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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发布时间:2017-12-28 所属栏目: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 : 申办托儿所管理办法

一、 申办条件:

  1、 个人申办必须取得**往户口,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待业或离退休证件(退休教师、医生、护士优先办理);集体企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申办应具有深圳市注册单位的法人资格,单位法人代表应具深圳市常住户口;个人、集体或私营企业申办都必须具备一定经济实力。

  2、 拟任所长的条件:

  (1) 具有幼师以上

  (2) 获护理师、住院医师以上职称或幼儿园(小学)一级教师以上职称;

  (3) 具有一定的托儿所管理经验;

  (4) 有深圳市教育局颁发的所长上岗证或原工作单位(托儿所)出具的任职证明(外地教育部门颁发的所长上岗证需经深圳市教育局验证)。

  3、 申办人或单位应出具办所经费投资的验资证明

  4、 办所规模:3个班以上(每班人数限额为:乳儿班10-15人;托小、中班15-20人;托大班20-25人)。

  5、 园舍基本条件:以3个班为例,收托幼儿50-60人)。

  (1) 占地面积300m2以上(新规划的托儿所用地应在500m2以上),园舍必须有独立出入口,周边环境无污染,符合安全

   要求

  (2) 建筑面积450m2以上,三层以下,两条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楼梯。

  (3) 户外活动(游戏)场地:150m2以上(含天台);并有6件以上适合0-3岁幼儿的大中型玩具,有草坪、沙坑、戏水

   池、跑道软垫和早操活动场地。

  (4) 绿化面积:100m2以上。

  (5) 活动室及辅助用房:

   a、乳儿班(0-1周岁); 乳儿室40m2以上,配乳室6m2,贮藏室6m2,喂奶室 15m2,卫生间10m2。

   b、托儿班(1-3周岁); 每班每套生活用房75m2以上(含活动室、寝室、卫生间 等)。

  c、主要公共用房面积;

     音乐室60m2以上,厨房30m2以上,保健室15m2以上 (含观察室),其它辅助房50m 2以上(含园长房、财会室、教工会议室、卫生间等)。

  6、各种用房设施设备:

  (1) 活动室:有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教玩具、柜子、学步车;

  (2) 卧室:有防晒遮阳及防寒设备;有适合婴幼儿的床上用品及衣柜;有卫生、消毒设备等(每人二巾二杯、二双鞋);

  (3) 营养室:有消毒柜、食品柜(一人一格);

  (4) 保健室:有药品柜、流动水、诊察床;有视力、体重、身高测量器械等;有消毒锅、紫外线灯、消毒液等;有有效保质期内常用药品与医疗用具;

  (5) 观察室:有观察床、玻璃隔墙、小床头柜;

  (6) 洗手间:有洗涤用品及柜子、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洗手台、毛巾架等;设便槽(无台阶、设低扶手)或蹲式大便器皿;有通风除臭设备;

  (7) 厨房:炊具、灶具齐全、有消毒设备、冰箱、抽油烟机、纱窗纱门、有配餐间或配餐台;有煤气隔离房;烹调加工操作流程合理。

  7、保教人员配备:

  (1) 保教人员条件:中专幼师毕业或卫校毕业学历。(高中毕业应接受专业培训后有上岗证);并有一年以上托幼工作经验

  (2) 婴幼儿与保教人员比例:  全托 日托

乳儿班(12个月以内) 3﹕1 4﹕1

托小班(12-18个月) 3﹕1 4﹕1

托中班(18-24个月) 4﹕1 5.5﹕1

托大班(24个月以上) 4.5﹕1 6﹕1

  (3) 医务人员配备:

   a、日托最少配一名大专以上学历的医生及一名护士(可兼职);

   b、全托:最少配一名本科毕业以上学历的主治医生及1-2名具一定临床经验的专职护士(夜间至少要有一名医务人员与保育员一起值班)。

二、 申办程序;

  按深宝教[1998]132号文《宝安区申办幼儿园暂行规定》中的"申办程序"办理。

三、 管理:

  与深宝教[1998]132号文《宝安区申办幼儿园暂行规定》中的"幼儿园管理"相同;托儿所在开办一年后应接受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评估与年审。

