们常说无曲不成戏,在戏曲中充分体现了曲的重要性。作为戏曲导演一定要懂音乐(锣鼓),音乐有规范人物的行当节奏、外化人物内心情感、介绍人物身份、刻画人物性格等作用,在戏曲中导演如果懂得音乐的运用会使你创造的人物形象更加鲜明。如《空城计》中诸葛亮的上场,诸葛亮是一个有身份、性情稳健的人,又是一个有儒雅风度的丞相,他出场的音乐(锣鼓)一定要节奏平缓、要稳,尽量避免高音。再如京剧《拾玉镯》中的孙玉娇,她的出场音乐一定要节奏明快,并富有弹性,只有这样才能表现出她的年龄(十几岁),她的出身,她性格活泼的一面。⑦
(六)设计节奏:
作为一个导演把握戏的节奏是一件很重要的事,节奏分外在的与内在的,只有内在与外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最终达到协调统一的戏才好看。我们来看一看,学习一下《群英会》中“打盖”一场中周瑜的上场设计,起〔急急风〕,众军士上场,走的很快,有一股杀气腾腾的劲儿,周瑜撩蟒、佩剑急上,上场马上一个亮相,走到台口再一次亮相,立即归座。两次亮相节奏都象是慢了一下,但不能沉稳,因为他的内部节奏很快。这次升帐有两个目的,一个是他料就诸葛亮在期限内没有造齐箭,他就有理由按照早已立下的军令状杀死诸葛亮,另一个是他将施行已经布置好打盖的计策,而这一计策的成功将是破曹兵的关键,因此周瑜的心里很得意;但是他又还怕诸葛亮有办法把事情搞的起了变化,而打黄盖这件事关系重大,因此他又极为紧张;另外因为打黄盖是假的,他又要装的象,他知道自己压不住火,又正好利用这压不住火的性格,掩人耳目。他的上场就应该把这些内容包括在内。从剧情发展来看,从矛盾的安排来看,这里用升帐是合适的;而用〔急急风〕打上,周瑜的表演安排,对他性格刻画就极为合适。⑦
四:结语:

在平时生活中,在社会交际中,人们都很注意自己的形象,甚至在意给人的第一印象,第一印象的好坏有时直接影响人与人交往情感的远疏,则更重要的是有时它会影响你一生之命运。做人尚且如此,我想做戏也应该与此同理,只有精心设计每一个出场,谨慎注意每一个细节,力求让每一次出场做到让观众与此达成共鸣,尽可能让它们产生“一见钟情”,甚至“相识恨晚”的效果。
参考文献:
①《李紫贵戏曲表导演艺术论集》第144页,中国戏剧出版社1992年3月第1版
②许镇华:《我演昆曲‘弹词’的体会》,《中国戏剧报》1983年第5期。
③《阿甲戏剧论集》 中国戏剧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④《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卷》第34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8月第1版
⑤王传淞:《丑与美——王传淞访艺录》,第124页,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11月第一版
⑥《中西方戏剧比较论稿》
⑦《戏曲角色创造教程》文化艺术出版社2004年11月第一版

三 : 浅谈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理解--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

浅谈对《合同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王继凯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生效实施,该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实践当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解释,导致律师、法官等司法人员对同一合同的效力,在认识上产生了一定的偏差,并由此致同一法律行为最终形成了两种完全相反的结果,使法律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的混乱。

根据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针对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所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一般来说,强制性规范的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任意性规范,就是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而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种。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在理论界,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效力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取缔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取缔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未就两者的区分标准形成主流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认为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区分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唯一可取的手段。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在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界也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将其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认为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但是否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等人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较早提到了“管理性质”规范的概念。他们在该书中当时的观点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僵化对待法律法规中的“不得……”规定,因为不排除法律法规表述为“不得……”字样的地方,实际上是管理性质的,而非禁止性质。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为例,说明虽然该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超过一定的存款比例对外发放贷款,但因为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的组织和管理法,直接约束商业银行的行为,而不能直接约束商业银行的客户,故这样的“不得”就是管理性质的。但较为遗憾的是,他们似乎把管理性规范排除在了强制性规范之外,逻辑上较为混乱。

