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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纪律讲规矩专题辅导-城市规划师《规划实务》专题辅导

发布时间:2018-02-04 所属栏目:资格类考试

一 : 城市规划师《规划实务》专题辅导

第一部分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复习要点 

一、规划实务的概念 
城市规划实务是指城市规划方案的编制、规划及设计方案的审核、规划文件的拟定、管理案件的处理、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验收、违法建设的查处等实际业务工作,是注册城市规划师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上承担并应掌握的业务工作。 
城市规划实务考试的目的,既是考查考生对城市规划法规、城市规划原理和相关知识的熟练程度,又是考查考生在城市规划管理的实践过程中,对所掌握的知识运用的能力,其侧重点在于运用,实务是指城市规划管理的实际业务。 
二、规划实务试题分析 
一般地说,城市规划实务共7道试题,其中规划设计(第一、二章)4题,占57%;规划管理(第三章)2题,占28%;其他1题,占15%,有时规划管理部分占3题。从历年试题的分布来看,建设项目选址、用地性质变更、拟定规划设计条件、评析设计方案和规划监督检查等方面都有涉及,因此,考生应对上述各方面应全面进行准备。 
三、历年考试中存在的问题 
1、审题不仔细 
有的考生看了题目以后,不知要回答什么问题,给定的条件好象没有什么难度,可是不明白为什么要给出这些条件,这就是没有看懂题目;也有的考生看过题目之后就匆匆做答,把自己知道的全都写上,却不知所答已离题万里。 
有一道题,给了a、b两个方案,要求在限定的条件下分析两个方案各自的特点。这道题只需要说明a方案有什么特点,b方案有什么特点就可以了,不少考生却对两个方案进行了比较,说a比b更安全,b比a交通组织更合理等,这样就跑题了,很难得分。 
2、答题没有切中要害 
有的考生题目看懂了,出题的意图也清楚了,但只是心里有数,答得却很乱,写了很多,却都没有答在考点上。 
有一道题是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有的考生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很熟悉,有可能是长期从事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同志,上来就说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写得很全面,但就是不说因为是违法建设,所以受到了查处,浪费了很多时间,却得不到高分。  
3、文字组织较差 
有的考生想到什么就写什么,颠三倒四没有逻辑顺序,一会儿写优点,一会儿写缺点,一会儿又回来写优点,写了一大篇,罗列了很多小问题,结果把关键的问题忽略了;也有的考生基本概念不十分清楚,罗列了很多不是问题的问题,这样即使答出了考点也得不到高分。 

四、规划实务应试要点 
1、熟练掌握各项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内容 
各项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城市规划原理是答题的基础,没有这些知识作基础答题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各项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准绳,城市规划管理就没有了原则和标准,当然也就无从判断试题的对错。如果城市规划原理、规划管理和法规、相关知识等科目的内容复习好了,就应该有信心通过规划实务的考试。  
2、熟练掌握城市规划管理各个环节的法定程序 
城市规划管理既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更是政策性很强的执法过程。既然是执法,就要讲究法律依据和法定的程序,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即使依据法律正确,采取的措施得当,仍然是违法。 
在城市规划实务的考试中,凡是涉及用地性质变更和规划监督检查类型的题目,几乎都会有法定程序的考点。例如,如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如何进行处理等问题,考查的就是法定的程序。 
3、注意审题,看清给定条件和问题 
从出题的角度来说,试题要做到言简意赅,因此,试题中可叙述的文字不多,每提到一处必然存在问题。图面最不好表达出题意图,即要尽量简化,又要明确,所以既然已费力标注在图上,肯定要从那里作为取分点。 
在审题时,首先应看清问题,分清是选址、用地性质变更、提条件、审方案,还是违法查处的问题,根据不同题目的类型,采取相应的分析方法。例如,选址的问题只要把题目中的要点一一罗列出来,就已经得到了答案;用地性质变更一定要先明确能否变更,然后再说明依据;设计条件要按性质、规模、布局、退界、间距、交通、绿化、市政的顺序逐项提出,关键是不缺项;评审方案要把文字和图纸中的要素列表进行对比,然后指出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地方;违法查处的问题一定要先说是违法建设,然后再说明处理的依据和措施。  
其次,要看清要回答的问题,要做到问什么答什么,不要多答,更不要所问非所答。 
4、列出提纲,分析取分点,抓住主要问题 
平均每个得分点为2分,注册规划师考试的目的是考查基础知识,而不是智力竞赛,不会用难题怪题难为考生,因此,不要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二 : 学习新党章的专题辅导讲稿