三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www.61k.com)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督促落实儿童保健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本辖区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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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www.61k.com]具体内容包括:一日生活安排、儿童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伤害预防、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辖区内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卫生保健工作

第八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各年龄段儿童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季节变化,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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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照《中国居民膳食指南(学龄前儿童)》相关内容,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www.61k.com]食物品种要多样化且合理搭配,1-2周更换一次食谱,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适宜的运动量和足够的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制度,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随访,并做好记录;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和消毒剂采购使用查验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托幼机构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证或补种。托幼机构应当在儿童补证或补种后复验预防接种证;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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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立卫生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和预防儿童伤害事故的各项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心理卫生、疾病预防、体格锻炼、儿童安全以及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等;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www.61k.com]定期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掌握儿童健康状况。

第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一)督促家长按免疫程序和要求完成儿童预防接种。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托幼机构儿童常规接种、群体性接种或应急接种工作。

(二)托幼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管理制度。托幼机构内发现传染病疫情或疑似病例后,应当立即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三)班级老师每日登记本班儿童的出勤情况。对因病缺勤的儿童,应当了解儿童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原因,对疑似患传染病的,要及时报告给园(所)疫情报告人。园(所)疫情报告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追查儿童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做到对传染病病人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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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托幼机构内发现疑似传染病例时,应当及时设立临时隔离室,对患儿采取有效的隔离控制措施。[www.61k.com]

(五)托幼机构应当配合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疑污染)的物品和环境实施随时性消毒与终末消毒。

(六)发生传染病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易感儿童。对发生传染病的班级按要求进行医学观察,医学观察期间该班与其他班相对隔离,不办理入托和转园(所)手续。

(七)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提高其防护能力和意识。传染病流行期间,加强对家长的宣传工作。

(八)患传染病的儿童隔离期满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痊愈证明方可返回园(所)。根据需要,来自疫区或有传染病接触史的儿童,检疫期过后方可入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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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及常规免疫疫苗接种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督促各项卫生保健工作的落实。

第十二条 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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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托幼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www.61k.com)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生评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招生前须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组成评估组,评估组应包括妇幼保健管理、儿童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专业人员,评估组根据“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申请的托幼机构进行卫生评价,根据检查结果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凡卫生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可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注册;卫生评价为“不合格”的托幼机构,整改后方可重新申请评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评估,将评估结果反馈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作为托幼机构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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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www.61k.com]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地(州、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岗前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持有培训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接受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按要求参加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工作例会。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二十条 上岗前健康检查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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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由负责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www.61k.com)

(二)精神病患者或有精神病既往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定期健康检查与管理要求。

(一)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在岗工作人员健康档案。

(二)在岗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者,应立即调离托幼机构工作岗位。

(三)凡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者须暂离岗位,治愈后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回园(所)工作。

1.发热、腹泻等症状;

2.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

3.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性疾病;

4.淋病、梅毒、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

(四)体检过程中发现异常者,由负责体检的医疗保健机构通知托幼机构的患病工作人员到相关专科进行复查和确诊,并追访诊治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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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儿童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及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前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所)。(www.61k.com]承担儿童入园(所)体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专业儿童健康检查的资质并负责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工作。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开展健康检查,规范填写《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健康检查项目。

(二)儿童入园(所)时,托幼机构应当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三)儿童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需重新按照入园(所)检查项目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园(所)。

(四)转园(所)儿童持原托幼机构提供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预防接种证》、《儿童保健手册》方可转园。《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有效期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儿童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

(一)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做好每日晨间或午间入园(所)儿童的健康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询问儿童在家有无异常情况,观察精神状况、有无发热和皮肤异常,检查有无携带不安全物品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要询问儿童及家长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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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传染病类似症状和接触史。[www.61k.com)如入园(所)儿童晨检有异常情况,应有晨检处理记录。

(二)保教人员应对儿童进行全日健康观察,内容包括饮食、睡眠、大小便、精神状况、情绪、行为等,并做好观察及处理记录。

(三)卫生保健人员每日到班级巡查2次,发现患病或疑似传染病儿童应当尽快隔离并与家长联系,及时到医院诊治,并追访诊治结果。

(四)患病儿童应当离园(所)休息治疗。如果接受家长委托喂药时,应当做好药品交接和登记,并请家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带儿童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第二十五条 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及管理要求:

