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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法修订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新)

发布时间:2018-05-09 所属栏目:mt4对照表

一 :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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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人大代表法(201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大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大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大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大可以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大会议。

第四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由本级人大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 : GetLastError对照表(全)

〖0〗‐操作成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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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统找不到指定的文件。??

〖3〗‐系统找不到指定的路径。??

〖4〗‐系统无法打开文件。??

〖5〗‐拒绝访问。??

〖6〗‐句柄无效。??

〖7〗‐存储控制块被损坏。??

〖8〗‐存储空间不足,无法处理此命令。??

〖9〗‐存储控制块地址无效。??

〖10〗‐环境错误。??

〖11〗‐试图加载格式错误的程序。??

〖12〗‐访问码无效。??

〖13〗‐数据无效。??

〖14〗‐存储器不足,无法完成此操作。??

〖15〗‐系统找不到指定的驱动器。??

〖16〗‐无法删除目录。??

〖17〗‐系统无法将文件移到不同的驱动器。??

〖18〗‐没有更多文件。??

〖19〗‐介质受写入保护。??

〖20〗‐系统找不到指定的设备。??

〖21〗‐设备未就绪。??

〖22〗‐设备不识别此命令。??

〖23〗‐数据错误?(循环冗余检查)。??

〖24〗‐程序发出命令,但命令长度不正确。??

〖25〗‐驱动器无法找出磁盘上特定区域或磁道的位置。??〖26〗‐无法访问指定的磁盘或软盘。??

〖27〗‐驱动器找不到请求的扇区。??

〖28〗‐打印机缺纸。??

〖29〗‐系统无法写入指定的设备。??

〖30〗‐系统无法从指定的设备上读取。??

〖31〗‐连到系统上的设备没有发挥作用。??

〖32〗‐进程无法访问文件,因为另一个程序正在使用此文件。??〖33〗‐进程无法访问文件,因为另一个程序已锁定文件的一部分。??〖36〗‐用来共享的打开文件过多。??

〖38〗‐到达文件结尾。??

〖39〗‐磁盘已满。??

〖50〗‐不支持网络请求。??

〖51〗‐远程计算机不可用?。??

〖52〗‐在网络上已有重复的名称。??

〖53〗‐找不到网络路径。??

〖54〗‐网络忙。??

〖55〗‐指定的网络资源或设备不再可用。??

〖56〗‐已到达网络?BIOS?命令限制。??

〖57〗‐网络适配器硬件出错。??

〖58〗‐指定的服务器无法运行请求的操作。??

〖59〗‐发生意外的网络错误。??

〖60〗‐远程适配器不兼容。??

〖61〗‐打印机队列已满。??

〖62〗‐无法在服务器上获得用于保存待打印文件的空间。??

〖63〗‐删除等候打印的文件。??

〖64〗‐指定的网络名不再可用。??

〖65〗‐拒绝网络访问。??

〖66〗‐网络资源类型错误。??

〖67〗‐找不到网络名。??

〖68〗‐超过本地计算机网卡的名称限制。??

〖69〗‐超出网络?BIOS?会话限制。??

〖70〗‐远程服务器已暂停,或正在启动过程中。??

〖71〗‐当前已无法再同此远程计算机连接,因为已达到计算机的连接数目极限。??〖72〗‐已暂停指定的打印机或磁盘设备。??

〖80〗‐文件存在。??

〖82〗‐无法创建目录或文件。??

〖83〗‐INT?24?失败。??

〖84〗‐无法取得处理此请求的存储空间。??

〖85〗‐本地设备名已在使用中。??

〖86〗‐指定的网络密码错误。??

〖87〗‐参数错误。??

〖88〗‐网络上发生写入错误。??

〖89〗‐系统无法在此时启动另一个进程。??

〖100〗‐无法创建另一个系统信号灯。??

〖101〗‐另一个进程拥有独占的信号灯。??

〖102〗‐已设置信号灯且无法关闭。??

〖103〗‐无法再设置信号灯。??

〖104〗‐无法在中断时请求独占的信号灯。??

〖105〗‐此信号灯的前一个所有权已结束。??

〖107〗‐程序停止,因为替代的软盘未插入。??

〖108〗‐磁盘在使用中,或被另一个进程锁定。??

〖109〗‐管道已结束。??

〖110〗‐系统无法打开指定的设备或文件。??

〖111〗‐文件名太长。??

〖112〗‐磁盘空间不足。??

〖113〗‐无法再获得内部文件的标识。??

〖114〗‐目标内部文件的标识不正确。??

〖117〗‐应用程序制作的?IOCTL?调用错误。??

〖118〗‐验证写入的切换参数值错误。??

〖119〗‐系统不支持请求的命令。??

〖120〗‐此功能只被此系统支持。??

〖121〗‐信号灯超时时间已到。??

〖122〗‐传递到系统调用的数据区太小。??

〖123〗‐文件名、目录名或卷标语法不正确。??

〖124〗‐系统调用级别错误。??

〖125〗‐磁盘没有卷标。??

〖126〗‐找不到指定的模块。??

〖127〗‐找不到指定的程序。??

〖128〗‐没有等候的子进程。??