目前,实务界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方法,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对于如何区分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性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综上,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作狭义的理解,应当仅指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对于仅仅违反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不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浅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的精神就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交易的安全。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但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由于传统的法理学只将法律规范简单地划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并没有再把强制性规范进一步细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所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成了一个问题。因此笔者不揣冒昧,结合《合同法》的法律精神,对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期在一定范围内取得思想上的统一,进而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活动。

一、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源流

从大陆法系的历史性考察,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的,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有关“完全法律、次完全法律、不完全法律、最完全法律 ”的区分。在其他各国和地区则随着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各自有所区别,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就有相似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围绕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德国在不同阶段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引致规范说。该说认为第134条不过是引致到具体的规范中,法官尚需根据具体规范的目的来判断行为的后果。二是解释规则说。该说认为只要没有相反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是概括条款说。该说认为该条只是概括规定,需要价值补充,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日本则就相似规定发展出警察法令与经济法令之区分,认为违反警察法令原则上有效,只不过应受行政处罚,而违反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交易利益的经济法令则将导致合同无效,至于违反纯粹的强行性规范则尚需结合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来判断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认为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区分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实践基础

由于司法实践中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法院宣告无效的案件中,签订合同后反悔的当事人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又有多数是因为合同涉及的标的升值所致,如果法院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就会纵容不诚信的人,形成一种不诚信的交易环境,损害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那就没有讲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4期刊登的“于库存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涉及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转让问题,法院就认为转让方以各种理由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合同应为有效。可见,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并非无条件地必须无效。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也是针对特定事项的强制性规定的一个限缩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对强制性规定着进一步划分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避免案件处理带来的不好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如何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的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除了根据上述定义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一是肯定性识别。首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合同如果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二是否定性识别。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认为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规定规范主要是单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

三是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力性强制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应当慎重把握,同时还应注意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归纳。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或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参考书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沈德咏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

——以《房地产管理法》为研究对象

一、我国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立法及理论、实务现状

1、我国民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继承了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作了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的〈总则编〉第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又在第六十七条中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由于本文讨论范围的限制,以下所指法律行为与合同、契约同义)的规定,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一百三十四条、台湾民法民法典第七十一条规定中的但书部分。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规定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应当被认定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只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范围被明显地缩小了,完全排除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作用,可见立法机关态度已有所转变。

2、我国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中见解

虽然最高法院没有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作出过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更加鲜明地解释了立法意图,同时也表明了尽量使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归于有效的立场。这一点,也可从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1993年最高法院再审审理后改判的《陆希泰等人诉陈冬亮等私下买卖私房无效纠纷案》中认为:“陆家与陈家双方未向房管机关申请,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可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四期刊登的《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观点已有转变。该案原告于存库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划拨的,依法不能转让,且房屋产权仍未变更等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于存库对该土地还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不影响他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出售私有房屋。于存库以签订协议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是划拨取得不能转让为由,主张房屋协议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可见,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并非无条件地必须无效。

最近,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不轻易确认无效的观点。黄松有副院长在回答人民法院报记者提问时指出:“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法官应当注意区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职能,正确行使审判权。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出卖人预售资格的审查,主要是看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问题,我们认为这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否认了《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除预售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效力上的适用。

二、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的设想

本文在观察、分析我国现有行政法规范的现状以及法官职业水准的现实情况后认为,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宜作出更明确、具体的界定方法,设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具体为“三看”:

一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禁止单方的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一方应负该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政法上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既不需负行政法责任,自然也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政府审批,但如未经批准转让的,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出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罚款,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又如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其法律后果是限期改正,罚款等,所以,该法第三条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因此无效。如果期限改正的结果是又将工程招标后发包给其他人,则对原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项目非法转让、分包的,则转让、分包合同无效,因为,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中标项目,是禁止非法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

