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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7-12-01 所属栏目:教案

一 : 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一、教学目标 :

知识与技能:了解财产所有权、合法财产的含义。理解我国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能够结合实际,学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过程与方法:通过案例分析、学生讨论,培养学生归纳能力、分析能力和联系实际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

情感态度价值观:通过教学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尤其增强学生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意识。

二、教学重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教学难点 :财产所有权包含的四方面具体内容。

三、教学方法:讲解法、讨论法、案例分析法

四、教学时数:一课时。

五、教学过程 :

导入  新课:

王波于1996年月10月3日购买一辆捷达汽车。1997年1月18日朋友李某以外出游玩为由,向王波借车。在返回的公路上发生撞车事故,汽车严重损坏。尔后,王波要求李某购买新车加以赔偿,李某拒绝赔偿。王波索赔未果,遂于1997年4月9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提问:这个案例反映了公民的哪方面的权利受国家保护?

一、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板书)

五幅图:

1.张老汉买了一台拖拉机。

2.张老汉的拖拉机放在自己的院子里。

3.张老汉用拖拉机在耕地。

4.农忙时张老汉将拖拉机出租。

5.张老汉将拖拉机卖掉。

请同学们看图,并归纳下列问题: (配合展示课件):

1问:拖拉机是干什么用的?它是属于什么物资?

归纳:拖拉机是进行农业生产用的。它属于生产物资。

问:张老汉将拖拉机买回家,说明什么?

归纳:合法财产。

2 问:张老汉将拖拉机放在自己的家里对吗?原因是什么?

归纳:对。因为拖拉机是张老汉的合法财产,张老汉有对拖拉机的实际控制权,即占有权。

3问;张老汉在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拖拉机行使什么权利?

归纳:张老汉在用拖拉机耕地,是行使他对合法财产的使用权。

4 问:张老汉在农忙时将拖拉机出租,他的做法是否正确?原因是什么?

归纳:张老汉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公民有权用自己的财产取得经济利益,这是公民对财产的收益权。

5 问:张老汉将自己的拖拉机出卖是在行使什么权利?

归纳:张老汉在行使其对拖拉机的处分权,是属于法律上的处分。

问:张老汉有权对拖拉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因是什么?

归纳:张老汉对拖拉机拥有财产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板书:

(一)什么是财产所有权(板书)

请同学们听一个案例:“我先生从国外带回一架高档照相机,只用了两个月,就被13岁的儿子瞒着我们,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他同学的哥哥。我们知道后,向买方索要,并欲将2000元钱还给对方,但对方声称我儿子有卖相机的权利,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生效,不同意还给我们。请问,我儿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学生分组讨论:

归纳总结: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根据这些规定,一般情况下,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上述材料看,一个只有13岁的孩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只能进行简单的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出卖家里的高档照相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13岁的孩子的行为能力。因此,其与买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是无效的。我们今后要注意做一个合法的好公民,一个家里的好管家,决不能做材料中13岁男孩所做的事,你对家里的财产只有使用权,当你征得父母的同意后可以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如花钱购买生活资料,将一些东西赠给或卖给别人),收益权(如储蓄压岁钱)

活动:请你当法官:下列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为什么?

1.地震灾区张北县大河乡人民接受的全国捐献的衣被

2.张某赌博赢得3000元钱

3.破烂王收购的一吨下水井盖

4.小商贩赵某新近的一批黄色光盘

5.赵薇一次演出的出场费一万元

6.小孟买彩票中奖的500万元

7.一同事送给自己的铂金项链

8.一人撰写文章得的稿费

9.一公司经理送给主管部门领导的价值5万元的礼物

10.学生送给班主任老师的挂历

学生讨论、归纳:只有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才受国家保护。国家不保护非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保护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板书:(二)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板书)

(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板书)

1、什么是合法财产(板书)

(听案例并回归纳问题)“王某在某商场的有奖促销活动中,经过抽奖得到价值5000元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其中奖所得应缴纳税款5000×20%=1000元。(因为王某的中奖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偶然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

请问,如果王某将价值5000元的彩电直接搬回家,彩电是否是王某的合法财产。

学生他讨论并归纳:只有王某将所得奖纳税之后,彩电才是王某的合法财产,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请同学看屏幕:假如哪位同学的文曲星借给别人使用而出现了画面上的情况,你认为采取哪种方式可以保护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请同学亲自上机操作。

以上通过民事法律手段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最普遍的做法。

所谓民事法律手段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指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人财产的行为。如果有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或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侵犯,公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请求确认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请求排除妨碍”、“请求赔偿损失。”

当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遭到严重侵害时,则要通过刑事法律手段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所谓刑事法律手段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指我国《刑法》第五章对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及处罚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向种情况:“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将对应受的刑罚处罚都做出了规定。

板书:2、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手段

请同学们考虑一下,这两种法律手段的区别是什么?

