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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7-12-24 所属栏目: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一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 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八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

发布日期:1996-10-17

执行日期:1996-10-17

生效日期:2000-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作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www.61k.com)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应当将告知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自当事人签收日起三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局长经对办案机构调查结果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局长认为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法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九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发;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六十七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三十日的;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此案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一条 县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关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下列处罚案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标案件;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

(四)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听证报告、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章 立卷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复议决定书;

(七)证据材料;

(八)核审意见;

(九)听证笔录;

(十)听证报告;

(十一)财物处理单据;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复议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答辩材料;

(六)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处罚决定书;

(八)证据材料;

(九)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三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本框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效力虽然仅为规章,但因有《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又因行政处罚程序本身具有严格且复杂的属性,所以在体例上采用法典形式,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共设9章,计90条,基本框架内容如下:

1.总则部分。总则部分共设4条,分别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原则和监督制度。总则部分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纲。

2.分则部分。分则部分为第二章至第九章,分别规定:

(1)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的管辖制度是工商机关在日常执法办案中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是规定某一个违法行为应该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制度。其中,涉及管辖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管辖的一般规定解决大多数的、普遍情况下的管辖问题,管辖的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别主体的、特别情况下的管辖。此外,行政处罚的管辖制度还对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管辖交叉、管辖争议等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案件核审、处理决定等内容和制度,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主要内容。

(3)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不经立案等一般程序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个行政处罚的过程尽管简单,但仍有过程,有必须遵守的操作规则。

(4)期间、送达。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也是一个时间过程。行政执法办案以及执法办案人员与行政相对人的相关行为,在法律上均须有一定的时间限定。否则,程序就没有了确定性,不是中止不前,就是名存实亡。因此,任何法律程序都需要对上述问题规定相应的时间限定,并要求执法人员及行使救济权利的当事人遵守。这就是所谓的期间。

将送达与期间在同一章中进行规定的理由是,虽然送达属于执法机关的行为,但由于它对被处罚当事人何时应行使救济权利起着决定作用,故而送达与期间之间有着紧密的逻辑关系。行政处罚决定因送达而生效,被处罚当事人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救济权利。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行政程序法,无论是在《行政处罚法》中,还是在《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中,也均未对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送达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执法实践中因而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是否均应按《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因不同于民事诉讼而产生的送达难,怎么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上述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5)行政处罚的执行。涉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生效后,当事人何时履行、如何履行、不主动履行怎么办等一系列程序和问题。此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置,也设立了相应的制度,规定了一定的措施。

(6)立卷。立卷,也称案件材料的归档。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至今尚无明确要求,但立卷是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案卷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全过程,既是执法活动的记载,也是执法监督检查的凭据。

(7)行政处罚的监督。包括工商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上级工商机关对下级工商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以及相关监督措施。

(8)附则。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的某些解释和规定。□王学政

四 : 79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

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第四条 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

第五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合理确定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办案职责范围。

第六条 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重大、复杂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办案组负责查办工作。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环节及相关信息的过程控制,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统一使用浙江省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商行政处罚的信息化应用程度。

第九条 严格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二、工商所的处罚权限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等处罚。前述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按《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商所直接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由派出机关确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商所的案件主办人数量,办理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理授予工商所直接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确定法制员,负责对以工商所名义、直接以派出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复核等工作。

工商所法制员接受派出机关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管辖和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管辖权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多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其共同的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其中最适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办案机构应在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和理由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四、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限。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处理的物品,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无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报经本机关

负责人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五、调查取证和调查终结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办案人员自行回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由办案机构核查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说明理由并举证。办案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一般应在询问室进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询问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

有条件的工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

79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_工商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询问笔录有涂改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资料内容、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依法设立、具备相应检验条件和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生产厂家进行鉴定。

委托生产厂家进行鉴定的,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用作定案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六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调查终结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建议予以行政处罚并符合本补充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予以核审的,则将案件送交法制机构核审。

前款以外的其他处理建议,由办案机构直接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处罚程序恢复。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发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前未被发现并且违法状态或者后果已消除的;

(六)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的;

(七)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

(八)当事人已消亡的。

六、案件的核审和复核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核审,可以向办案机构或相对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案件进行核审:

(一)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0元以下的案件;

(二)对逾期不接受年检、验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

(三)由工商所法制员负责核审的案件;

(四)非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十二条 案件核审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出现重大分歧的,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核审,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同一案件再次核审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办案机构应以所在机关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

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不能采用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但应当向办案机构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办案机构对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办案机构应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送法制机构复核。

法制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办案机构。

第三十六条 在核审、复核、听证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核审、告知、复核、听证等程序。