学习新党章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同志们:

根据州委先教办的安排部署,经县委同意,县委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组决定召开党支部书记业务培训会议。借此机会,由我来给大家作学习新党章的专题辅导。今天我讲的题目是《学习新党章,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一、如何解读新党章

中国共产党党章历来被称作是党的根本大法,在党规体系有最高的效力,相当于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党内来说它是团结和统一的基础,而对于党外,它是人们分析、判断共产党理念与实践的主要根据。因此,党章的每一次修改,都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年月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经审议一致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此次修改,党内外、国内外给予了高度关注。

⒈从一个先锋队变为两个先锋队。

十六大通过的党章,对十五大党章做出的修改只有处,从修改的规模看,只是一些小改,但是在一些核心问题上,十六大党章却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改动,其中关于中国共产党性质的新的表述,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

新党章对党的性质是这样表述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十六大党章表述所出现的第一个明显变化是,从一个先锋队变为两个先锋队。从党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的状况看,在党的性质当中,增加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先锋队的规定,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也有利于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对我们党的阶级属性的一个认定,中国工人阶级的利益和中国人民的利益、中华民族的利益是不矛盾的,其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马克思主义从来都认为,群众是划分为阶级的,阶级往往是由政党来领导的,政党都是代表一定阶级利益的。我们党从成立之初,就公开宣布自己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这是我们党性质的最根本的一条。工人阶级是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阶级,这一点我们必须坚定不移;我们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这一点也必须是坚定不移的。那么为什么还要说,她是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先锋队呢?因为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人,从来就不是只代表工人阶级利益的,中国共产党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她要取得的是全民族的解放。具体来说,我们中国共产党就是要带领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我们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就可以更为有效地避免历史上出现的关门主义的倾向,也与所谓的全民党划清了界限。现在的表述是,年满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这条规定中,把其他革命分子改为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现在我们党面临两个转变,一个就是从过去带领人民群众进行革命这么一个政党,变成要带领人民群众进行建设的执政党;还有一个就是从受到封锁和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变成对外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在的这个表述更为准确地反映了我们党面临的转变。承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种人,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户和一些在民营企业搞管理的、搞技术的一些人员等等,他们属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尽管他们有些特殊背景,但只要承认中国共产党的党章,承认中国共产党的纲领,承认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承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遵守中国共产党的党章,经过长期(www.61k.com)考验(符合入党条件),也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⒉从“一个代表”变成“三个代表”

我们翻阅以往的党章可以看到,在七大党章里面,就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是代表中华民族与中国人民的利益。从十二大党章一直到十五大党章里面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由此,写进十六大党章的“三个代表”可以看作是从“一个代表”变成“三个代表”。这符合我们党执政后的党情,符合时代要求,党要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这是“三个代表”的最后一个代表,那么还有前两个代表,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只有做到前两个代表,才能够从根本上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三个代表”写进党章,和两个先锋队一起作为我们党的性质,把它具体地写进党章,对于始终保持我们党的先进性,使党真正成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成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至关重要。

关于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十六大党章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 : 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合同法

        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合同关系,是以商品交换或劳务给付为标的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适用于合同行为、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司法等活动的基本准则。
  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自愿地选择对方当事人,就某一交易活动或合同标的平等协商,以约定方式缔结合同的权利或自由。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上称为契约自由,是资产阶级民法典中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2、平等、公平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不是合同法的特有原则,而是民法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在合同法立法中的反映。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以公正平允为交易准则,协议和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为内容。公平原则也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而非合同法的专有基本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社会生活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公平、真诚与恪守信用的规则进行交易活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民法通则》和民法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初,诚实信用主要是一种约束当事人行为的道德规范或者道德规则。后来,民事立法时,认可了它在调整当事人在民事活动时(包括民事义务履行时,以及民事纠纷解决时)的规范价值,从而赋予了它在合同关系调整时基本准则的功能。
  4、守法与合同保护原则
  守法原则,是指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终止,及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合同受保护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于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合同外第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阻碍合同义务履行的原则。
  