学生讨论并归纳:

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侵犯的情节是不同的。民法中说是“哄抢”,而刑法中则说是“聚众哄抢”,聚众与一般哄抢是情节不同的。因此情节严重的用刑事手段解决,大量的普遍的用民事方法解决。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一种是通过刑事法律手段保护,一种是通过民事法律手段保护。我们应该学会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自己也要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社会主义提倡拾金不昧,如果昧而不还,必将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拾到钱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二 : 著作权保护之: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区别

很多人存在误解,总是认为作者就是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往往因为搞不清谁是作者,谁是著作权人而功亏一篑。所以,有必要对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两个相似的概念进行区分。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著作权人,即享有著作权的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很清楚,该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作者未必享有。规定应该作者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未必享有。这是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的。一般情况下,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也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者与著作权人是重合的。《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说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依双方的约定由委托人享有。此时,受托人只是事实上的作者,而不是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就是说,在存在委托协议的情况下,作者不一定是著作权人。 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经常发生。如委托他人写回忆录,作品反映了委托人的思想、经历与生活,委托人提供的特定素材。委托人认为著作权当然属于自己所有,而受托人则认为自己参加了创作,当然享有著作权;又如某学校委托某录音像部门摄制录音录像教材,或者某名人委托某画家为其画一幅肖像画等等,这些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因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著作权归属的协议。双方可约定将著作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分别归受托人和委托人所有,如合同约定由受托人享有署名权,委托人享有其他的著作财产权。双方也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双方共有。委托合同可以采用书画形式,也可通栏用口头合同,但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应当尽量订立书面合同。 如果没有订立合同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则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该规定是从“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这一原则来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同时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上;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根据《著作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如果一开始著作权人与作者是同一人,著作权可以转让,转让之后,一般情况下新的著作权人就不是作者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如果一开始著作权人与作者是同一人,作者死亡(或者单位解散、终止)的,会发生著作权的继承(继受),这种情况下,作者与著作权人产生分离,作者也就不是著作权人了。综上,著作权保护的第一要务就是要分清楚谁是作者,谁是著作权人。在分清楚的基础上,看侵犯的是什么权利,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三 :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摘 要: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近年来P2P技术的迅速推广,各类原创文字影像资料通过网络的途径迅速传播开来,但是随之而来的却是盗版等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网络著作权以其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方式而存在,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便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网络著作权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已成为网络文化合法、健康发展的强有力保障。
一、定义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互联网上所享有的权利。本文所指作品主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音像制品和文学作品。
二、网络侵权的现状与成因
据统计,中国网民数量跃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绝大多数网民上网常见的活动就是上网观看、收听、下载、上传电影、音乐、文字等材料。虽然有正规的相关网站为网民提供这些娱乐,但这些网站基本都是需要用户缴纳相当费用的。而中国网民已经习惯了免费大餐,绝大部分网民都会光顾免费的网站,而这些网站全是非法使用这些材料,他们不会给版权人一分钱的使用费。现实生活中的出版商最痛恨的就是盗版书商,同样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网络上。中国的网络发展了,但相应的法律保护体系却远远落后于现实。网络上存在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
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众所周知,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以接近光速的速度传递。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网络的第二个特定就是它的虚拟性。虽然网络需要服务器、光电线路等物理基础,但是这些外在的物质不能固定网络,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在网上,人的身份是虚拟的网名,地点是虚拟的-不固定的IP地址,所以,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侵权人,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基于人性,侵权人不可能主动提出对他不利的证据。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使得网络维权困难重重。由于技术的限制,执法机关在某些个案中根本没可能把侵权人绳之于法,又或者因为维权成本过高,部分受害人不得不放弃维权。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可惜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分类及形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之所以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侵权形式的多样性,难以进行普遍立法加以规制。因此,要研究司法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分类。综合各种侵权情况,笔者认为按照侵权主体的类别进行分类是比较具有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其一,相比较依照侵权内容和形式的划分方式,在明确了网络著作权的性质与范畴以后,该种分类方法更加全面且可操作性强,能够明确地区分绝大多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比较适于下一步进行的研究。
