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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内容-商标许可权制的具体内容

发布时间:2018-03-09 所属栏目:商标使用

一 : 商标许可权制的具体内容

商标许可权 -商标许可权制的具体内容

一、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
大多数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均含有辞汇,这些辞汇除少数為臆造辞汇以外,大多数為普通辞汇,这些普通辞汇作為商标使用是建立在其已经產生的第二含义基础之上,而作為其原本所固有的含义仍然存在,并且不受限制地在言论中被使用,不能因為一辞汇被註册為商标而剥夺他人就该辞汇原本所固有的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应妨碍他人為说明其產品信息而诚实的使用註册商标。即不得妨碍他人的合理使用。
(一)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
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只是在商标所用辞汇的普通本意上进行说明性的使用或為了说明与商品有关的真实信息使用一商标,商标权利人无权加以阻止,此為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关於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制中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產地名称、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誌,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誌;(c)需要用来标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誌,特别是用来标明商品的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欧共体一号指令第六条、《卡塔赫那协定》第105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708条、美国商标法第3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均作了与欧共体商标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允许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我国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我国生產的电脑如同国外生產商一样标明“interinside'’,此為典型的合理使用。
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的限制,但在此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关於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使用与註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為不属於商标侵权行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除此之外1988年商标局《关於将唐山作為產地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以及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件中强调“未经商标註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註册商标作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以上為我国商标许可权制方面的仅有规定,并且只是行政性的意见,没有上升為法律。但实践中有不少商标许可权制方面的案例可循。例如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產品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等文字,商标局认為此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分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註册商标专用权的行為。一再如商标局在商标案字[1999)第637号文件中指出通化当地其他企业酒类商品上除使用自己的商标外,还善意使用“通化特色”字样(如字体大小相同且併列使用)的行為不构成对使用“通化”商标的侵权。
除了行政机关之外,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也作出过类似的判决。福兰德公司诉中关成公司一案中,石家庄福兰德公司於1996年笋月註册了“小秘书”、“秘书”商标,字体為半弧形的行书体,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类,即电话号码速拨器、通讯之导航设备、电子电脑及其外部设备、电脑记事本。中关成公司在其开发的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中,将“电子小秘书”命名為其KDE个人信息助理程式的名称,其电子小秘书界面顶端有“电子小秘书”字样,為宋体。审理中北京一中院认為:“电子小秘书”是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中的一个功能模块的名称,其标示的是该模块的功能和用途,被告虽然在其用户手册、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电子小秘书界面上使用了“电子小秘书”字样,但这种使用仅指向该应用程式的功能和用途,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另外被告在其系统的產品外包装及安装光碟贴面均未出现任何“电子小秘书”字样,所以是合理使用,且使用方法亦是善意的,符合商业习惯,故不构成侵权。
所以,我们在考察是否合理使用时,首先应考察是否必须使用和使用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其次,考察主观上是否是善意地使用,而后还要考察所表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相符、表达的方式是否符合商业习惯。
(二)在先权人的合理使用
在先权人的合理使用是指一文字或图案虽然被申请註册為商标,但在此之前在该文字或图案之上已经存在诸如版权、专利权之类的在先权利,则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权利人行使其在先权利,并且商标权人无权在与在先权人的在先权利发生衝突的范围内行使商标权。
日本商标法规定得较為详细,其第29条及第32条规定商标权人无权在可能与在先外观设计权人或在先版权人的权利发生衝突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商标权。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在先的相同或近似标誌的使用人以不违反公平竞争的方式继续使用其标誌,但有权要求该在先使用人:(1)将其使用局限在其原使用范围;(2)在使用中以明显的方式指示出其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并非同一来源,以防误导公眾。这一规定与欧共体一号令第6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该款规定如果他人效力仅限於当地的在先权利為有关成员国所承认,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该在先权利人在商业中在原区域内使用该权利。而美国商标法在这一问题上走的更远,根据美国商标法第2条的规定,如果不发生混淆,在先权利人可以获得共同註册。
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註册的服务商标(公眾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三)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
比较广告在欧美较為盛行,所以其商标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的商标法第122条将“使用商标作广告中的比较”作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為进行了规定,欧洲议会和委员会1997年10月通过的欧共体一号令及美国商标法第34条都有基本相同的规定,赋予了比较广告以合法的地位。
欧美的比较广告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他们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认為消费者对商品的各种特性有知情权,商品在全球范围内流通而且同类產品品种繁多,同质產品不同生產者眾多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缺乏足够的信息会无法比较和取捨,為了使消费者获取儘量多的信息,享受统一市场的好处,比较广告作為增加消费者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应当允许,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免贬损他人商品。比较广告首先在20世纪后期的美国开始盛行,与此有关的诉讼此起彼伏,直接推动了有关法律的完善。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比较广告是否合法的原则性依据:被告对自己或他人的產品的陈述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是否有意欺骗或至少可能欺骗大部分广告对象;欺骗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广告產品是否进行洲际贸易;原告是否可能受到营业额下降、声誉受损的危害。美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比上述原则走得更远,甚至认為只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只要被告不将其產品说成是原告的,生產者可以声明“品质相当,价格仅為三分之一”、“被告某一產品相当於原告某一產品”之类的广告词存在。比较而言欧共体一号令对比较广告规定较為详细:“凡是直接或间接提到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都属於比较广告。”“比较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1.不能以任何方式发佈欺骗或可能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和影响消费行為的误导性广告。2.比较的商品或服务应限於同样的需要或具有同样的用途,禁止毫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比较。3.比较的内容应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的有代表性并可核实的特征(包括价格)。4.比较只限於指明竞争对手之必需的程度,不能导致混淆和误认。5.不能贬损他人。6.带有不同原產地名称的商品不得比较。7.不得从比较中获取不正当利益。8.不得直接使用对应模仿的方式。”应欧共体统一市场的需要其成员国均已按此规定修改了国内立法。
我国广告实践中在酒、饮用水、化妆晶、药品等领域比较广告為数不少,一般未直接点名比较,但纷争亦不少,只不过没有作出有价值的判决而已。直接点名的比较广告虽然不多,但在我国早已出现,如甘肃皇台酒厂90年代的广告词“北有皇台,南有茅臺。”我国如何规范比较广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参考欧美规定的同时,有待深入探讨。
(四)新闻报道等非商业性使用