  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形式上表现为合同的条款。合同条款不仅是判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依据,也是决定合同内容的因素。
  一、合同条款
  1、合同的必要条款与非必要条款
  合同条款根据其是否为合同成立所必需分为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必要条款是指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非必要条款则指并非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合同的必要条款包括当事人、合同的标的、数量以及合意条款。非必要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明示的合同条款,除上述合同必要条款之外的其他合同条款均为合同的非必要条款。非必要条款尽管不是成立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对于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然有重要意义,因而不能认为非必要条款是不重要的合同条款。
  2、协商条款与格式条款
  协商条款是指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订入合同的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也称为合同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权利。合同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权能。
  第一,请求权,即合同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要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理论上称给付请求权或请求履行权。
  第二,给付受领权。它也称为接受履行的权利,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接受并永久保持履行所得利益的权利。
  第三,保护请求权。合同的保护请求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或有关机关强制其履行。
  第四,处分权能。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处分债权的权利。权利人原则上均有处分权,如将合同债权转让、设定债权质权,或者抵销和抛弃债权(表现为合同债务的免除)等等,法律一般不予干涉。除此之外,合同权利还包括合同解除权、代位权、撤销权等。
  2、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也称合同债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对方请求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约束,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种当为性。
  (1)给付义务。所谓给付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的某种特定行为,该种行为既可以是某种作为,如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也可以是不作为,如为所知悉的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2)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在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义务,如说明、通知、保护、照顾、保密义务等。
  (3)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4)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民法学说上称之为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将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以维护合同履行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之为后合同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的一种状态。
  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尚不涉及法律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此,它只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已足够:
  1、订约人。订约人是实际订立合同的人,既可以是未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
  2、意思表示一致。订约人须就合同条款至少是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才成立。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
  
  二、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希望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要约是要约人向相对人(受要约人)作出的含有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要约必须经过相对人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须具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要约人主动要求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
  4、要约必须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
  5、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非含糊不清。
  (二)要约的形式。在合同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要约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所谓口头形式,就是要约人以直接对话或者电话等方式向被要约人进行要约。所谓书面形式,就是采取交换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文字形式来进行要约。
  (三)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为了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只要要约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就可产生撤回的效力。
  2、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因要约的撤销往往不利于受要约人,所以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被允许,即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三、承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一)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4、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5、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二)承诺的方式
  1、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承诺。这种方式是在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般来说,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承诺,则当事人可以用口头形式表示承诺。
  2、以行为方式表示承诺。这种方式是指要约人尽管没在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例如,直接发货或付款等。
  (三)承诺的消灭
  1、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2、合同成立。承诺的效力,本在于要约合成而成立合同,因而合同一旦成立,则承诺自应丧失效力。
  
  四、竞争缔约
  (一)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投标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票者中选择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的方式。它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招标阶段
  2、投标阶段
  3、开标、验标阶段
  4、评标、定标阶段
  5、签订合同
  (二)拍卖程序。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某一竞买人(即买受人)的买卖方式。按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要经过以下程序。
  第一,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竞买。竞买是以应价的方式向拍卖人作出应买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
  第四,拍定。拍定是拍卖人在竞买人的众多应价中选择最高者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属于承诺。拍卖人一旦拍定,拍卖合同即告成立。
  
  五、强制缔约
  (一)相对的强制缔约
  相对而言的强制缔约,是指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的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一,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亦即法律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例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例如汽车驾驶人员、建筑人员、公证人、法律顾问等等。

第二,在另一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仍享有订立合同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只要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则其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即被限制或取消。例如,承租人对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即是一例。
  (二)绝对的强制缔约
  绝对的强制缔约,是指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与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双重消灭,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绝对的强制缔约主要由下列原因引起。
  1、由当事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的法律制裁所引起。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绝与法律规定的相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除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有时,合同还被法律视为已经成立,即视当事人已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对方订立了合同。例如,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出租人(出卖人)所规避,承租人有权主张出租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出卖财产的许诺为无效;同时,承租人可以取代第三人而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2、由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所引起。
  根据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某些享有垄断权力的个人或法人而规定的原则是,这些当事人必须和任何一个向其提出请求的人订立合同。其中包括: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
  3、因法律规定而引起。
  某些场合,依法律规定,只要特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则另一方必须与之订立合同。
  
