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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

发布时间:2018-01-30 所属栏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

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
10.因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商标权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六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七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八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相关商标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决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审查时限规定时,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该审查时限。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二 : 《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一项与票据法配套施行的重要的、系统的司法解释,其施行的法律效果,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其施行的社会效果,是要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案当前,什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何为票据纠纷。

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以此为基点,确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七种案由。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因此,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除非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付款是付款人按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所载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汇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本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出票人,支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追索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譬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八条)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票据法第四十一条)。

票据法中的票据付款地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票据支付地。针对审判实践中票据纠纷管辖争议大多产生于对“票据支付地”的不同理解,《规定》一方面对“票据支付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基础上分别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支付地”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对“代理付款人”作了明确的界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另一方面对适用“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的情况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第七条),排除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以增强管辖的确定性,减少或者避免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譬如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等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票据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等亦有类似的规定。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因此,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为了避免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第十四条对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作了限制解释,即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譬如票据上的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换言之,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异于“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因为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能力在审理汇票案件时同时审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信用关系。”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票据制度建立不久,银行信誉以及一般企业信誉尚需提高、用票据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法律除了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以外,不能不考虑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从法律实施的效果上看,现阶段如此规定有利于保护诚实信用者,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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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规定》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下,第二条(受理)、第八条(保全)、第九条(举证责任)、第十条(举证责任)、第十五条(抗辩)、第三十七条(受理)等体现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无因的相对性。
针对有的法院不区分具体情况,凡是遇到票据债务人起诉持票人的,就予以驳回的情况,《规定》第二条从受理的角度予以明确:票据虽然已经签发但尚未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该法院依法受理之后,其他法院不得受理票据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的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票据诉讼。

三、举证责任

票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其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同时,鉴于票据的时效性、流通性和票据欺诈违法行为的多样性、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考虑到举证的难易、诉讼成本、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等因素,《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别了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与正常的单纯提示义务,要求特定情况下的持票人证明票据的有效性和持票的合法性(《规定》第十条。)

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因此,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也相应作出了举证时效的规定,以提高诉讼效率、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值得说明的是,《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条款旨在建立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其“相应的诉讼后果”是指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或者故意不提供票据,在二审期间甚至再审期间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新证据”加以认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是否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四、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行使的顺序不同。针对实践中有的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权或者同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情况,《规定》第五条解释:“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者清偿票据金额时,应当按照票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所谓“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人,即拥有票据的收款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或者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非基本当事人),并不仅仅限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并不等于票据权利人。换言之,持票人一般是票据权利人,但并不总是票据权利人。虽然法律条文上没有使用“正当持票人”这样的概念,但实际上也是在借鉴国外票据立法先例的基础上作了区分的。从票据法第十三条把主观上的恶意、重大过失与票据权利联系起来的逻辑结构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虽然都是票据权利,但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同:前者一般为票据所载金额(贴现的则要减去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贷款利息),后者则还要加上在规定的时期以内的法定利息和有关费用。票据法第十七条区分不同票据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利消灭时效。其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的权利,《规定》第十三条的意见是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又包括追索权。理由:一是该两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2年、6个月,而其(三)、(四)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个月、3个月,包括追索权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二是(三)、(四)项明确排除了付款请求权,而(一)、(二)项并未排除追索权。与此相应,《规定》第十八条将出票人排除在(三)、(四)项规定的“前手”之外。

《规定》第二十条把票据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范围只限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即时效的限制,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规定》第十四条所谓“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是指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也不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签发没有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资金。本条旨在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严格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换言之,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为由抗辩,票据尚未转让的,予以支持,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不予支持。

票据法赋予票据以无因性赋予票据行为以独立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在于保护非法持票人。《规定》第十五条以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其中第(二)项所列举的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只是重申了票据法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但是,现实生活中非法取得票据的手段远不止于上述几种,譬如审判实践中曾经遇到的抢夺、抢劫、恐吓、走私、贩毒、暴力等也应包括在内。其中第(四)项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无论是票据记载的事项、记载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还是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或者票据已经获得付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解除的票据,持票人或者因为票据自始无效,或者因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是,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并未规定。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当然也不应当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无论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是民法上的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构成票据债务人抗辩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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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法定格式”是指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确定的格式。

