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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车险理赔案例分析-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7-07-30 所属栏目:财产保险案例

一 :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

保险案例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车辆维修时丢失,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案例:

北京银行一辆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附加盗抢险的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的2010年4月15日,到某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修,次日发现被盗,投保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后形成诉讼。

内容:

北京一中院审理该保险合同纠纷后认为,盗抢险作为附加险,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优先于保险条款的效力,在二者矛盾时,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遂判决人保朝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北京银行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

分析:

1.保险合同约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部分,而“保险车辆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的内容则是在附加盗抢险的保险责任部分。要判断在维修期间被盗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首先应当明确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

2.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二者具有主附关系,补充合同的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主合同通常可以与补充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依附于补充合同。通常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是补充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合同为准,相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合同为准。所谓的“未尽事宜”是指补充合同没有约定而主合同有约定的内容,而“相抵触”是指基本险和附

加险两部分就同一事项有相反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条款规定以附加险为准。

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机动车辆附加保险条款》中已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场修理”属除外责任,即进场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除外责任规定同样适用于车上责任险。

分析:

上述案件中,标的车辆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属于基本险,而盗抢险属于附加险,两条款之间是主附关系。标的车辆在修理期间损失,基本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赔,而附加险条款中没有规定。按照上述对于基本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关系的分析,基本险中关于标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损失保险人不赔的规定,对于投保附加盗抢险的车辆应当具有约束力,即投保了附加盗抢险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受损,保险人不赔。本案件中,标的车辆在维修期间被盗,被盗窃属于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之一,所以保险人依据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须对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感受:

通过此案例,充分理解了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优先于保险条款的效力,在二者矛盾时,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在实际生活中,即车辆保险理赔的实际应用。要判断在维修期间被盗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首先应当明确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案例让我明确了,车辆在理赔过程中,应该以附加险中的规定为主,保险公司的赔偿过程仅赔偿车辆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