  六、附合缔约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因附合缔约而成立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定式合同等。
  (一)格式合同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功能
  格式合同的产生具有其经济上的必然性,它反映了现代化生产经营活动的高速度、低耗费、高效益的特点,体现了专业分工的科学性复杂性。格式合同之所以日渐普遍,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行为或缔约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格式合同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有效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
  (二)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的特点决定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的分配。
  格式合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制:
  首先,格式条款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显失公平,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其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当遵循特殊规则。格式条款如欲订入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负担一定的对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再次,格式条款的无效。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合同成立以后,要发生法律效力,尚需具备一定条件,即不得存在阻碍合同发生效力的无效事由。
  最后,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合同条款,因此仍应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但是,格式条款毕竟与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对它的解释要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九、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损失的情形。过错一方因此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1、恶意谈判。如果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欺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订约过程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范围比较广泛,如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初步协议或违反附随义务等。当事人因这些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合同效力的内容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具体来说,合同效力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第二,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不具有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的拘束力。但是,在实践中,合同的履行常常受到第三人的影响。例如,第三人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
  一、合同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

2、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上看,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主要是指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它的法律地位与国外立法例中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有相似之处。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合同内容确定,是指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或者依照法律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确定合同的内容;或者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对合同行为的解释,能够最终确定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不但必须确定,而且必须可能。合同的内容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内容可能又称为标的可能。
  
  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因而绝对不许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的情形。
  (二)无效合同的原因有几项: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
  第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是指存在可撤销原因的合同。所谓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
  (二)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尽管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自始不生效力,但是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仍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内容上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
  第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撤销权人亦可以不要求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变更合同部分内容。
  第三,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规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为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着期限的限制问题。
  (三)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1、欺诈。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2、胁迫。所谓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诱因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
  3、乘人之危。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具备如下要件:
  (1)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
  (2)受害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订立了合同。
  (3)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4、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行为人受到较大的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
  5、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四)撤销权及其行使。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可撤销合同一旦撤销,则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四、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概述。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合同,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便归于无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等。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除纯获利益的合同、日常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合同、处分自有财产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许可为独立营业以外,其他合同均不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一旦独立订立,就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否则,不生效力。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3、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2、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也称为合同的对外效力,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合同的一般担保形式,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其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自身的偿债能力,对债权人不能获清偿起预防和补救作用。
  
  一、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代位权为一种可能权,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发生。代位权的发生需具备下列要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不享有一定的权利,债权人就无从代位行使。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而不行使。
  3、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
  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但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并无影响时,债权人亦无代位权。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结果,有使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不获清偿之虞时,债权人才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
  4、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债务定有履行期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即构成迟延;债务未定履行期的,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构成迟延。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行使的方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使的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促使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为因债务人的有害行为而受其害的债权人。债权人为数人时,各债权人得共同行使此权利,也可以各自独立行使,但对于债务人的同一处分行为,不得行使多次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可知,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不同而有区别。对此可以作如下概括:对于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只需具备有害债权这一客观要件即可;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除须具备有害债权这一客观要件以外,还须受让人有损害债权的恶意。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的方法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行使的范围。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原则上应以该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为标准,即使另有其他债权人存在,也不得超过自己的债权额行使撤销权。因而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的标的,较债权人的债权额为多时,如其标的可以分割,则只能于债权额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行为为一部分的撤销;但是,如其标的不可分割,或有其他债权人加入分配,则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可以超过自己的债权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效力依法院判决的确立而产生,并对债务人、受让人或转得人、其他债权人均产生效力。
  4、债权人撤销权的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除因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或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消灭外,还可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是阐明合同关系的内容,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活动。
  合同解释,涉及如下三个层次:
  第一,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究竟属于何种合同。
  第二,合同是否成立。
  第三,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规定了怎样的内容,条款含义如何,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条款间是否存在冲突或者不完备情形;等等。这是合同解释的重点。

