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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修正本)

发布时间:2018-03-22 所属栏目:旅行社管理条例

一 :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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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的或者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 :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修订案草案)(甘农牧牧函〔2010〕5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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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场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开展种畜禽管理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引入外来品种等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含种畜禽生产性能);

(三)引种或合作协议或合同;

(四)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生产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他种畜禽场由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纯从事种蛋孵化和畜种改良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市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证件有效期,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应符合二级以上品种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须具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材料。《种畜禽合格证》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第二十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品种,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品种。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2000年颁布实施并于2004年修订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 :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向产业化和高产、优质、高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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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畜禽良种要坚持培育和引进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培育、引进、繁殖、推广、使用畜禽良种。

第五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实施对种畜禽市场的调控;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有关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培育审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畜禽品种资源予以保护,并落实相应的保护经费和物质条件。

自治区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建立畜禽品种志。

第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品种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和监测,提出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动态监测体系,对有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的任务,并支付保护补偿费;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保护。

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和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需进行杂交的,由设立保种群或保护区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盟市、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规划,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改良计划,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畜禽新品种的培育。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标准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品种必须经过审定命名后方可推广。自治区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公布。畜禽品种审定命名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时限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鼓励使用、允许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种。

第三章种 畜禽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种畜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发展种畜禽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购销网络。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区外、国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形式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冷冻精液、胚胎生产的单位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繁育提供优质种畜禽和推广、示范先进科学技术的任务。

原种场负责繁育和提供原种畜禽品种,良种繁殖场负责扩繁和推广良种畜禽品种。

第十五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四)有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五)有一定数量胜任原种繁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能够生产健康合格的种畜禽,并具备一定的供种能力。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禽质量符合品种标准,系谱清楚;

(三)具备满足种畜禽生产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七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及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及孵化雏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要以服务畜禽改良为根本宗旨,坚持生产、经营、服务相结合,发挥在畜牧业产业化经营中的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终止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注册登记和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良种繁殖场进行验收。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发证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广告在发布前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申请办理种畜禽广告审查,必须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种畜禽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种畜禽实行年检制度和淘汰制度。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畜禽,不得作为种用。对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种用公畜,当地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去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服务体系,稳定队伍,增加投入,完善服务设施和手段,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先进实用技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提高畜禽品种质量。

各级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使用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具备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地方家畜配种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受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输入、输出自治区,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种畜禽在自治区内盟市、旗县之间输入、输出,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种畜禽输入、输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批。输入、输出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填报《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跨旗县以上地区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承担进出口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的经批准的《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和口岸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和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命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种畜禽广告的,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 : 中国地方畜禽品种资源简介——牦牛

1、  九龙牦牛

产地(或分布):四川省的九龙、康定等地。

数量:1981年存栏3万多头,其中适龄繁殖母耗牛1万余头。

主要特性: 分为高大和多毛两个类型,多毛型产绒量比一般牦牛高5~10倍。额宽头较短,额毛丛生卷曲,公母有角,角间距大。四肢、胸前、腹侧裙毛着地,全身被毛为多(3/4)黑色,少数黑白相间。颈粗短,鬐甲稍高,有肩峰,胸极深,背腰平直,尻欠宽而略斜,尾根着生低,尾短。四肢相对较短。3.5岁公牛体高为114厘米,母牛为110厘米,公牛体重为270千克,母牛为240千克。成年阉牛屠宰率为55%,净肉率为46%,骨肉比1:5.5,眼肌面积为88.6平方厘米;公牛分别为58%、48%、1:4.8和83.7平方厘米;母牛分别为56%、49%、1:6.0和58.3平方厘米。驮载60~70千克。泌乳期5个月,产奶量约350千克,乳脂率5~7.5%。公牛产毛量为13.9千克,母牛为1.8千克,阉牛为4.3千克,绒、毛各半。母牛初配年龄为2~3岁,公牛为4~5岁,一般3年2胎,繁殖率为68%,成活率为62%。

2、青藏高原牦牛

产地(或分布):分布于青海省南、北部的高寒地区。

数量:1981年存栏346万头。

主要特性: 该牦牛由于混有野牦牛的遗传基因,因此带有野牦牛的特征,结构紧凑。黑褐色占72%,嘴唇、目框周围和背线处短毛,多为灰白色或污白色。头大,角粗,母牛头长,额宽,有角。鬐甲高长而宽,前躯发达,后躯较差。乳房小,呈碗碟状,乳头短小。成年公牛体高为129厘米,母牛为111厘米,体重分别为440千克和260千克。成年阉牛屠宰率为53%,净肉率为43%。泌乳期一般150天,年产奶为274千克,日产奶1.4~1.7千克,乳脂率为6.4~7.2%。成年牦牛年产毛为1.2~2.6千克,粗毛和绒毛各半,粗毛直径65~73微米,两型毛直径38~39微米,绒毛直径17~20微米。粗毛长18.3~34厘米,绒毛长4.7~5.5厘米。驮重为50~100千克,最大驮重为304千克。公牛2岁性成熟,母牛为2~2.5岁,繁殖成活率为60%,一年一胎占60%,双犊率为3%。