七、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经检机构、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等组成。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罚没款物价值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违法经营额(案值)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三)非年检、验照案件需要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案件;

(四)撤销登记的案件;

(五)需要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八)涉案当事人20人以上的案件或受害人数50人以上的案件;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八、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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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增强说理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制作机关和文书名称、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案件来源和立案程序;

(四)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方法;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六)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七)告知的内容和程序;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理由;

(十)行政处罚的内容和适用依据;

(十一)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十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期限。

法制机构建议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限另行计算。案件处理过程中鉴定、听证、请示、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的,应当由承办机构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九、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也可由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

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送达事实。

第四十五条 采取公告栏公告送达的,同时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公告的,可拍照与公告存根一并存档。

十、执 行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

财务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申请强制执行的报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仍无法执行的,可以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十一、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认真规范。

每年的第一季度,要督促、指导办案机构对上一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对有案不立、立而不办、办而不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十二、立 卷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构一般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档案机构归档。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一案一档,可以分正副卷。

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批件,核审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以及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列入副卷。

十三、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未注明的,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罚没和查封、扣押财物的管理和处理,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办法(试行)》(浙工商财?2005?2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根据第十一条作出的授权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浙工商法?2001?8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浙工商法?2003?6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79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_工商行政处罚程序

五 :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

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www.61k.com)

一、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第四条 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

第五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合理确定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办案职责范围。

第六条 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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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www.61k.com)

重大、复杂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办案组负责查办工作。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环节及相关信息的过程控制,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统一使用浙江省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商行政处罚的信息化应用程度。

第九条 严格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二、工商所的处罚权限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等处罚。前述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按《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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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工商所直接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由派出机关确定。[www.61k.com)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商所的案件主办人数量,办理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理授予工商所直接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确定法制员,负责对以工商所名义、直接以派出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复核等工作。

工商所法制员接受派出机关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管辖和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管辖权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多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其共同的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其中最适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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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办案机构应在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和理由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www.61k.com)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四、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限。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处理的物品,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无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报经本机关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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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www.61k.com)

五、调查取证和调查终结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办案人员自行回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由办案机构核查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说明理由并举证。办案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一般应在询问室进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询问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

有条件的工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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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www.61k.com]询问笔录有涂改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资料内容、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依法设立、具备相应检验条件和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生产厂家进行鉴定。

委托生产厂家进行鉴定的,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用作定案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六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调查终结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建议予以行政处罚并符合本补充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予以核审的,则将案件送交法制机构核审。

前款以外的其他处理建议,由办案机构直接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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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www.61k.com]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处罚程序恢复。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发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前未被发现并且违法状态或者后果已消除的;

(六)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的;

(七)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

(八)当事人已消亡的。

六、案件的核审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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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核审,可以向办案机构或相对人了解案件情况。(www.61k.com)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案件进行核审:

(一)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0元以下的案件;

(二)对逾期不接受年检、验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

(三)由工商所法制员负责核审的案件;

(四)非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十二条 案件核审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出现重大分歧的,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核审,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同一案件再次核审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办案机构应以所在机关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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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www.61k.com]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不能采用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但应当向办案机构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办案机构对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办案机构应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送法制机构复核。

法制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办案机构。

第三十六条 在核审、复核、听证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核审、告知、复核、听证等程序。

七、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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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经检机构、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等组成。(www.61k.com)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罚没款物价值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违法经营额(案值)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三)非年检、验照案件需要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案件;

(四)撤销登记的案件;

(五)需要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八)涉案当事人20人以上的案件或受害人数50人以上的案件;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八、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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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增强说理性。(www.61k.com)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制作机关和文书名称、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案件来源和立案程序;

(四)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方法;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六)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七)告知的内容和程序;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理由;

(十)行政处罚的内容和适用依据;

(十一)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十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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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www.61k.com)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期限。

法制机构建议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限另行计算。案件处理过程中鉴定、听证、请示、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的,应当由承办机构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九、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也可由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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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www.61k.com)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送达事实。

第四十五条 采取公告栏公告送达的,同时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公告的,可拍照与公告存根一并存档。

十、执 行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

财务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申请强制执行的报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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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仍无法执行的,可以中止或者终止执行。[www.61k.com)

十一、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认真规范。

每年的第一季度,要督促、指导办案机构对上一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对有案不立、立而不办、办而不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十二、立 卷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构一般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档案机构归档。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一案一档,可以分正副卷。

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批件,核审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以及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列入副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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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未注明的,均包括本数。(www.61k.com)

第五十四条 罚没和查封、扣押财物的管理和处理,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办法(试行)》(浙工商财?2005?2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根据第十一条作出的授权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浙工商法?2001?8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浙工商法?2003?6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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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程序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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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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