一、合同解释的规则
  1、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是指依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的规则。合同一般总是以一定的语言文字形成合同条款,并使合同内容得以固定。因而,要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如何确定其权利义务,首先必须明确这些语言文字的含义。
  2、整体解释规则。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合同各个条款应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合同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正确含义。
  整体解释规则有以下例外:(1)缔约目的条款具有优先性。(2)合同条款间的冲突不能调和时,应依专门条款优于一般条款、主要条款优于次要条款、使合同有效的条款优于使合同无效的条款进行取舍。(3)当事人如果明确规定了条款冲突的解决意见,则应当尊重这些意见。
  3、目的性规则。所谓合同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期望。适用这一规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合同目的应依当事人共同意愿确定。
  第二,合同目的条款具有优先性。
  第三,合同漏洞的补充应当合乎合同目的。
  4、合同解释规则。合同解释是对解释结果的规则要求,具体而言是指如下几点。
  第一,合同条款与合同陈述应作不同解释要求。
  第二,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的本质决定,如果既有格式条款又有协商条款,协商条款的效力应优于格式条款。
  第三,合同解释规则还要求:合同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取对双方都有利的解释;可作有效解释也可作无效解释时,应作有效解释;条款含义不明或有歧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提出者或合同起草者的解释,或者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无偿合同例外)。
  5、依交易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规则
  交易惯例是指某地区或某行业从事交易的惯常做法。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是以一个善意的诚实守信的人的角度去解释合同的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另一方面又是明确和补充合同内容的依据,所以各国法律均将其规定为合同解释的原则。
  上述解释规则,以文义解释为基础,整体解释作为对文义解释的限制,目的解释和合理解释是对解释结果的要求,而按交易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则起补充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在产生上与普通合同条款相比较存在特殊性,为实现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解释上也相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原则。
  第一,客观统一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中的特殊(专门)术语或文句的解释,应以一般合理的人平均的合理理解为标准加以解释,而非按该术语或文句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
  第二,限制解释原则。它是指对格式条款所没有规定的事项,不得依推理的方法类推其他条款的规定以扩张其适用范围或补充其规定的欠缺,而应依法律加以补充或依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加以补充。
  第三,合理解释原则。不论怎样解释合同,应当使解释结果公平合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变更的含义
  广义的包括合同的转让。
  狭义的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就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二)变更的条件
  
  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三)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1、合同变更对已履行部分不具有溯及力;
  2、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合同的转让
  
  (一)转让的含义
  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分为权利转让、义务转让(转移)、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概括转让)。
  
  1、权利转让不同于清偿代位
  清偿代位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出清偿后而取得代位权。
  
  2、债务转移不同于代替履行
  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或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共同债务人(部分转移的情形)。代替履行是指第三人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而自行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只是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非合同当事人。
  
  3、概括转让不同于转包、转租行为。
  转包、转租不终止原合同关系。
  合同转让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合同关系产生。
  
  (二)合同转让的条件
  1、受让人主体资格合法
  2、转让的债权债务具有可转让性
  不得转让的权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如与特定人身相联系);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四 : 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刑法(三)

        主要罪名判断
  
  贪污贿赂罪
  
  1认定本罪的关键有三点:一是主体性质,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是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暂时地使用。
  
  2关于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本条的贪污罪定罪处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 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3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产。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应 参《刑法》第91条的规定。同时,还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而非其 他公共财产;
  
  二是并非所有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都为公共财产,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贪 污罪的犯罪对象,即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 单位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4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 公,数额较大的,也应以本条的贪污罪定罪处罚。
  
  5本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非国 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贪污罪共犯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6贪污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以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7注意贪污罪处罚中两个知识点。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个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根据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 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挪用公款罪
  
  1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本罪客观方面包括密切相联的两层含义: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但目的是使用公款,而不是占有公款。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公款的,以本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3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犯罪的条件 也不同: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这种挪用行为要求“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的要求;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既有数额的要求,也有时间的要求,即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里的“未还” 是指案发前未还。
  
  5不论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哪一种方式,前提条件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才可构成本罪。何谓“归个人使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6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而非仅仅他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再定挪用特定款物罪。7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的情形。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8“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而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 度内处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够退还但主观上不想退还,则不能定挪用公款罪,而应按贪污罪论处。9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情形。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可见,如果使用人仅仅知道是行为人利用职务 之便挪用来的公款而使用的,并不构成共犯。

受贿罪
  
   1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二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当然,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至于是否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在所不问。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 ,就可构成受贿罪。
  
  2受贿的典型行为大致有五种情形:一是索贿,即所谓主 动受贿;二是收受贿赂,即所谓被动受贿;三是商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归个人的;四是斡旋受贿, 或称居间受贿、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 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五是所谓的事后受贿,即在职为他人谋利而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4斡旋受贿行为与其他四种受贿行为的要件有所不同。首先,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非一切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而非行为人自己职务上的直接行为;第三,其他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使然的,他们之间实为一种制约、影响与被制约、被影响的关系。
  
