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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及上诉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发布时间:2017-08-20 所属栏目: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一 : 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及上诉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及上诉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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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丰翼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及上诉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唐明敏、蒋丰翼(乙方)与被告市云天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零陵区萍阳北路云天、芙蓉广场A幢5层1单元5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47.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8.95平方米,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8.93平方米。

该商品单价为1,292.91元,房款总价款为191,196元。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约定原告签订本合同七日内向被告交清房款90%,房款10%即19,120元需于房屋交付日前向甲方交清。三、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交付买受人;四、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进行赔偿;五、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两次交房款,共计人民币172,07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为萍阳北路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向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肖家盛发出通知,限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云天房地产公司。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2010年4月30日交付房屋的通知,后因房屋交付有关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O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O年7月23日作出的零陵区萍阳北路云天芙蓉广场小区房屋A栋从2009年2月至201O年4月租赁价格,认证金额为322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客观原因抗辩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规定,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即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房屋租赁价格,是基于毛坯房作出的认定,价格偏低,租赁标准本院将根据当地租金现状以及结合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进行适当的调整,确定原告商品房每月租金为300元为宜。从2008年10月30日算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实际逾期交房22个月,应扣除众所周知的2008年冰灾期1个月,因此,原告21个月的租金损失额为6,300元(21个月×300元/月),另加损失30%为1,890元(6,300元×30%),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为8,190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套内面积购房款2,585.82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及被告逾期办理房产手续违约金18,446.55元和被告将水管、电线、电话等安装到位及被告补设一个封闭式阳台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高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丰翼、唐明敏违约损失8,190元:二、驳回原告蒋丰翼、唐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蒋丰翼、唐明敏,原审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

起上诉。蒋丰翼、唐明敏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公司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判按租金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云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逾期交房没有依据,按鉴定结论调整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费清单;2、湖南省物价局湘价重(2001)82号文件;3、湖南省物价局建设厅湘价服(2009)34号文件;4、湖南省物价局湘价服(2009)36号文件;5、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永质安坚函(2010)31号回复,拟证明云天房地产公司乱收费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云天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是新证据,收取费用是否合法理应由有关部门反映。本院质证认为,证据1是部分项目收费的清单,收费是否合理、合法应由物价等相关部门处理。证据2、3、4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是回复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云天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上诉人云天房地产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与上诉人云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蒋丰翼、唐明敏依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购房款,云天房地产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也未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逾期交房责任明确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时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

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蒋丰翼、唐明敏主张权利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止。同时考虑到云天房地产公司与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向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发出了通知,限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云天房地产公司,故对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间的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19日之间的违约金计算为172,076元×79天×0.5‰=6,797元,合计违约金为16,797元。原判没有遵循合同的约定,而是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蒋丰翼、唐明敏所购商品房云天房地产公司尚未能出具房产测绘机构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确定该商品房的面积,其诉请返还套内面积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以及逾期办理房产手续违约金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蒋丰翼、唐明敏提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房”的诉讼请求,因水电安装到位和补设封闭式阳台只是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原判认为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欠妥,对是否交付房屋没有实体处理,未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上诉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判按租金计算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云天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逾期交房没有依据,按鉴定结论调整违约金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所购云天•芙蓉广场A幢5层1单元503号房屋;

四、上诉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云天•芙蓉广场A幢5层1单元503号房屋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支付违约金16,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3,600元,由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蒋丰翼、唐明敏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明 跃

审 判 员 郑 霓

代理审判员 吕 伟 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 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二 :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评估案例

一、基本案情

九江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滨江大道555号,主要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水电安装等,该公司2002年开发项目是××家园,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2004年峻工后销售情况良好,2005年12月市稽查局进入该公司,对××家园的税收进行了清算,当期应征税款已全额入库。2006年该公司开发的商住楼及门面已处在扫尾阶段,销售额骤减,2006年帐面销售额2362095.2元,缴纳地方各税300585.4元。

1.分析选案

2007年2季度,按照市局工作安排对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等关联企业开展专项纳税评估工作,根据相关资料及税收管理员日常所掌握的信息,经过评估小组的认真分析、筛选,最后确定九江市某房地产公司为本期专项纳税评估对象。该公司2006年度申报缴纳的地方各税30万元,税收收入有逐月下降的趋势,缴纳的税收从2004年平均每月近30万元,下降到2006年的每月2.5万元。针对案头分析疑点,评估人员初步判断该公司缴纳的税费可能存在异常。


