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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4-26 所属栏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一 :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确保民用机场安全与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已设立的民航发展专项基金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公安、无线电管理、口岸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机场场址实施保护。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场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经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安全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机场地区以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场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机场总体规划,制定通信网络详细规划,明确机场所需通信设施在机场中的位置,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公用通信网机房、管道、走线架等通信配套设施,供通信运营商有偿使用。

  通信运营商在机场内铺设管线、安装设备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机场通信网络详细规划。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消防、民政、卫生、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通信、电力、当地驻军、机场驻场单位等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车辆、消防人员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在机场内从事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六)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应急等通道,冲闯机坪;

  (七)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八)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教练或者驾驶车辆;

  (九)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十一)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开放使用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用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为机场运营提供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第二十三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场内服务指示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的设置,确保内容清晰规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服务、问询、安检等窗口,配备蒙汉兼通工作人员。

  机场名称、机场内交通指示牌、旅客提示、警示标语、航站区内的商业店铺名称、候机楼内各业务窗口等,应当标有蒙文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附近设置公共交通服务区,供机场大巴、公共交通车辆等运营企业和旅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运行管理,督促、协调同级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检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口岸检查监督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机场发展需要开设、增设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通道、查验区域,及时协调处理口岸运行中出现的突发事件等各类问题。

  第四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净空行业验收纳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放飞猎鹰,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侵占、破坏机场地区的排水、通信、供电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升放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科研实验高空气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就升放时间、地点等内容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在机场周边设立大型户外广告和发光、反光设施设备,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机场围界内的鸟禽,可以采取驱赶等有效措施予以清除。

  第三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四十一条 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及时消除的,应当立即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噪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所有相关资格证件营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在机场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营运出租车辆应当执行自治区统一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

  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营运出租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无正当理由不得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四十六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机场地区从事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无照经营、兜售物品;

  (三)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四)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随意停放车辆;

  (五)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机场地区从事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耕地、草原、绿地、林地;

  (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四)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驻机场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交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农牧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地面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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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六条 物业转让后,原业主应当在办理转让手续三十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和国家及自治区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      

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内容。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自治区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经营;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起草物业管理制度;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七)发现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方式;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与维护;

(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二)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章搭建;

(六)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七)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八)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十)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批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管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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