  5受贿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与贪污罪的要求基本一致,原则上以“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受贿不满5000元,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受贿罪。对于多 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7注意受贿罪处罚方面的三个知识点: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个人受贿数额在50 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时,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刑 事处罚;三是对于索贿行为(主动受贿),应从重处罚。
  
  行贿罪
  
  1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 不构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 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2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中的含义应当具体分析,在主动行贿的场合,谋取 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即只要行为人有此目的而给予财物,就可构成行贿罪;在被动行贿的场合(即被勒索而被迫不得不行贿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客观要件,即只有行贿者给予了 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如果虽然因勒索而给予了财物,但并没有获得 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这一点是本条第3款的要求。这再一次证明受贿与行贿并非 一一对应的关系。
  
  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 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构成行贿罪。
  
  4行贿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具有两层含 义:一是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二是对该巨大差额财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说明既可以是行为人不愿说明(拒不说明),也可以是故意 编造合法来源但被查实否定的。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意图同非法持有型犯罪基本相同,即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而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非法所得是通过何种非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为了不放纵罪犯,才认定为本罪的。如果能查明该巨额财产来源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则以贪污罪、受贿罪论处,而不再定本罪。如果查明其中一部分来源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尚有一部分不能查明又达到“数额巨大”的,可考虑同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隐瞒境外存款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而不按规定申报,至于该存款的来源是否合法在所不问。所以,如果查明行为人已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存入境外的,应实行数罪并罚。4巨额财产来源不 明,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0万元。隐瞒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币30万元为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1、本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般而言,滥用职权是故意的犯罪行为,而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滥用职权表现为作为方式,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作为方式。二者都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不同的,前 者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则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 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 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 使职权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渎职行为而构成犯罪的,也依照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 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3、如果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罪职守罪的,应 当作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
  
  4、玩忽职守罪与因过失而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之间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但关键点还在于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则发生在各种生产、作业过程中。
  
  徇私枉法罪
   1、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注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起因、三种行为。两种起因即徇私和徇情。三种行为是:一为使无罪者受追诉;二是对有罪者进行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2、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3、徇私枉法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一是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主要为公、检、法机关 中具体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后者则为法院中具体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人员和主管人员;二是发生的时空条件不同,前者发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 讼活动中,而后者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4、行为人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同时,为徇私又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受 贿罪的处理方式。即行为人因接受他人贿赂而枉法的,即构成了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又构成受贿罪,应按其中的一个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
  
    1、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作广义的全面的理解,不仅包括使用暴力过失 致人重伤死亡,而且也包括为劫取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重伤他人或当场故意杀死他人,即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以暴力杀人的方法。这种情形下,杀人作为暴力的具体体现,属于 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直接定一罪,即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
  
  4、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而对于具有本条规定的八种法定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 为具有其中任何一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5、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这种情节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一是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而不定抢夺罪;二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 劫罪;三是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
  
    1、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
  
  3、行为人盗窃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应定盗窃罪;

4、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应定盗窃罪;

  5、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应定盗窃罪;
  
  6、以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应定盗窃
  
  7、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8、盗窃罪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两种特定情形下,才有可能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而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或者二级文物,而不包括三级文物。
  
  9、为盗窃其他财 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行为人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为 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10、 将电信卡非法冲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11、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
  
  13、盗窃未遂、情节 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为凡未能盗窃到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不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
   1、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数额方面,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 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
  
  2、组织 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依诈骗罪定罪处罚。
  
  4、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5、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诈骗罪定罪处罚。
  
  抢夺罪
   1、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抢劫罪一样,取得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2、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形:一是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为 抢劫罪;二是实施抢夺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3、抢夺过程中产生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等行为如何处理。“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侵占罪
   1、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2、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二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点,即 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所以,侵占罪的既遂一般以拒不交出或拒不交还为标准
  
  3、侵占罪是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当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4、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以及行为人是否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同时,侵占行为的对象范围也有所不同。
  
  职务侵占罪 1职务侵占罪,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言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原则上应为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是与侵占罪、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2、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
  3、行为人与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
  1、敲诈勒索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
  
  2、敲诈勒索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3、注意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它们主要在“胁迫”的方式上有相似之处,对此主要用以下 几个方面区分:一是威胁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暴力;二是威胁的方式是否由行为人当场向被害人发出;三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是否只能在当场当时取得。

五 : 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刑法(二)