〖130〗‐试图使用操作(而非原始磁盘?I/O)的已打开磁盘分区的文件句柄。??〖131〗‐试图移动文件指针到文件开头之前。??

〖132〗‐无法在指定的设备或文件上设置文件指针。??

〖133〗‐包含先前加入驱动器的驱动器无法使用?JOIN?或?SUBST?命令。??〖134〗‐试图在已被合并的驱动器上使用?JOIN?或?SUBST?命令。??

〖135〗‐试图在已被合并的驱动器上使用?JOIN?或?SUBST?命令。??

〖136〗‐系统试图解除未合并驱动器的?JOIN。??

〖137〗‐系统试图解除未替代驱动器的?SUBST。??

〖138〗‐系统试图将驱动器合并到合并驱动器上的目录。??

〖139〗‐系统试图将驱动器替代为替代驱动器上的目录。??

〖140〗‐系统试图将驱动器合并到替代驱动器上的目录。??

〖141〗‐系统试图替代驱动器为合并驱动器上的目录。??

〖142〗‐系统无法在此时运行?JOIN?或?SUBST。??

〖143〗‐系统无法将驱动器合并到或替代为相同驱动器上的目录。??

〖144〗‐目录并非根目录下的子目录。??

〖145〗‐目录非空。??

〖146〗‐指定的路径已在替代中使用。??

〖147〗‐资源不足,无法处理此命令。??

〖148〗‐指定的路径无法在此时使用。??

〖149〗‐企图将驱动器合并或替代为驱动器上目录是上一个替代的目标的驱动器。??〖150〗‐系统跟踪信息未在?CONFIG.SYS?文件中指定,或不允许跟踪。??

〖151〗‐为?DosMuxSemWait?指定的信号灯事件个数错误。??

〖152〗‐DosMuxSemWait?不可运行。已设置过多的信号灯。??

〖153〗‐DosMuxSemWait?清单错误。??

〖154〗‐输入的卷标超过目标文件系统的长度限制??

〖155〗‐无法创建另一个线程。??

〖156〗‐接收进程已拒绝此信号。??

〖157〗‐段已被放弃且无法锁定。??

〖158〗‐段已解除锁定。??

〖159〗‐线程标识的地址错误。??

〖160〗‐传递到?DosExecPgm?的参数字符串错误。??

〖161〗‐指定的路径无效。??

〖162〗‐信号已暂停。??

〖164〗‐无法在系统中创建更多的线程。??

〖167〗‐无法锁定文件区域。??

〖170〗‐请求的资源在使用中。??

〖173〗‐对于提供取消区域进行锁定的请求不明显。??

〖174〗‐文件系统不支持锁定类型的最小单元更改。??

〖180〗‐系统检测出错误的段号。??

〖183〗‐当文件已存在时,无法创建该文件。??

〖186〗‐传递的标志错误。??

〖187〗‐找不到指定的系统信号灯名称。??

〖196〗‐操作系统无法运行此应用程序。??

〖197〗‐操作系统当前的配置不能运行此应用程序。??

〖199〗‐操作系统无法运行此应用程序。??

〖200〗‐代码段不可大于或等于?64K。??

〖203〗‐操作系统找不到已输入的环境选项。??

〖205〗‐命令子树中的进程没有信号处理程序。??

〖206〗‐文件名或扩展名太长。??

〖207〗‐第?2?环堆栈已被占用。??

〖208〗‐没有正确输入文件名通配符?*?或??,或指定过多的文件名通配符。??〖209〗‐正在发送的信号错误。??

〖210〗‐无法设置信号处理程序。??

〖212〗‐段已锁定且无法重新分配。??

〖214〗‐连到该程序或动态链接模块的动态链接模块太多。??

〖215〗‐无法嵌套调用?LoadModule。??

〖230〗‐管道状态无效。??

〖231〗‐所有的管道实例都在使用中。??

〖232〗‐管道正在关闭中。??

〖233〗‐管道的另一端上无任何进程。??

〖234〗‐更多数据可用。??

〖240〗‐取消会话。??

〖254〗‐指定的扩展属性名无效。??

〖255〗‐扩展属性不一致。??

〖258〗‐等待的操作过时。??

〖259〗‐没有可用的数据了。??

〖266〗‐无法使用复制功能。??

〖267〗‐目录名无效。??

〖275〗‐扩展属性在缓冲区中不适用。??

〖276〗‐装在文件系统上的扩展属性文件已损坏。??

〖277〗‐扩展属性表格文件已满。??

〖278〗‐指定的扩展属性句柄无效。??

〖282〗‐装入的文件系统不支持扩展属性。??

〖288〗‐企图释放并非呼叫方所拥有的多用户终端运行程序。??

〖298〗‐发向信号灯的请求过多。??

〖299〗‐仅完成部分的?ReadProcessMemoty?或?WriteProcessMemory?请求。??〖300〗‐操作锁定请求被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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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立法法修正案草案通过 修改前后对照表(全文)


3月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听取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这是立法法实施15年来首次修改。第二天下午,即3月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记者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立法法修改与立法工作相关问题回答中外记者提问。

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国家主席***签署第2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昨天,《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文发布。观察者网特别为您奉上立法法修改前后对照表(详见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本文标题:矿山安全法修订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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