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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5讲 项目范围管理

发布时间:2018-05-01 所属栏目: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范

一 : 第5讲 项目范围管理

范围管理 第5讲 项目范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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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

法规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国家计委

颁布日期:1992.04.03

实施日期:1992.04.03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 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颁布单位】 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 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 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 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 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 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 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 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 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 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 设项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

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 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 部门规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 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 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 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 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 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未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各种建筑物,应在申办 建设许可证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 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 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 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 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 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 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被 申请复议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九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 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 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 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 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 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 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 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 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 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 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章名】 附:《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河道管理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 、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主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

《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对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的限制 的规定:

四、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的限制

蓄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护蓄洪 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不允许设置有碍行洪 的各种建筑物。……

……

(三)蓄滞洪区内工业生产布局应根据蓄滞洪区的使用机遇进行可行 性研究。对使用机遇较多的蓄滞洪区,原则上不应布置大中型项目;使用 机遇较少的蓄滞洪区,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自行安排可靠的防洪措施。禁 止在蓄滞洪区建设有严重污染手质的工厂和储仓。

(四)在蓄滞洪区内进行油田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油田应采取可 靠的防洪措施,并建设必要的避洪设施。

(五)蓄滞洪区内新建的永久性房屋(包括学校、商店、机关、企业 房屋等),必须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并避开洪水流路,否 则不准建设。

三 : 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21

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10日上海市水务局沪水务[2004]795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1步加强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保障河道防洪排涝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应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泵站、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污)口等建筑,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等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以及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行为。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占用和使用要求)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符合本市防汛和河道专业规划要求,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输水通畅,不得影响河道水质。

第五条 (管理分工)

建设项目位于市管河道以及需要临时使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由市水务局及其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管理(黄浦江及其上游段河道的管理,分别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市太湖流域工程管理处按照管理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同)。

建设项目位于区(县)管、镇(乡)管河道(以下简称其他河道)以及需要临时使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由河道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申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市管河道由市水务局行政审批受理处负责统一受理;其他河道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受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初步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结构图等);

(四)建设项目对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水工程安全、河道行洪排涝、排水和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其他有关资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污)口的申请,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论证的报告。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是否符合流域、区域水利规划和本市防汛、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和日常管理的要求;

(三)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四)是否影响防汛抢险;

(五)建设项目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建设项目审核要求)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建设项目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水务局发给《审核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审核同意书》。

不同意建设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第九条(施工申请)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核同意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最终设计和施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等水工程设施及水域情况;

(四)施工期间的防汛、排水措施等。

第十条 (施工审核内容)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施工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建设期限、结构形式以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范围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的要求;

(二)施工方案是否满足防汛安全的要求;

(三)施工期间防汛、排水等应急措施是否得当,施工安排是否符合防汛期限的要求;

(四)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审核同意书提出的其他要求是否落实等。

第十一条 (施工审核要求)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施工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河道管理处发给《施工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施工同意书》。

不同意施工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未取得《施工同意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定位验线)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现场定位验线。

第十三条(施工变更)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限或者使用范围等予以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征得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变更的情况作出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四条 (施工监督)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和《施工同意书》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未按《审核同意书》或者《施工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者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申请和审核)

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河道临时使用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道临时使用申请;

(二)临时使用的用途和期限;

(三)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范围。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临时使用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审核、许可期限)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并由受理部门统一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的,视作同意。

第十八条(补偿和赔偿)

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防汛墙、青坎、护堤地、防汛通道)或者水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十九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的,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文书印制)

本规定涉及的《审核同意书》、《施工同意书》以及《河道临时使用证》的

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21_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式样,由市水务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规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国家计委

颁布日期:1992.04.03

实施日期:1992.04.03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 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颁布单位】 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 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www.61k.com)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 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 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 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 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 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 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 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 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 设项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项目。[www.61k.com]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 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 部门规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 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 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 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 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 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未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各种建筑物,应在申办 建设许可证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 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 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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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www.61k.com]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 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 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 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 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被 申请复议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九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 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 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 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 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 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 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 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 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 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 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www.61k.com)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章名】 附:《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河道管理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 、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主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

《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对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的限制 的规定:

四、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的限制

蓄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护蓄洪 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不允许设置有碍行洪 的各种建筑物。……

……

(三)蓄滞洪区内工业生产布局应根据蓄滞洪区的使用机遇进行可行 性研究。对使用机遇较多的蓄滞洪区,原则上不应布置大中型项目;使用 机遇较少的蓄滞洪区,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自行安排可靠的防洪措施。禁 止在蓄滞洪区建设有严重污染手质的工厂和储仓。

(四)在蓄滞洪区内进行油田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油田应采取可 靠的防洪措施,并建设必要的避洪设施。

(五)蓄滞洪区内新建的永久性房屋(包括学校、商店、机关、企业 房屋等),必须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并避开洪水流路,否 则不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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