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禁止的重心是行为手段(或方式)还是禁止合同本身。如不问手段如何,合同行为均为禁止时,则为效力性规范,合同应为无效;但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则为管理性规范,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即为效力性规范,违反禁止规定则买卖合同无效。但,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经营活动,禁止的对象则是无照经营行为,而非直接禁止无照经营者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又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其禁止及应受处罚的是瞒报行为,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三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禁止合同标的还是合同当事人的从营资格。禁止合同标的的为绝对禁止,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主体从事活动,实际上是对于从营主体的限制,如国家在许多行为实行许可证制度,违反这种制度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并不当然无效,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法律禁止或限制的目的。如《建筑法》同时规定禁止无资质和超越资质承包工程,但其禁止的程度有所不同。禁止无资质(包括挂靠、借用资质)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属于效力性规范,但对于超资质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禁止低资质企业承包高资质工程,实际上是限制性的,因为资质本身是在变化之中,所以,超资质承包合同应当有效,但行政责任并不免除。又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发商不得进行预售活动,其目的是规范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不法开发商利用预售合同进行欺诈,并不是为了禁止预售房屋活动。且该规定也是针对开发商单方作出的,故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预售时没有许可证,而事后补办的仍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的法律后果

《房地产管理法》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频率之高、影响之大,是其他行政法所不可比的。其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民法本身体系的不完备,现行民法规范过于粗疏以及该法所调整范围的宽泛性(涉及房地产用地、开发、交易、权属登记)等因素有关,同时,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审理观念有关。为了更加透彻地阐明观点,本文把视角聚焦至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因为这三项规定对于审判实务中房屋买卖案件的影响(负面)非同小可,也是最能体现行政法粗暴干预私法自治原则之自处。

(一)违反规定的合同效力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这一规定,不属于任意性规定是无庸置疑的,但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呢?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它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对于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而不是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对于该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因为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19所以,《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的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

(二)违反规定的其他民事上的后果

由于违反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涉及到民法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权利瑕疵担保、品质担保责任等其他制度,有必要进行理顺。

1、涉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和权利瑕疵担保问题。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未征得共有人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第五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其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民法通常规定买受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如台民352条规定),而不是作为合同无效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二稿第二条)的观点也持相同观点,该稿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或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应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代理权)的规定处理。”需要讨论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文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缺陷,应作修正。

2、对买卖合同来说,民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限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对标的物只作了如下限定:一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所以,买卖合同中,只有在法律有明确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法律才进行干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标的物的属性看,只限于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人口等国家进行禁止或限制。所以,在买卖合同领域,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干预更应当少之又少。

(三)对于行政法强制规定其他后果

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不认定无效,并不等于说相关民事行为就是适法行为了。既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意志,理应受到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所以只要违法行为构成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就应当依照刑法、行政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有观点认为,如果让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在市场上流转,则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法律必须禁止,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同效力问题是私法问题,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漏税是公法问题,应当通过税法调整,对于漏税问题应当由税务行政部门加强行政管理加以解决。何况,房屋买卖契税是在房屋买卖有效后,由买受人向征税机关交纳的税目,其只在买受人与征税机关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受人未交纳税款,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再说,如合同无效,买卖消失,则国家税收也就根本无从谈起。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应受行政处罚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

结语:

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或合同在民法上的效力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它不仅直接约束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达到订约目的的问题,对法官来说,强制性规定是裁判法,它是裁判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通过比较法的观察,结合我国现有法律现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国外的判例和学说理论,将行政法强行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吴广华——违反强制性规范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浅探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但如何确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值得商榷.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原告王某,(男,1971年3月生)与被告张某,(女,1969年9月生,)婚姻纠纷案。原、被告系姨姐弟,1986年双方受父母之命订立婚姻关系,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生一女王丽,1993年4月30原、被告双方补领结婚证。2003年再生一女王霞,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度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