(一)承担儿童定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专业儿童健康检查的资质并负责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工作。

(二)托幼机构应对每位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儿童定期健康检查项目包括:测量身高、体重,检查口腔、皮肤、心肺、肝脾、脊柱、四肢等,测查视力、听力等,检测血红蛋白或血常规等。

(三)1~3岁儿童每年健康检查2次,每次间隔6个月;3岁以上儿童每年健康检查1次。所有儿童每年进行1次血红蛋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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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血常规检测。(www.61k.com]1~3岁儿童每年进行1次听力筛查;4岁以上儿童每年检查1次视力。

(四)体检时要做好记录,托幼机构根据儿童体检的结果,进行健康评价和分析,及时向家长反馈健康检查结果,对体检中发现的疾病,督促及时治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开始招生;

(二)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三)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四)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五)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

(六)未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考核、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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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www.61k.com)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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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教委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教委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至二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训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2)。
(二)对离开园所三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四十二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3)。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后(见附件4),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 保健室设备标准
一、一般设备: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
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
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筋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
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附件2: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
-------------------------------------------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
|既 往|麻疹 猩红热 百日咳 风疹 菌痢 肝炎 水痘 流行性腮腺炎 |
| |-------------------------------------|
|疾病史| 其它疾病 | | 过敏史 | |
|------------|------------|---------------|
| 家人及邻居有无传染病 | | 发病日期 | |
|------------|----------------------------|
| |体重| kg|评价| |身长(高)| cm|评价| |皮肤| |
| |--|----|------|-----|--------|--|------|
| | | 左 | | |左| |扁 | |
| | 眼|----|------| 耳 |-|--------| | |
|体| | 右 | | |右| |桃体| |
| |--|----|------|---|----------|--|------|
| | | 数目 | | 心 | |肺 | |
|格| 牙|----|------| | |--| |
| | | 龋齿 | | 脏 | | | |
| |--|----|---------------------|--|------|
|检|肝脏| |脾脏| |外生殖器| |其它| |
|-|---------------------------------------|
| | |症状| 多汗 夜惊啼哭 烦躁不安 |
|查|佝偻病 |--|-------------------------------|
| | | | | | | |肋| | | | | |
| |(3岁以| | 前囟 |颅|方|串| |鸡|手|四肢|脊柱| |
| | |体 | | | | |外| | | | | |
| | 下) | |(cm)|软|颅|珠| |胸|镯|畸形|变形| |
| | |征 | | | | |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血红蛋白 | | 肝功能 | |
|辅|------|--------------------------------|
|助| 胸部X光 | |
|检|------|--------------------------------|
|查| 其 它 | |
|--------|--------------------------------|
|医 生 意 见 | | 医生签名| |
|--------|--------------|-----|-----------|
| 检查单位盖章 | |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
|备注:系针对有呼吸道传染病接触史或可疑患病的儿童。 |
-------------------------------------------
附件3: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
|-----------------|-------|------------|
|工作单位 |职称 |民族 |
|--------------------------------------|
|既往史: 1、肝炎 2、痢疾 3、结核 4、皮肤病 |
| 5、伤寒 6、性传播性疾病 7、精神病 |
|--------------------------------------|
| 体 | | | |
| |血压 |心脏 |肺 |
| 格 |---------|-------|------------|
| |肝脏 |脾脏 |腹部 |
| 检 |---------|-------|------------|
| |皮肤 |五官 |四肢 |
| 查 | | | |
|-------|---------|--------------------|
| 化 | | |
| |肝功能 |乙肝表面抗原 |
| 验 |---------|--------------------|
| |淋病 |梅毒 |
| 检 |---------|--------------------|
| |霉菌 |滴虫 |大便培养 |
| 查 | | | |
|--------------------------------------|
|心电图 |B超 |胸部X线检查 |
|----------------------|---------------|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
|----------------------|---------------|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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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为炊事员必作项目: |
| 2、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 |
| 3、心电图、B超检查项目由检查单位视情况酌定; |
| 4、霉菌、滴虫、淋病指妇科检查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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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编号_____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
健康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注 意 事 项
一、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为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进行检查,并申请补发健康证明书。
二、该证明书使用期三年,每年经体检后,由检查机构签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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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 |
|----------|--------| 照 |
|年龄 |婚否 | |
|-------------------| 片 |
|职称(职务) |民族 | |
|-----------------------------|
|工作单位 |
|-----------------------------|
| 既 |1、肝炎 2、痢疾 |
| 往 |3、结核 4、皮肤病 |
| 病 |5、伤寒 6、性传播性疾病 |
| 史 |7、精神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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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 格 检 查 |
|-----------------------------|
|血压 |心脏 |
|-------------|---------------|
|肺 |肝脏 |
|-------------|---------------|
|脾脏 |腹部 |
|-------------|---------------|
|皮肤 |五官 |
|-------------|---------------|
|四肢 |脊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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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 验 室 检 查 |
|------------------------------|
|肝功能 |乙肝表面抗原 |
|-------------|----------------|
|淋病 |梅毒 |
|-------------|----------------|
|霉菌 |滴虫 |
|------------------------------|
|大便培养 |
|------------------------------|
|心电图 |B超 |
|------------------------------|
|胸部X线检查 |
|------------------------------|
| |医生签名 |
| 发证单位盖章 |----------------|
| |签证日期 |
| | 年 月 日 |
--------------------------------