刑法基本理论(二) 管制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意思分解】
1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及与其他服刑罪犯不同的权利(即在 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不要混淆】
1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 的地方。
2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 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死刑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关系问题。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 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即在罪犯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判处死刑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死刑缓期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 , 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意思分解】
1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或者期满后的处理)有三种可能: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 期徒刑,三是减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2三种后果各自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首先,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在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意这里的要求是故意犯罪而非仅仅是犯新罪,也就是说虽然在2年考验期内又犯了新罪,但为过失犯罪的,仍不能执行死刑; 其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2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过 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在2年考验期内不但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需要注意的是减为有期徒刑是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之 内,“重大立功”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
3因故意犯罪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不需要必须等到2年考验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而减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则不然,需要等到2年考验期满之后才可以依法减刑。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既包 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仅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意思分解】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依法有四种:
1单独适用,或者当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1年以上5年以下, 这是一般形态。
2当主刑为管制时,其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当管制是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最长刑 期可达3年。
3当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时,其刑期为终身。
4当作为主刑的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缓期执行)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从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 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意思分解】
1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的财产,这不同于罚金,后者对此并没有限制 ;
2 没收财产的范围而且仅限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如果是犯罪所得,则属于依法追缴的问题而非没收财产刑的范围;
3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注意的是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必须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4在没收财产时,注意分清财产的性质与范围,对于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不在没 收的范围之内。
5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 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意思分解】
1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二是刑度条件,前后两 罪都是或者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三是时间条件,后罪发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2特别累犯与本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区别在于:特别累犯没有刑度条件与时间条 件的限制,但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一致的,即仅限于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对此考点不应混淆。
3累犯的法律后果:一是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不能适用缓刑;三是不能适用假释。                           立功表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意思分解】
1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 (又称之为准自首)。二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2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 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3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 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特别自首者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 己实施的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了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性 质的,则不属于自首。但此时可以酌情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4自首者的处罚标准,依法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层次是在前者的条件下,又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定要注意的是何种情形下是“可 以”,何种情形下是“应当”)。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意思分解】
1立功的形式要件,除以上两个条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增补了三个,共计5个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 ;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立功的实质要件或者说效果要件应当是内容真实、有效,必须经查证属实。
3重大立功的标准,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被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4立功者的处罚原则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是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 层次是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意思分解】
1适用缓刑的条件:一是对象条件,对象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 是实质条件(根本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禁止性条件,即犯罪分子不得为累犯。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有关规定,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但应注意的是,这仅是针对主刑而言,如果犯罪分子同时被判附加刑的,则附加刑并不因此而免除,而是依法“仍须执行”。
3战时缓刑制 度在遵循关于一般缓刑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还具有适用时间、对象的特定性,即仅在战争时适用于军人,其效果是,如果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 以犯罪论处。   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犯罪 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 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意思分解】
1关于假释适用的对象条件,仅适用于无期徒刑犯与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2年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者),但有二个禁止性的对象:一是累犯,二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2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同减刑、缓刑的适用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必须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这一点同减刑相一致),同时要求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点与缓刑相一致)。
3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是必须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即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者,方可适用假释,但具有特殊情况的(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需要),也可以不受该最低实际执行期限限制,但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4原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依法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应为14年。        其他规定

1公共财产并不等于国有财产,国有财产仅仅是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公共财产不仅仅包括国有财产,还包括其他公益性质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公共财产。
2注意集体性质的财产也可能是公共财产,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属公共财产。
3来源于私人、海外组织的财产但为了某项公益性质的事业而捐献出的,属于公共财产。 
4注意“以公共财产论”的特定情形,即原本为私人财产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的过程中,以公共财产对待。
5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性质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6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远远大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武装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仅指在这些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受其委派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并非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参照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确定。该解释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 、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由此可见,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8首要分子仅存在于二种情形之中,一是在犯罪集团之中,二是在聚众犯罪之中,其作用 是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活动。
9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二者并不等同:首要分子一般地说属于主犯,但在某些特定的聚众犯罪中(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因仅由首要分子负刑事责任,即当首要分子仅为一人,也就是说该聚众犯罪仅由一人负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主犯、从犯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形下,首要分子并不等于主犯。另外主犯的范围远 大于首要分子,主犯不仅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首要分子,还包括在犯罪集团、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非首要分子。
10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本文标题:守纪律讲规矩专题辅导-城市规划师《规划实务》专题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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