案例二:原告宣定红诉被告海安县达威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8月28日,海安县达威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仓库四间另加东侧两间附属用房租赁给宣定红,租期五年,从2003年9月1日到2008年9月31日,租金6000元,宣定红承租仓库后,在其内进行渔网加工。2005年7月26日海安县达威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达威机械有限公司将公司厂区内东西中间通道北侧至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界处的土地(面积约14亩,含租赁给宣定红的仓库四间另加东侧两间附属用房)以及附属厂房转让给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年限为50年的工业土地使用权,总价款105万元。原有租出房屋由达威机械有限公司负责解约清除等。2006年7月双方办理了土地与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8月15日宣定红以海安县达威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要求判决其买卖合同无效,以相同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引起纠纷。

二、上述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实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姨姐弟结婚属于《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属于无效婚姻,王某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同时血亲关系,不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因此法院应支持其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民通意见》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依上述规定,法院当支持原告宣定红的诉讼请求.

三、问题的提出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优生优育。在上述案件中,男女双方结婚已19年,两个女儿分别18岁与15岁,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方诉到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本案如何处理值得探讨,本案男女双方生育的两个女儿身体健康,学习成绩在年级上居上游,同时男女双方也没有继续生肓的打算和可能,难道法院就一定要依法因近亲结婚违反法律将他们夫妇拆开吗,让他们母女或父女分离吗?调解也不许可?原告撤诉也不行?

同样,但是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在05年,并在承租人的厂周围起围墙,在06年双方又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正在受让的地方新建房屋,因地涨价,且承租人与受让人发生矛盾,而引起本案的诉讼是07年。如果依然允许承租人宣告合同无效,将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

四、有关学者如何区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理论观点

按照多数学者的理论观点,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统称强行性规范。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如《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即是把强行性规范一概称为强制性规范,从而引起的一个后果是,在司法审判中广泛地存在着只要违反强制性规范就确定合同无效的认识。实际上,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作目的性限缩。对强行性规范作进一步的划分,就是要解决不同类型的强行性规范对法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

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区别通常在于,强制性规范采用的是积极行为的表述方式,即"什么应当怎么样",而禁止性规范则采用的是消极行为的表述方式,即"什么不得怎么样"。其背后的实质区别则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应当说,违反强制性规范或者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或者根本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显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如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要求,所产生的结果是当事人因违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那么,违反禁止性规范是否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按照多数观点,禁止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其中,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也称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而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但就如何区分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应采取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管理规范。①有观点立足规范所禁止行为的内容与特点进行划分,提出:(1)如果规范所禁止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拐卖妇女、儿童、买卖毒品、雇凶伤人等交易,该类型的禁止性规范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2)如果规范并非要禁止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而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或者禁止的是合同履行中的某种履行途径或方式,则该规范屑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如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规定市场主体未经由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就不得从事特定的交易行为,该规范实则是对于特定管理机关的权力授予规则,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买卖石油的合同,乙公司将走私石油交付于甲公司,走私石油显然是国家法律强令禁止的,但对这种履行方式的禁止并不意味着否定合同的效力。

还有观点认为,可采取如下三个标准区分:(1)分析法律规范的内容。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2)分析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范。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者经营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的本意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3)分析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自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如规范虽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规范屑于管理性规范。以上三个标准互为表里,应当结合起来。此外,还可以有一个辅助标准,即分析规范的禁止令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如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该规范应当量管理性规范,如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则要立足前述两个标准再深入分析。

上述观点是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分析,对我们正确认识规范的性质有着指导作用。

五、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法的价值取舍问题

学者们关于如何区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上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没有涉及问题的实质,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就属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违反了就是绝对无效,不能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个人认为,确定违反强制性规范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在本质上属于法的价值取舍。

法的价值,一般认为包括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利益等。它所体现的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