2.主要疑点

主要是从九江市某房地产公司的个案,通过对该公司2006年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指标与历年的指标进行纵向分析和测算方法,发现如下异常现象:

(1)该公司12月份《资产负债表》中“预收账款”科目的期初、期末数进行了比对分析,发现“预收账款”期末数大幅度增长的情况,12月底预收账款余额519688.76元,而12月之前“预收账款”均为“零”。

(2)预收账款的期末数519688.76元,为何不结转收入,是否有销售尾房未申报的现象。

鉴于对九江市某房地产公司年度财务指标异常情况,经批准,将九江市某房地产公司确定为评估对象,并同时决定进一步对该公司2006年申报的相关资料以及从《江西地税信息管理系统》获取的信息数据进行了细致的审核分析和数据对比。最后确定疑点为:该公司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可能未缴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核实该公司是否有漏缴税款的行为。

3.约谈举证

根据上述疑点,评估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电话联系,商定时间进行约谈,并下达了《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评估小组认为,企业财务报表中预收账款、销售收入等财务指标需要纳税人核实举证确认。对存在的疑点需与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并需上户进行实地调查,进一步核实异常申报原因。

在约谈过程中,企业财务人员对税收管理员提出的几个问题在约谈时认为:

(1)对挂在预收账款519688.76元,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当期成本配比原则,按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且未开具发票,故未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税。

(2)对少申报的房产税主要是因为对税收政策不熟悉。认为自用的房产,不需申报房产税。

4.评估处理

经过约谈,该公司承认其申报纳税上存在少缴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等问题。通过评估和企业自查,主要存在以下纳税问题:

(1)12月份预收账款519688.76元,实为销售2个小店面收入,因为尚未开具发票,该公司未申报纳税,因而少申报销售不动产营业税519688.76×5%=25984.44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5984.44×7%=1818.91元,少缴教育费附加25984.44×3%=779.53元;

(2)通过约谈了解到企业预收账款519688.76元均为店面收入,应当就其销售不动产收入按5%的预征率申报并预缴土地增值税519688.76×5%=25984.44元;

(3)少申报了销售不动产印花税519688.76×0.05%=259.84元

(4)少预缴企业所得税519688.76×2%=10393.78元

(5)自用的办公室按房产原值的70%按1.2%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应补缴房产税280000×70%×1.2%=2352元

(6)土地使用税(一类地段)105平方米×4元/每平方米=420元

针对以上问题,该公司共计应补缴税款67992.94元,滞纳金5243.16元。上述处理意见已按规定的程序送达企业执行,税款及滞纳金也按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同时责令该公司进行相关的帐务调整。

二、评估建议

(1)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在没有专门的纳税评估机构,纳税评估信息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主要以人工评估为主,推行了个案评估、专项评估、行业评估等评估方法。

(2)要强化税收管理员制度,把纳税评估作为税收管理员的主要工作职责,税收管理员通过上户巡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针对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普遍存在应税收入申报不及时,申报税种不全现象。税收管理员对自己管辖的房地产项目可以直接监控到分单元、分购房户的税收征管情况,对房地产行业应逐步实行精细化管理。

(3)充分灵活地利用纳税评估的各项指标,特别是具有行业针对性的指标,通过向有关部门了解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发现税收疑点和问题,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有价值的线索。

(4)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辅导、宣传,让企业财务人员及时了解相关税收业务知识

通过纳税评估,有利于促进企业规范核算,增强纳税意识,提高企业申报质量,提高企业对税法的遵从度,降低其经营成本、促进征纳关系的进一步密切。

三、案例点评

(1)选取对象有的放矢。抓住当地房地产行业这一重点税源开展行业纳税评估,有利于充分挖掘税收征管潜力。同时抓住该行业的重点纳税户,开展案头分析,确定评估疑点,确保了纳税评估工作的针对性。

(2)规范企业纳税行为是税收管理员义不容辞的责任。该公司在会计核算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纳税意识淡薄,纳税申报不及时、不主动,法制观念不强,对税法了解不透彻。因此,在今后的征管工作中,我们税收管理员一定要加强税法的宣传,对房地产销售企业如采用预收款方式的,要告知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不是开具销售发票的当天,从而使企业财务人员的素质不断得到提高。