其二,在我国,网络侵权时有发生,但很少有对簿公堂的,究其原因,网络世界“无形”的特点往往让受害人难以察觉是何人侵权,以侵权主体作为分类依据可以明确侵权主体,起到法律应有的引导作用。
其具体分类如下:
(一)网络服务者侵权
网络服务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为宜。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网络联线服务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领有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的提供服务,这类服务内容范围广泛,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交通、旅游、文化、教育、生活、娱乐及气候变化等。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因为其掌握了资源发布的平台和强大的信息技术优势,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网络服务者的侵权是最为广泛的形式。
(二)网络管理者侵权
网站管理者一般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发布,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网站管理者对其管理的网页或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当其出于私利或是网站利益,对其编辑或整理的作品进行强行署名、盗用剽窃或是违规使用,都构成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他主要是发生在bbs以及一些专题性质的网站中。
(三)网络使用者侵权
网络使用者就是互联网的终端用户,网络使用者侵权目前从技术上来说只能是自然人使用并侵权,但从法律角度看,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被告还有可能是法人、其他单位或组织等。互联网的使用者是一个庞大的数目,根据世界金融服务商摩根士丹利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全球互联网用户2005年已经达到10亿。有人预计全球互联网的用户数量将在2010年达到22亿,也就是说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网络用户在网上冲浪。网络用户的一些个人行为势必会侵犯网络著作权。如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出于盈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迅速流行的P2P技术称为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P2P软件是基于互联网环境的一种新的应用技术软件,通过应用这种软件所形成的网络让信息的存储、流通、分散等都摆脱了传统的GS或者B/S模式,这种“非中心化”让终端用户获得了积极参与网络活动的动力。因此,P2P软件使网络信息分散化,同时,相同特性的P2P设备可以构成存在于互联网这张大网中的子网,使信息以一种新的方式再次集中。可以说它是网络“共享”精神的产物和传播者。在P2P网络上,最有争议的是终端用户通过P2P网络平台对等交换版权作品。例如,某甲通过点对点下载软件,从某乙硬盘上下载了版权作品,供自己欣赏,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从我国《著作权》法来看,该行为似乎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当前的司法实践的确也是这么认定的。一般认为甲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而免责,但乙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结合当前网络运行的实际情况,匿名在线上传、上传至公共网络上存储或者将版权作品上传至国外服务器,都可能[www.61k.com)导致版权人很难实现对受损权益的法律救济。对此,有必要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界定。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区分就是是否用于实现商业目的,在这种“共享”的大环境下,我们很难再对网络用户的手段加以限制,因此,我们就应该从下游入手,以其目的为区分标准,溯本循源,对真正的侵权行为加以有效的遏制和打击。
四、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根据上述指出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应当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入手,双管齐下才能取得良好的效应。
(一)法律保护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比较详尽的对这一问题作了系统的法律解释,但针对近年来网络环境的变化,应当提出更多的适应性强的规定:
1、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所制定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应对网络挑战的主要根据,对目前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提出的问题应该也可以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案。
2、对于网络服务商将文字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复制。笔者认为这同简单的复印不同,如超星等许多公司都将其数字化图书搭载在其开发的软件或阅览器上,并以此赢利,应当属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3、应当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二)技术保护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作者出于防止他人滥用其作品的目的而采取的一些保密方法,比如,加密、扰频和口令等。它显然属于一种自我保护,而且,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事后保护,它是一种事前保护。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属于交叉学科的前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原创的采用网页文字防拷贝技术,即以文字蒙版制作图片版式的文字材料,结合简单的屏蔽右键的代码和控件,可以有效地防止文字作品的规模化复制。现在几大原创文学网站如起点中文、榕树下等都采用了这一方法。
2、限制P2P中的上传流量和共享中段,这样无疑是同时降低了下载速度,但是同样将P2P的共享限制在了可控制范围内,有利于网络监管和著作权的保护。
3、加密技术的大范围应用。例如超星公司在数字化图书的同时进行了文字代码的加密处理,最新的加密算法是67H版本,非常难以破解,针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对于共享成风的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维权难问题,不失为一剂良药。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2.
[2]肖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与数字图书馆[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2:53.
[3]尚代贵,王式跃.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1,(4):12-15.
[4]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8.
[5]金勇军.知识产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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