法的价值在一般情形下是协调一致的,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他们又会发生冲突。首先,弘扬一个价值就将贬抑另一价值。在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姻案中,在法律适用中就涉及到婚姻管理秩序与维护社会稳定价值的冲突。这种价值冲突在现行法一定程度上广泛存在,比如在义务与权利的关系上,重义务价值,轻权利价值;在自由与秩序的关系上,重秩序价值,轻自由价值;在集中与民主的关系上,重集中价值,轻民主价值;在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上,重效益价值,轻公平价值;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法的价值观会发生变化。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秩序比自由交易重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交易,交易自由比秩序重要。第三、同一个群体、或者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以及不同的环境中也会产生不同的需要(利益);一个人、一个群体也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环境下存在多种需要(利益)。所以,价值观从来不是固定的,也不是同一的。

那么如何平衡法的价值冲突,(1)首先,我们应当了解和理解价值冲突产生的社会背景。自由与秩序相比,自由总是更加令人向往,秩序作为一种约束常常与自由对抗:"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秩序的倾向,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在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和每个特定时期,总是有一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如果脱离开社会现实的具体条件,取向自由或者秩序都是缺乏客观基础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原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必要的。(2)应当关注价值冲突的历史变迁。过去我们关注的价值是政治秩序与效益,如今谈论更多的是正义与人权;道德评价的传统逐渐朝着法律评价的方向发展;权利的平等性观念日益改变公民义务的价值优位。如果怠于追向当代价值的变迁而又持有一种落后于现实生活发展状态的价值观,其适用的法律将有助于维护一种保守的社会意识而缺乏革新性与时代感,法律适用的结果将遭遇被社会质疑的危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合同法作出仅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有利于鼓励交易。(3)应当建立一种端正的、理性的主观态度。在实现某一价值需要损害另一价值,对于另一价值的损害应尽可能地降低,就是追求法的整个价值的最大化的事项。这也是就个案进行衡平确定要关注的。

由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时也就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原则,我们通过以下的几种方式协调法的价值冲突。(1)预先确定价值的位阶,由法律预先确定的价值位阶,在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先于在后的价值。比如,个别正义不能以损害一般正义为代价,低价位的价值不能超越高价位的价值。将法的价值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一定的层次是价值研究的合理方法,考虑了现实可能性以及社会接纳的宽容程度,所反映的重要程度和地位都是相对于人类社会发展现实与发展规律而言的,但是因为缺乏具体语境的解释和支撑,不具有普适性。可以设问的,自由是一种境界,秩序是否可以牺牲,人权和发展是否可以不顾?而秩序是一种必需,民主就可以抛弃?抛开具体评价的语境,我们并不能说服自己得出确定的答案,法的价值体系中,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的地位是动态的,不存在一个静态的适合于所有的社会实践领域的价值等级体系。(2)个案平衡,在相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就个案进行衡平确定。

在前述二案处理上,法院审理中没有简单就案进行判决,而是依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调解,均调解结案,一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双方自愿和好。二是原告宣定红与被告达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达威公司给付原告宣定红临时设施的拆迁补偿费和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费共计五万元。取得较好社会效果。

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应都作无效处理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是针对未到法定婚龄的,经过一段时间后,双方达到了法定婚龄,就不作无效婚姻对待,但这与《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的规定相矛盾,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怎么可以转化为有效?但从另一个侧面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无效的婚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有效是认可的,或者说是不作无效婚姻来处理。对照本案男女双方结婚已较长,子女健康,且双方无须再生育子女的实际,虽然是近亲结婚,血亲关系也不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可认作为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来对待,对当事人要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这对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的稳定,有着极积的意义,当然这要最高法院或全国人大作出解释。

无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民通意见》第118条关于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在理论上不科学,且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是相违背。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情况,并不是因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是因为承租人主张权利而造成合同无效,这意味着还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能因《民通意见》第118条承租人不主张权利而有效的情况,也可因承租人承租人主张权利而合同无效,这与合同无效的本质不相符合。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理解,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出租人出卖的房屋上附有已经出租的负担,或者虽然知道房屋已出租,但不知道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就不能认定为无效。特别《依物权法》的规定,出租人已经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善意第三人后,就更不宜当认定合同无效。

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修正

最高法院2003年制定《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正。

城市房地产第三十七条(现为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行土地使用权的、第6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就仅规定只要有预售许可、销售许可,就有效,没有再提出让金、权属证明这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现第3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5条规定:"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从上述司法解释看违反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的无效。