二 : 保险拒赔常见案例分析

保险拒赔常见案例分析
法律对保险拒赔说“不”的理由
《工人日报》(2014年05月03日06版)本报通讯员
据消协调查显示,近七成被调查者购买保险时曾遇到过销售误导。机动车辆险、人身险已成为公众经常接触的两大类保险,也是保险公司拒赔最多的险种。投保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法院如何审理此类纠纷?本刊将分两期对五类较为常见的保险纠纷案例进行分析。——编者
主张“按责赔付”,保险败诉
2012年12月18日,王先生为私家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2月7日,王先生驾车与贾某某驾驶的手扶农用拖拉机在超车时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先生负次要责任。王先生索赔未果,起诉至抚宁县法院。
一审抚宁县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车损3.8万多元,在保险范围内。评估、施救等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王先生的损失。
保险公司上诉称,应由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负担剩余的30%的赔偿责任。若贾某某确无赔偿能力,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判未调查贾某某是否有经济赔偿能力,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错误。
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中比例赔付等部分免除或限缩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王先生对此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提醒:“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保险条款,虽然屡被指为“霸王条款”,备受社会各界挞伐仍不能“绝迹”。法律专家都认为按责任赔付的条款是不合理的,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汽车保险合同中,这样的条款却依然堂而皇之地存在着。只要投保人通过法律途径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败诉,但是保险公司为何还要保留这样的条款呢?原因是主动通过法律的途径保护自己权益的车主比例并不多,因为很多车主并不了解这当中的问题,有的即便认为它不合理,也会觉得打官司太麻烦,所以绝大多数车主只能是忍气吞声、无奈接受。
交通肇事逃逸,拒赔败诉
2013年2月11日,在河北邢临公路上,一微型轿车与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王某某驾驶微型轿车肇事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微型轿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微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某,王某某系雇用司机。李某在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威县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该车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达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电动车受害人诉至平乡县法院,提出赔偿要求。
保险公司称,交通肇事逃逸属保险免责条款,且已经进行了告知。李某称,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庭后也未提交事故车辆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无须保险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而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与李某约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故保险公司不能有效证实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如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两类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
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免责条款,则规定保险公司负担“明确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车辆未年检,拒赔败诉
2012年8月2日,崔先生驾驶小轿车在承秦公路,与相同方向行驶的任女士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事故认定结论是,崔先生负全部责任,任女士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崔先生与任女士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崔先生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崔先生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绝赔偿,崔先生诉至法院。
河北青龙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崔先生的各项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涉案车辆于2012年4月年检到期,已脱检,至事故发生时仍未年检。2012年6月9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8月2日,崔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另外,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审查车辆年检情况,且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保险经办人员引导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处或其他相关位置签字,实际上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在保险实务中比较常见。因此,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对“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且“明确说明义务”不是形式上的要求,而是实质上的要求。
在本案中,投保车辆虽未年检,但当事人投保时已经存在,保险公司理应知道或者发现,却疏于检查,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释法——人身险篇】
法律对保险公司拒赔说“不”的理由(下)
《工人日报》(2014年05月10日06版)本报通讯员贺耀弘
“带病投保”未审查拒赔败诉
2012年9月初,阳光人寿公司业务员杨某某找到李章军,给他讲金泰福保险条款,内容为年存6000元,连续交5年,身故后给付12万元,如果只交一年6000元,病故后也给12万保险金。李章军当时答复考虑几天。几天后,杨某某又找李章军,向其重复了一遍金泰福保险的情况,李表示同意购买,并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上签字。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没有提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对李的健康信息进行询问,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健康信息告知栏的内容,也不是李章军填写的。2012年9月25日,阳光人寿公司将李章军在银行卡中的6000元划走,交费频率为“年交”。同年10月8日,杨某某将保险合同交给李章军。
2013年3月25日,投保人李章军突发脑血栓,入院治疗三日后过世。保险合同受益人、李章军的妻子吴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称:“经公司核实,被保人李章军存在影响承保决定的病史,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给付保险金”。吴女士诉至故城县法院。
一审故城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吴女士保险金1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保险公司采取了双重询问的方式,既要求代理人进行口头询问,也制定了详细的“健康信息告知表”,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了相关健康信息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对自身的健康情况进行如实告知。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寿险投保书》之“健康信息告知表”加注了“如不涉及投保人保费豁免责任,则投保人健康信息告知栏无须填写”的内容。保险公司业务员杨某某出庭证实,未询问健康状况,该健康信息告知表中的对勾不是李章军打的,也不是杨某某打的。虽然李章军曾患病住院治疗,但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就其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李章军并不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提醒: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身患疾病或者进行过某类治疗,因为保险公司、投保人及其他原因未发现,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这种情形一般俗称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在投保时采取“宽进”,在理赔时又“严出”,常以不诚信、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而拒赔。这种“宽进、严出”的经营现象,造成参保当事人希望获得保险保障的愿望落空,广大职工群众对此十分不满。对此,2009年版的《保险法》专门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同时也规定,保险人可以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合同。
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具体范围和举证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也做出了规定,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保险卡未激活,拒赔败诉
2013年6月22日,孙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母亲刘女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祥和家庭卡”,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年7月11日,刘女士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保险祥和家庭卡”尚未激活为由,拒绝理赔。孙某诉至邢台市桥西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支付5万元保险金。
孙某申请该保险公司代理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范某某称,其将保险卡送到孙某家中,约定由新华人寿邢台公司负责激活,但是直至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未激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涉案保险卡上明确记载:“请您在保险卡规定的最晚激活时间之前通过网络进行生效确认,保险卡自成功激活后第3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主张投保人孙某负有激活该保险卡的义务。因保险卡未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
二审邢台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仅以保险卡上的保险生效流程提示,来对抗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 : 保险案例分析1999年11月2日,孙某夫妇每人投保了100万元人

保险案例分析

1999年11月2日,孙某夫妇每人投保了100万元人寿并交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为11月3日零时。11月4日,孙某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事后,保单受益人孙某夫妇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投保的内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孙某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故该保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赔决定。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


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受益人的利益。

因为保单一旦签订,即要约成立。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单上明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在孙某夫妇发生车祸前。

争论的关键在于是否孙某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的规定。

认为:在签订保单的同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一切相关规定,并在投保人出具相应的材料证明后方可签发保单。正式保单一经签发即刻生效。视同双方已经认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保险公司这里的说辞是一种诡辩,因为:

1)此规定为此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没有法律硬性支持;

2)此公司签发的是正式保单,已经生效,取得法律效力,双方受保单(要约)约束,受法律保护;