-------------------------------
| 体 格 检 查 |
|-----------------------------|
|血压 |心脏 |
|-------------|---------------|
|肺 |肝脏 |
|-------------|---------------|
|脾脏 |腹部 |
|-------------|---------------|
|皮肤 |五官 |
|-------------|---------------|
|四肢 |脊柱 |
-------------------------------



1994年12月1日

五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居儿童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根据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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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心理卫生保健,创造良好的集居儿童生活环境,防止疾病流行和意外伤害发生,保护、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特点,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制订合理的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宜的健康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健全膳食管理制度,制订科学膳食计划,提供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的平衡膳食和母乳喂养条件。

(三)监测儿童生长发育,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坚持晨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预防传染病和常见病。

(四)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与卫生,做好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落实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防控传染病,防范伤害事故。

(五)实施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规范建立并管理有关儿童健康的档案,按要求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托幼机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各级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作与要求

第六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遵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达到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标准。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托幼机构必须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寄宿制托幼机构或收托60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必须设立卫生室。

保健室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幼机构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卫生保健员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或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者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收托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将其带离托幼机构诊治。患传染病的儿童治愈后,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可回托幼机构。

第十三条儿童进入托幼机构时,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手册、预防接种证,符合要求的,方予办理入园(所)手续。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并督促补种。

儿童转入新托幼机构时,接收的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原托幼机构出具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和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手册。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检、全日健康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章培训与考评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2年参加1次由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应予以验证盖章,考核不合格者,则收回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参加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离开保育员岗位2年后再从事保育工作,需重新考核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十九条正式(申办托幼机构前)设立托幼机构前,申办者须按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审核取得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合格报告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审批。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应按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标准进行自查,合格后向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资料;在收到书面申请书后,受理单位应组织现场核查,并将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对评审合格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不符合的可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发给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有效期2年,每年校验1次。有效期满前2个月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和校验结果列为托幼机构等级评审和质量监测的重要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并向托幼机构行政(教育)主管部门通报。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管理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成立由妇幼保健机构(牵头)、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小组,开展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应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按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同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评价、业务指导和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集居儿童保健科(室)或设有专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质量监测等。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业务指导的内容主要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与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卫生监督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导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把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到教育和保育工作中。

第三十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做好本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组织实施各项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统计和分析,按要求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等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培训和指导。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托幼机构经评审未达到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则不予发放或收回其《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对未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的托幼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降级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格式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托幼机构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将统计资料上报所在地的妇幼保健机构,各市妇幼保健机构于2月20日前报省卫生厅。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12年 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浙卫发〔1999〕4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文标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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