综上所述,在如何确定违反强制性规范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不是一成不变的.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具体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处理好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利益间的关系,使法的适用产生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

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

强行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文字表义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其所使用的文字常常背离其立法意旨;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取决于一个法律条文是否属于强行性规范时,如果法官仅仅以条文的措辞或用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进行探讨,并形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区分及其不同效力影响之认识。目前形成的共识是: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在国内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据此作出一个原则性和理念性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最高法院在近几年的一些请示答复和司法解释中已运用该区分原则,如法经(2000)27号请示答复就是对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项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解答;再如,对于违反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项和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解(2003)7号并未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规定在起诉前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指导意见》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鼓励增加社会财富,防止因合同效力的不当认定而中断交易链条,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应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人民法院在把握不准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法院。

四 : 53浅谈校园安全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

浅谈校园安全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

西乡县司上乡中心学校校长 马孝财

校园安全,作为学校教育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牵动着广大家长的心,关联着家庭的安宁与幸福。5.12汶川大地震又将校园安全教育推上了一个高度。那所坚持进行安全演练的学校在关键时刻拯救了孩子们如花的生命。纵观我们的校园安全,在学校教育管理中,显得尤为重要。

有人说“思想决定意识,意识决定行为,行为决定习惯”,意识是思想和行为之间的纽带,习惯是思想和意识的结果。有了意识,思想才能在行为中得到体现,有了行为才能够养成习惯。所以对于校园安全问题,这样认识同样也适用。在校园安全教育工作中,安全意识的树立是重中之重,有了安全意识才会有安全行为,有了安全行为,才能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学校安全教育才能得到保障。

但现在还有人错误的认为:①学校安全工作只是校长、主抓安全的领导及后勤主任的事。一提安全,有人就联想到校园校舍安全,周边环境安全,由此简单地将安全工作视为校长及后勤主任的份内之事,校长和主抓安全的领导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后勤主任是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而其他人则作壁上观。②一提抓好安全教育,就是形成文本教材,就是增加课时,就是开展好几个一活动,就是上好安全教育课、开好班会,再就是开展一次手抄报评比,偶尔搞一次演练。搞一次像样的活动就是搞好了安全教育。这是最大的误区。

5.12大地震为我们的校园安全教育敲响了警钟:我们的学生可以不必画手抄报,可以不必答安全教育知识问卷,但是他必须知道,当自己遇到危险的时候他应该怎么做。因此,安全教育不仅是活动教育,知识教育,更是习惯教育。安全教育不仅是校长后勤主任份内之事,更是每一个教职员工及相关部门的份内之事。

基于此种认识,结合现在的校园安全教育误区,我认为,我们应该树立大的安全教育观,逐步提高全社会(学校、家长、社会各部门)对校园安全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要把握校园安全教育的“三实性”—实践

性、实用性、实效性,以“体验教育”为主要教育方式,采取多种教育方式结合,建立并落实安全教育的长效机制,使广大中小学生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遵纪守法,和谐共处”的意识,具备自救自护的素养和能力,进而养成良好的习惯。

一、安全意识的树立,来自我们对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认识

学校的安全工作事关学生生命安危,关系到学生健康成长和人才培养的质量,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家庭的幸福,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针对学校的安全工作,学校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安全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预案和防范措施,构建了完备的安全教育体系。但仅仅有制度和措施是不够的,制度和措施的落实要靠人,校园安全工作的相关人们是否具有安全意识更重要。很多血的教训告诉我们:安全意识薄弱是多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近几年来,由于心理问题引发的校园安全问题屡有发生,因此心理问题引发的安全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学生甚至是教职员工的心理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解决也是校园安全问题的隐患。校园安全问题涉及校外也涉及校内,有些是显而易见的而有些是容易被忽视的,可见,我们所面临的校园安全涉及到校园内外的方方面面,形势比较严峻,需要我们有足够的清醒和认识。

