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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纠纷案例-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与朱小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8-04-28 所属栏目:湖南省劳动纠纷案例

一 : 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与朱小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与朱小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豫法民申字第02818号

民事裁判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保良,男。

委托代理人:卢宝娜,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小辉,男。

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河南绿业电脑学校)与朱小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绿业电脑学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绿业电脑学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河南绿业电脑学校与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是两个法律上完全独立的教育实体,应依法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不应由劳动合同法调整。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朱小辉称:朱小辉与河南绿业电脑学校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朱小辉自2002年进入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到2008年离开,从不知道学校名称发生过变更。在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注销到河南绿业电脑学校注册,朱小辉一直在学校工作,学校正常运行。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朱小辉于2002年8月进入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工作,后该校被终止办学资格,朱小辉于2007年11月23日随部分员工转到新成立的河南绿业电脑学校工作。2008年9月1日,河南绿业电脑学校通知裁员,朱小辉在裁员之列。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河南绿业电脑学校与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田卫东,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被终止办学资格后,财产归原投资人田卫东,该事实河南绿业电脑学校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与河南绿业电脑学校存在承继关系基本适当。朱小辉与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发给朱小辉的荣誉证书、员工工资条等在卷佐证,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正确。河南绿业电脑学校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河南绿业电脑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王锡芬

审 判 员 苏春晓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宗保

二 : 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县电力局与黄文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县电力局与黄文强劳动争议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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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58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58号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县电力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白马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寻文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忠善,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293号。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文强,男。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县电力局(以下简称宁乡电力局)与被上诉人黄文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文强于1997年6月招聘为宁乡县唐市农电站农电员。2001年农电站被撤销,由宁乡电力局招聘为老粮仓供电所任台区电工。2006年7月,老粮仓供电所认为黄文强拖欠电费,暂停黄文强工作。2006年10月26日,宁乡电力局以宁乡县农

电管理总站的名义作出《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决定解除与黄文强事实劳动关系,作辞退处理。宁乡电力局没有将该批复送达给黄文强,也未另行制作辞退决定送达给黄文强。截止2006年6月30日止,黄文强欠电费和目标线损电费共计11 131.08元。2006年7月,宁乡电力局暂停黄文强工作后,黄文强即在当月与宁乡电力局结清了所欠电费。只有目标线损1649.91元未结算。黄文强从2006年7月份暂停工作起至今没有上班,工资已发放到2006年8月。黄文强一直为此事找单位处理未果,直到2008年8月从石光明处知道已被宁乡电力局作辞退处理才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撤销2006年10月作出的《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由宁乡电力局恢复工作;2、由宁乡电力局支付黄文强从2006年8月至恢复工作时止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2008年10月8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2008)078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宁乡电力局所作出的《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对中对黄文强作辞退处理的决定,由宁乡电力局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安排黄文强工作;二、驳回申请人黄文强的其它申请请求。因宁乡电力局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黄文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宁乡电力局以黄文强拖欠电费为由,作出辞退黄文强的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一、黄文强至2006年8月只欠缴目标线损电费1649.91元,未达到宁乡电力局制定的《供电所员工管理暂行办法》中“农电员工拖欠电费两千元以上且达到将所辖台区电费及时清零,予以辞退”的条件;二、宁乡电力局制定的《供电所员工管理暂行办法》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者公示;三、宁乡电力局作出的《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宁乡电力局要求确认宁乡电力局与黄文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乡县农电管理总站作出的《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中对黄文强作辞退处理的决定;二、由宁乡电力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安排黄文强工作;三、驳回宁乡电力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乡电力局负担。

宁乡电力局不服,上诉称:截止2006年10月26日,黄文强拖欠电费11 131.08元,且连续数月未能结清,黄文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宁乡电力局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据此,宁乡电力局依法解除与黄文强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黄文强答辩称:一、黄文强没有违反宁乡电力局的规章制度,没有拖欠宁乡电力局的电费,宁乡电力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宁乡电力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黄文强至今没收到宁乡电力局书面的辞退决定书。三、宁乡电力局解除行为无效,应当按排黄文强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宁乡电力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宁乡电力局以宁乡县农电管理总站的名义向呈报单位老粮仓供电所作出了《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同意解除包括黄文强在内的四台区电工的劳动关系,作辞退处理,但至今并未作出正式的辞退处理决定并送达给黄文强,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宁乡电力局请求确认其与黄文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黄文强要求宁乡电力局安排工作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正由于宁乡电力局作出的《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系单位内部批复,非正式的辞退处理决定,对黄文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需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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