(3)在与企业的约谈过程中对于纳税人的解释说明,评估人员要仔细听取,一来表示对被约谈者的尊重,二来在精神集中听取的过程中,更容易发现新的问题或线索。

(4)加大信息共享,防止信息失真。通过从当地房管、土地等部门获取数据,对评估对象申报情况的评估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

(5)建立房地产行业纳税评估模型,开展有针对性的税收征管工作。只要输入房地产开发面积、销售价格、销售率等基本信息,评估模型就能科学地分析测算各项指标是否合格,初步断定该企业是否存在涉税问题。

三 : 商丘市梁园区教师进修学校与商丘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商丘市梁园区教师进修学校与商丘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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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梁民初字第186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教师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 赵广利。

委托代理人 刘长海。

委托代理人 范明亮 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登明。

委托代理人 王国海。

委托代理人 冯迈 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2008年12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答辩:原、被告就商丘市民主西路南侧、原小铁路东侧土地开发事宜,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价款、房价款、水电安装费共计440万元,由被告承建梁园区进修学校教学楼,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一层门面房归被告所有,二层以上至五层归原告所有。该教学楼于2006年11月2日开工,2007年8月26日竣工。因教学楼实际建筑面积仅为3790.99平方米(含所建

车库面积),离约定建设的4500平方米有一定差距,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小办公楼、职工餐厅,以补足面积差额,超出面积按市场价计算。所建小办公楼于2007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住宅楼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拿出了小办公楼建设方案,绘制出小办公楼施工图纸,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安排施工,致使原告办公条件不能得到改善,而且给原告造成教学楼按少建面积与现建同面积小办公楼材料、工钱等差价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教学楼少建面积工程款242637元,赔偿教学楼少建面积工程款差价6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教学楼少建面积工程款差价变更为277712.53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变更为2万元。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答辩并反诉: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又于2005年9月10日、2006年10月20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地价款、房价款、水电安装费等共计440万元,其中地价款为286万元。由被告承建梁园区教师进修学校办公楼,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2006年11月2日开工建设,2007年8月26日竣工。工程款拨付方式和时间为一层封顶拨付工程款30%,三层上楼板拨付总工程款的25%,五层封顶拨付工程款2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拨付20%,5%为质保金,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款96万元。该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和价款以竣工后的实际决算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而原告屡次违约,不按约定支付土地款和工程款,更不按约定进行工程决算。教学楼竣工面积是3790.99平方米(含车库面积173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差为709.01平方米,但这是按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的施工,并非被告违约。虽原告已支付小办公楼、职工餐厅工程款242637元,但小办公楼及餐厅的建设得不到规划部门的许可无法进行施工也并非被告违约。被告会

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楼进行决算,实际决算价为每平方米733.91元,合计工程款2656012.95元,扣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38490.76元,下欠工程款1417522.19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417522.19元,赔偿违约金66万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建设梁园区教师进修学校的合作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建设梁园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学楼及住宅楼。2、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建设梁园区教师进修学校的补充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土地款286万元,教学楼工程款154万元,并对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3、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梁园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教学楼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间,并对工程款给付时间重新约定。4、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提供地皮交由被告开发建设教师及商品住宅楼,从原告应得利润130万元中扣掉90万元以冲抵原告所欠被告的建设教学楼工程款。对教学楼建设不足面积由被告为原告建设小办公楼及职工餐厅,并对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5、《收据》三份,2008年9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付清土地价款及教学楼工程款440万元。6、教学楼施工图纸一份。据此证明,教学楼竣工面积为3790.99平方米,少建709.01平方米。7、被告于2008年3月绘制的小办公楼图纸一套。据此证明,原告对小办公楼已拿出建设方案,被告仅绘出施工图纸但没有安排施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7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教学办公楼施工工地负责人及工程监理人员签名的《竣工移交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建设的教学办公楼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2008年8月22日被告致原告《公函》及邮政回执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建设的709.01平方米的小办公楼,被告要求原告拿出建筑方案及建筑地点,原告不予回复。3、2008年8月23日被告

四 : 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

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

国土资源局行政侵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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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行初字第4-1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彬。

委托代理人朱建春。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刘春平。

原告因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侵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承建的“火车站综合市场27#、28#楼”,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以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名义对外招标续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火车站综合市场27#、28#楼”进行评估并对外招标续建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将火车站综合市场27#、28#楼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其起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占莹

本文标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蒋丰翼、唐明敏及上诉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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