票据法所规范的各种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票据法是保护债权人的法律,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对债权人保护得更彻底、更充分、更完善。这一点,集中表现在票据行为独立、抗辩权的切断和抗辩权的限制上。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放任票据当事人对抗辩权的滥用,一方面,《规定》明确列出了对人抗辩的几种情况(第十九条)和对物抗辩的几种情况,另一方面,界定追索的对象(第二十三条),限定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影响范围。
五、票据背书

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他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前者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后者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以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通常的背书为转让背书,比如为买卖、赠与、还债、贴现等目的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转让背书的目的通常在票据上无需记载。

由于非转让背书有其特殊的目的,法律要求应在票据上明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或者“质押”字样,以与“转让背书”相区别。

(一)背书的款式

1.转让背书的款式

转让背书的款式包括四类记载事项。

(1)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两项。前者反映背书人的身份;后者反映票据的去向。如果背书时欠缺这两个事项之一的,都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运作实务中,背书人经常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为了能够如期行使票据权利,往往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姓名(名称)。依据票据法的基本理论,“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人记载的事项,那么,由持票人补充记载该事项,法律效力如何?《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此解释的用意在于促成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同时,从法理上讲“被背书人名称”本应由背书人记载,如果欠缺,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整的情况下就交付了票据,这意味着背书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授权,但交付票据这一行为本身就隐含了授权的意思。被授权人所做的记载与授权人的记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2)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仅指“背书日期”。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票据背书中不是欠缺背书日期,而是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或者是日历中没有的日期。对这种背书日期,可以视为背书人未记载,推定在到期日之前背书即可。如果背书人主张其在背书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再根据具体的证据来确认。最起码先从形式上确认这种背书为有效背书。

(3)可以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主要指“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属于票据债务人,应承担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意味着他仅对其直接后手负责。其后手如果又将票据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并不因为背书记载的“不得转让”而无效。但是,后来的持票人如果没有得到承兑或付款,不得向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对于其他背书人以及出票人仍然可以进行追索。《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后果,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第一,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经贴现或质押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否向原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贴现本身就是转让,质押往往产生实际转让的后果。既然法律允许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当后手又转让时,应作出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有利的解释,否则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相悖。

第二,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应如何处理?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都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比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正如《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就大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第三,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可否以该票据设定质押?根据担保法的基本原理,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阻却票据的流通,那么,该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的质押背书因此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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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附条件”和“部分转让”。

2.非转让背书的款式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背书人都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同样也应记载“背书日期”,但如果欠缺日期,依法也可直接推定为票据到期日之前。

至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无需记载,也能够产生同样的效果。因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本身就是“非转让背书”,通过这样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不能再行背书转让。不仅如此,《规定》中还规定,通过“非转让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能再做“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的票据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旨在保护记载“非转让背书”的背书人。

在非转让背书的款式问题上,最重要的事项莫过于“委托收款”字样和“质押”字样了。做这类背书的人通常会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这类字样,使得后手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就票据的表面便知晓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状态。

但是实践中,有些背书人仅与被背书人签定了“委托收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及其他票据内容,可是背书人在背书栏内未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这种背书从形式上看,与“转让背书”一样,实务上有两种可能:

其一,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的姿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法鼓励票据的流通并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所以,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背书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合同”或“质押合同”来对抗善意持票人。《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其二,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这时,虽然从票据的形式上看是转让背书,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同时存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前手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换句话说,被背书人不得仅以票面上显示的背书行为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二)背书的法律效力

1.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般说来,转让背书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力;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实践中问题多发生在背书的连续性方面。关于连续的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2.非转让背书的效力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都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或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代理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或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的证明,否则,将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扩展:审理票据纠纷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

三 : 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2-28

执行日期:1990-2-2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区、郊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三条 公民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

(四)集会、游行、示威如使用机动车辆或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音响设备的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的;

(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直接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事宜。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上必须有本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按规定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主管机关应立即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作出解释,不得推诿,并应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告知协商结果。

第九条 主管机关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一)与重大节日、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二)发生地震、洪水等严重自然灾害;

(三)交通高峰期;

(四)传染病疫区;

(五)正在进行市政建设的路段;

(六)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获许可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有权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决定书后,决定不举行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 对于经批准举行的集会[www.61k.com]、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它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确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结束时,应将队伍带到解散地解散。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游行队伍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逆向行进。在划有大型车和小型车道的道路上,须在大型车道上行进;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上行进;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只能占用车行道的一半。