美国商标法第43条(C)4规定非商业性使用和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及评论不得视為淡化。儘管其他国家没有规定,但新闻报道和评论均不视為侵权.
二、商标权因懈怠行使而受到限制
商标作為一种无形财產权,当其受到侵害时,因其无形的特征难以被及时发觉,有些情况下侵权人自己也无从知晓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註册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预防了侵权的发生,但它不可能疏而不漏。如果商标註册人对其註册商标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促销投入,形成一定的商誉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再无任何时间限制地提出该註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而要求撤销,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会造成商标虽已註册,但仍处於不稳定状态,显然有悖商标制度的初衷。
為此各国均对撤销商标的申请作了时间限制,让商标所有人承担及时发现并自我保护的责任,否则应对其懈怠行使商标权而付出相应的代价,即商标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超过一定的时限则不能申请撤销他人註册的商标,当然,恶意註册不在此限。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41条规定对非恶意的註册商标提出撤销的时间限製為5年,这与欧共体、美国、TRIPS等的规定相一致。那麼註册5年之后未被撤销的非恶意註册商标即使与在先註册的商标相同,也将会合法存续。这样在同一市场内就会出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為不同的商标主体所拥有,在后註册商标所有人不得对抗在先权利的存在,在先权利亦不得被援引来对抗在后註册商标。实际上会出现两个不同的商标主体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标的局面。因為歷史原因相同商标為不同市场主体所拥有的情况在我国一直存在,如“冠生园”蛋糕等食品,在南京、上海、武汉、重庆等城市都有企业拥有该商标,但互相之间又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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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是指商标专用权的权能和权利范围,它包含以下四项具体权利:

第一、注册人自己使用的权利。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完整的使用权。首先,注册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任何他人不得干涉。

其次,注册人有权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也可以利用其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最后,除非注册人因违反商标法被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因有效期届满超过宽展期没有续展被商标局注销商标,任何他人不得剥夺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得强令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的、排他的使用权,即未经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即构成商标侵权,注册人使用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由此给注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侵权人处以罚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转让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有偿或无偿地转让其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实际上是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许可他人使用权。商标注册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许可商标使用应当向商标局备案,并将备案许可合同文本报当地工商局商标广告科存查。

三 : 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权的内容

1.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商标的使用方式主要是直接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商品容器,也可以是间接地将商标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商品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业务活动中。

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以核准注册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禁止权

意指商标所有人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禁止权的效力范围大于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不仅包括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还扩张到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3.许可权

许可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应当提供合法的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被许可商标,保证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以及在生产的商品或包装上应标明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4.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除了由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之外,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核准登记的,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5.商标的续展注册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但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商标并维持专用权的,可以通过续展注册延长商标权的保护期限。续展注册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办理;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有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续展注册没有次数的限制。

四 : 商标权的内容是什么

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权的内容是什么

商标权的内容是什么

商标权的内容

1.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www.61k.com]商标的使用方式主要是直接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商品容器,也可以是间接地将商标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商品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业务活动中。

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以核准注册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禁止权

意指商标所有人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禁止权的效力范围大于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不仅包括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还扩张到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3.许可权

许可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应当提供合法的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被许可商标,保证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以及在生产的商品或包装上应标明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4.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除了由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之外,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核准登记的,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5.商标的续展注册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但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商标并维持专用权的,可以通过续展注册延长商标权的保护期限。续展注册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办理;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有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续展注册没有次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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