3)保险公司应当在签发正式保单前向孙某夫妇提出相应的要求,这是保险公司内部工作的失误,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保单义务。

综上所述:

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进行相应赔偿;

保险公司应当追究其内部工作失误相关人员责任。

四 :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摘要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王某将其一辆解放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期为2000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4日24时止。2011年12月17日,王某驾驶该车在江苏T市境内因制动失灵撞死一人,王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赔偿死者家属119250元,分别为死亡补偿费6073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2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结案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派出所出具的死者户籍证明是“独生子”,此证明并无任何异常现象,据此完全可以立即赔付,但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较大,保险公司还是决定赴死者所在地作调查,在调查中了解到死者还有一个哥哥,在T市某行政机关工作。调查人员感到问题严重,立即向出具户籍证明的派出所反映,该派出所却含糊其辞,拒不承认死者有一个哥哥。随即调查人员又向死者哥哥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单位高度重视,责令其退给王某用欺诈手段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7510元。此案是派出所出具了假证明协助受害者诈骗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启示:
保险人在理赔工作中,不仅要预防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而且还要预防事故受害者的欺诈行为。上述两个案例就是交通事故受害者诈骗行为的典型体现。在实践中,事故受害者往往容易得到社会的同情,其欺诈行为具有隐蔽性,容易得手,从而使被保险人受到损害,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这就进一步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也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容易产生争执,影响保险人业务的稳定发展。通过上述两则案例,为预防受害者的欺诈行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案发时的告知制度。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户在报案时,保险人应将涉及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及时告知被保险人,鉴于受害者容易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弄虚作假,应特别告知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方面应注意的事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要求被保险人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保险人也可参加调查取证及调查处理工作。

(二)建立赔付前的调查制度。凡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案件,保险人应认真审核,特别是对于证明不规范、死者(或残者)为独子、其他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更应高度重视。对于调查的方式,一是邻近地区可实地调查;二是较远地区可以请当地的保险公司代为调查;三是对于重大案件,不管地区远近,也不管证明是否规范,都必须实地调查。对于调查的途径,可以走访当地群众,也可走访有关单位,如当地派出所等。

(三)建立协助保户追偿制度。对于受害者诈骗成功的案件,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户做好追偿工作。在追偿工作中应注意正确区分对诈骗应负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应负责任的,应及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对个人应负责任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反映,必要时追究他们相关的刑事责任。协助保户做好追偿工作是保险人理赔职能的拓展和延伸,不仅可以树立保险人良好的社会形象,而且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联合办案制度。对于保险人难以调查取证的案件,保险人可以借助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与其建立联合办案制度。在实践中,可以按挽回损失金额的一定百分比奖励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以充分调动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的积极性。

五 : 车辆损失险保险案例分析

【摘要】在车辆损失险中,包括其他保险也是一样,保险责任的条款只能从大致的方向做出承保规定,但是在实际当中,会有各种各样复杂的状况发生,下面就从一个案例中,对车辆损失险做个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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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四川省某县赵先生用2万元买下一辆微型二手面包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失13332元。保险公司称,这辆二手车没有按照新车购置价4万元投保,所以只能赔付车损的一半。车主不服,起诉到法院。2007年5月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购买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新车价格,车主在投保时属于足额投保,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如数理赔车损13332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赵先生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而他与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只有2万,没有足额投保,所以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
原告赵先生认为,“当时(赵先生购车时)这车就只值2万。”他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2万,他是足额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2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此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为准。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所以原告在投保时是对车辆进行了足额投保,车损也没有超过约定的2万元保险金额。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评析
在这案子中,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这是正确的,但法院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认识有误。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发生事故时车辆的重置价值(为方便起见,在实务中,可把保险价值认定为投保时车辆的重置价值)。而不是法院所认为的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下面,我们通过对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额确定和赔偿处理的具体分析来认识这一问题。
在本案中,该辆二手车的新车购置价4万元。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实际价值为2万元。原告赵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为2万元)。而保险价值是车辆的重置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所以,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因此,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生活中一切事情都是有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都可能会出现,有的时候事情来的太突然,让人防不胜防。所以要照顾很全面是比较困难的,这个时候就可以借助其他手段做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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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人保车险理赔案例分析-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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