集会、游行、示威人员所乘坐的车辆必须符合交通规则的要求,禁止并列行驶。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地点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桥梁、隧道;

(二)电车、汽车停车站、消防队门前、医院门前;

(三)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认为不宜停留的地段。

第十八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并立即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勘查现场、设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三)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与本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号、传单;

(七)不得侵占或损毁园林、绿地、花卉、草坪等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八)不得冲击党政军领导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治安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在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它要害部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需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进入一至五人。其它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不得逾越警戒线。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牌、警戒带、警戒栅栏等。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非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柳巷南路、柳巷、桥头街、钟楼街、按司街、东羊市、食品街,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街道的起止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勤人民警察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人员冲击、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其它地、市、县的公民来省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须经山西省公安厅批准,并应到太原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进行录音、录相、拍照等采访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公布的《太原市群众游行示威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四 : 财基字[1999]7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

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基字[1999]74号 1999.5.11

备注——该法规已被财政部第48 号令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单列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几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地产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我们在《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资开发项目,暂按如下规定处理:
1.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主办走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应付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金业按合同规定分配投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实际成本冲转开发产品及相应的应付账款。投资各方对分回的开发产品应及时作为存货管理。
2.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对外出售项目开发产品,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项目利润形成后,按合同规定分配项目利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合资开发项目合同,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出资各方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出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冲转预收账款,结转营业成本。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与土地方合作开发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入开发成本;不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开发成本。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分配合作方开发产品,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委托代建房屋及其他工程,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房户登记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后,应按照委托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计入营业收入,并结转代建工程相关成本。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应作如下处理:
1.出售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摊余价值及在出售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出售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2.出售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出售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账面净值、清理费、出售过程中交纳的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营失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出售的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属于职工住房的,所取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周转房时,应将周转房转作开发产品处理,并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价值计入营业收入,按照周转房的摊余价值结转营业成本。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并作为企业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取得的商品房预租价款,作为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租约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所取得的价款应按下列情况处理: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作为租金收入计入营业收入;租赁期满,承租人愿意购买该商品房,企业取得的售房价款计入营业收入。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并不据价款结算账单,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代理出租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租金收入可用于冲抵售房价款,企业应将其他应付款冲转应收账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十三、房地产开发金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人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主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预计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预计营业收入的5‰;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3‰;预计全年营业收人超过5000月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2‰;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1‰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十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占开发项目比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采取预提办法从开发成本中计提公共配套设施费。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采取预提办法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偿转让。单独立项且已落实投资来源、能够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从开发成本中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www.61k.com)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作为代收代缴款项管理,并专户存储。按照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维修基金时,相应冲转代收代缴款项。维修基金在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而滞留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息净收入转入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办理竣工验收后而尚未出售前发生的维修费,计入销售费用。开发产品出售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冲减质量保证金(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销售费用。

十七、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八、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五 : 沪税政二[1987]189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房产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房产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政二[1987]189号 1987.10.15

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直属第四税务局:

现对各区局在征收房产税工作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对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企业(如建房出租办公室、仓储业务等),其租赁经营收入已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则不再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均按房产原值扣除20%以后从价计征房产税。

二、我局沪税政二(1987)147号文第二条“关于企业使用国家房管部门的公房而进行扩建、改建和增添附属设备……如属房管部门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的,不应向企业补征扩建、改建和增添附属设备而增值部分的房产税”,这一条是指企业租用公房进行扩建、改建和增添附属设备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其增值部分移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如属于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应按《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避雷带和室内游泳池,室内喷水池等均应并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四、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管道,是指各类房屋的下水道、冷暖气管、煤气管、污水管、粪管和通风管等,不包括输入(出)房屋内的各种生产设备管道。

五、企业的敞棚属于立柱单樯结构以上和用钢架、木柱、水泥砌砖柱、木屋架建造的,均作为具备房屋形态的建筑物,不论企业记入何项科目或属于帐外资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市总工会所属的文化宫、俱乐部供职工文娱活动或进行文化教育的活动场所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影剧场、舞厅、电视录像放映室、餐厅、茶室、小卖部等照征房产税。

以上各点,请遵照理。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

有关政策——

上海市国家税[www.61k.com]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公告

本文标题: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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