二、安全意识的树立,应该贯穿在学校的各种日常教育活动中 “意识决定行为”,而意识的形成又必须通过行为不断地强化,才能树立。树立安全意识,要求学校将安全教育工作落实在学校日常教育教学工作中。

1.在常规教育中学习。对师生进行有关安全工作的法规、要求以及相关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是师生树立安全意识的基础。通过教工会议或专题学习的方式组织老师和相关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的要求和规定,以及常见事故的预防和学校制定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通过集会课、主题班会课以及日常常规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法律知识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学生对相关安全问题的认识,掌握有关的自我保护的技能和方法,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抓住每一次教育的机会,利用好每一种教育形式,从

各个方面详细地向学生讲解注意事项,引导学生遵守学校提出的安全要求,使师生们对校园安全问题能认识到位,行为有范,处置有度。

2.在课堂教学中落实。课堂教学是学校教育的主渠道,安全教育也应该在课堂教学中得到落实,广大教师在自己的学科教学中要有意识地将本学科的教学有意识地与安全教育结合起来,善于挖掘和利用本学科教学中可用于安全教育的内容。设置《安全与法制》课程,是安全教育的主阵地。学校要重视和发挥《安全与法制》的作用,广大教师要改进教学方法,用好可为学校安全教育所用的教学内容,提高教学的有效性。增强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让学生学会在日常生活中自我保护的方法和技巧。

3.在多方配合中拓展。

学校的安全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事,需要学校动员各方力量,积极拓展教育资源,使学校的安全形成多方合力,既丰富了安全教育的渠道和内容,又因为把教育放在具体的社会情景中,从而增强了教育的有效性。

利用家长会和给家长一封信的形式,在每学期的开学初、期中和期末阶段和寒暑假放假之前,对家长们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和有关安全情况的通报,对家长们在不同的阶段要注意什么样的安全问题提出预报,并对家长如何配合学校做好相关工作提出要求,把学校的安全工作延伸到家庭,发挥家长的责任和力量来共同有效地做好安全教育,如每到春夏之交,天气转热的时候就适时地就“游泳安全”问题发出给家长一封信,对游泳安全问题进行预警,在秋冬之时,对冬季“预防煤气中毒”进行告知,并对家长提出相关的注意事项,有效杜绝安全隐患。

请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的派出所所长、武警消防支队的警官和疾控中心健康教育所的有关人员为师生们开展法制教育、消防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等讲座,这些来自第一线的相关案例往往能给师生们带来震撼,有效地提高师生们的法制意识、消防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的意识。

4.在预案演练中强化。

安全预案演练可以让师生在演练中进一步唤醒他们的安全意识,锻炼他们的逃生技能,检验学校的安全疏散管理。学校每学期组织师生参

加一次 “地震、消防”等预案演练,在预案演练中,学校可以从中对学校安全教育的成果进行检阅,发现存在的问题,利于在接下来的安全教育工作中进行改进。

三、安全意识的树立,要求我们关注的几个问题

1、细节决定成败,习惯决定命运

抓细节是做事的关键。“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这个古代故事,已成为当今一句防微杜渐的警示箴言,因为它寓意任何麻痹和对细节的忽视都会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所以说细节是做事的关键,做好了细节就为成功做好了铺垫,就为提高自我价值打下了基础。有了良好的习惯,做任何事,就能看清其实质,其细节,也就能将事做透做好。

2、狠抓安全教育与管理,打造平安校园

“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学校的安全工作是学校各项工作的基础,只有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学校的各项工作才能得以顺利开展。 ①建立校园安全管理网络体系。

②构建符合学校安全教育实际的校园文化。

③建立了校园安全隐患排查研判与整改制度。

3、狠抓重点时段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管理与教育。

总之,安全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等于失去一切,就无从谈起安全。平时以防为主,关键时监督到位,必要时挺身而出。遇到新问题时自主创新,做到人人有意识,人人负责任,细处着手,以小见大,建立长效机制,以陶行知先生“爱满天下”的思想和胸怀,切实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使命和职责。

二〇一一年六月

五 : 浅析交通“指挥手势”在现代交通管理中的重要性

随着交通管理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交通管理设施和工具的不断推陈出新,道路交通管理的发展得到极大的推动,交通管理科技手段不断运用于一线交通管理中,对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交通手势指挥正在逐渐的淡出人们的眼线,在交通管理中沦为从属地位。这是道路交通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但交通手势指挥仍有存在的意义。

一、造成交通手势指挥在现实交通管理中逐渐淡化的因素主要有:

1、一味的依赖科技强警。近些年来,一提到科技强警,就想到用电脑、网络系统完成一系列的公安管理工作,解放有限的警力。在科技强警的大环境下,许多基层民警依赖于现成的信号灯,标志标线,对作用明显的手势指挥懒于操练,道路指挥缺少有效补充。

2、片面的理解交警手势指挥。手势指挥是一个系统的指挥工程,需要民警对现场交通状况的把握,是用脑、心过程。如在无交通信号指挥且交通拥堵的路口,现场指挥的民警指挥的着眼点就应放在先清空路口,确保哪方道路车辆优先通行的问题。既使指挥手势不一定标准,但它发挥的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这需要民警用心去分析判断,也需要有一定的现场指挥工作经验去积累。

不可否认,依赖科技的控制技术,颠覆了传统的指挥模式,极大的解放警力,但我们应该看到,在无信号灯控制、交通流量大的复杂路口、路段;交通信号灯失灵;突发性交通拥堵的路口、路段;重特大交通事故现场;现场道路交通警卫工作等地方,运用民警的交通手势指挥疏导无法替代。

二、交警指挥手势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现实意义

1、无信号灯控制的、交通流量大的复杂路口,必须要发挥交警的手势指挥作用。近几年,我市城市化进程不断的加快,城市道路宽了,车的保有量大幅递增,在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交通就相对混乱,部分非机动车和行人,对信号灯熟视无睹,十分危险。

2、交通信号灯失灵,必须采取交警手势指挥。如交通信号出现故障,极易造成道路堵塞,车辆无法通行。此时交警手势指挥将发挥极大作用。只有在交警现场有序指挥下,才能有效疏导,保证车流顺利通过。

3、突发性交通拥堵的路口、路段,必须要采取交警手势指挥。如遇恶劣天气、突发性交通事故、人为在路口或路段制造通行障碍、车辆在路口发生故障等。突发性交通拥堵处置,交警指挥手势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4、重特大交通事故现场,必须要采取交警手势指挥,视现场情况对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及时对车辆进行手势指挥和疏导分流,避免产生二次事故,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紧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5、现场道路交通警卫工作,必须要采取交警手势指挥。要确保警卫对象绝对安全,保证警卫车队顺利流畅通过,必须依靠指挥手势加强对沿途重要路口监控和复杂路段交通引导,并对部分特殊路段实行临时交通分流,保证路面畅通。

三、加强交警手势指挥,发挥指挥疏导作用应从两个方面加强。

1、综合分析判断能力的加强。现场交通指挥是是一个涵盖综合运用交通管理知识和技能的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它要求指挥人员在对区域交通综合掌握的基础上,对现场交通状况有一个清晰的分析判断,知道如何运用手势来指挥交通。

2、对交通管理不同业务人员现场指挥能力的加强。作为交通民警,手势指挥是基础之基础,应是交通民警必需掌握的基本业务。在日常交通管理工作中不论何种业务的交通民警,掌握手势指挥技能都非常重要,事故处理民警、现场交通保卫民警,乃至作为指挥全局工作的领导都应掌握这门技能,以利完成本职工作,有效统领全局工作。

要加强民警交通手势指挥能力的提高,培养有实战能力的交通民警,人脑和电脑齐头并进,科技强警才谈得上不依不偏,这样将有利于交通管理工作,促进队伍全面发展,让交通管理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本文标题:浅谈合同管理的重要性-浅谈网站百度权重分析工具的原理及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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