3、天祝白牦牛

产地(或分布):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数量:1981年存栏3万头。

主要特性: 结构紧凑,全身被毛白色,皮肤粉红色。公牛头大而额宽,额毛卷曲,角粗长,母牛头俊秀,额较窄,角细长,角向外上方或外后上方弯曲。颈粗,垂皮不发达。前躯发育良好,鬐甲显著隆起,胸深,后躯发育差,尻多呈屋脊状。四肢较短。成年公牛体高为121厘米,体重为260千克;成年母牛分别为108厘米和190千克。驮重为75千克,最高达100千克,日行30~40千米。成年公牛屠宰率为52%,净肉率为36%,骨肉比1:2.4;母牛分别为52%、40%和1:3.7;阉牛55%,41%和1:4.1。成年公牛剪毛量为3.6千克,最高为6.0千克,抓绒量0.4千克,尾毛重0.6千克;母牛分别为1.2千克、0.8千克及0.4千克;阉牛分别为1.7千克、0.5千克和0.3千克。公牛尾毛长52厘米,母牛为45厘米。年产奶400千克,日产奶最高4.0千克,乳脂率为6.8%。公牛初配年龄为3岁,母牛为2~3岁,繁殖率为56~76%。

4、麦洼牦牛

产地(或分布):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数量:1981年存栏60万头,产区存栏20余万头,其中适令繁殖母牛7万余头。

主要特性: 被毛全黑为主。头大小适中,额宽平,额毛丛生卷曲,绝大多数有角,角尖略向后、向内弯曲。颈较薄,鬐甲较低而单薄,背腰平直,腹大不下垂,尻部较窄略倾斜。四肢较短,蹄较小,蹄质坚实。成年公牛体高为126厘米,体重为410千克;母牛分别为106厘米和220千克。驮重100千克,日行30千米,可连续走7~10天。成年阉牛屠宰率为55%,净肉率为43%。泌乳期6个月,泌乳量365千克,乳脂率6~7.5%,乳蛋白为4.91%,干物质为17.9%。年剪毛一次,成年公牛平均剪毛量为1.4千克,母牛为0.4千克。公牛肩毛长38厘米,股毛长47.5厘米,裙毛长37厘米,背毛长10.5厘米,尾毛长者超过60厘米。公牛初配年龄3~4岁,母牛3岁,三年两胎。繁殖成活率为44%。

5、西藏高山牦牛

产地(或分布):西藏西北部青藏高原和藏南三江流域

数量:1981年存栏250万头。

主要特性: 按体型外貌分山地牦牛和草原牦牛两个类群。被毛以黑色、花色为主。头稍偏重,额宽平,绝大多数有角,草原型角为抱头角,山地型角向外向上开张。胸深,背腰平直,腹大不下垂,尻窄略斜,尾根低,尾短。蹄小而圆。成年公牛体重为280~300千克,体高为118~122厘米;母牛分别为190~200千克和104~106厘米。日产奶为1~1.5千克,年产酥油为9~10千克,泌乳期305~396天,年产奶量为138~230千克。成年阉牛屠宰率为53%,成年母牛为46%。驮重为50~80千克。公牛剪毛量为1.6千克,母牛为0.5千克,阉牛为1.7千克,平均产绒为0.5千克。公、母牛3岁时性成熟,公牛初配年龄3.5岁,母牛4.5岁,繁殖率为31~51%,大部分2年1胎。

6、木里牦牛

产地(或分布):四川省的木里藏族自治县。

数量:1995年存栏6.57万头。

主要特征:有纯黑和白花毛两种。头大额宽,耳小灵巧,公母牛都有角。公牛颈粗无垂肉,母牛颈薄。公牛肩峰高耸而圆突,母牛鬐甲低而薄,胸深宽,背腰较平直。四肢粗短,蹄质结实。平均日产奶1千克,八月产奶量最高,一个泌乳期产奶407千克。屠宰率为53%。公牛4岁可配种,使用年限为6~8年,母牛利用年限为13年。每年7~10月为母牛发情配种季节。犊牛成活率为97%。

7、中甸牦牛

产地(或分布):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

数量:1980年存栏2.62万头。

主要特征:体格健壮结实,体型大小不一。公牛性情凶猛好斗,母牛性情比较温顺。毛色以黑色为多,其次为黑白花。公母牛均有角,角细长向外上方伸展,角尖稍向前或向后,角为黑色或灰白。额宽面凹,眼圆大稍凸,耳较小而下垂。颈细薄无肉垂,胸深大,背腰平直而稍长,臀部倾斜,尾短毛长,形如帚。四肢短。被毛长,尤以四肢及腹部裙毛甚长,长者可及地。公牛体高为113厘米,体重为230千克;母牛分别为105厘米和190千克;阉牛分别为120厘米和300千克。泌乳期一般为210~220天,在带犊哺乳的条件下,每头母牛产奶202~216千克,乳脂率为6.2%左右;不带犊的母牦牛年产奶529~575千克,乳脂率为4.9~5.3%。未经肥育的成年牛屠宰率为48%,净肉率为36%。母牛一般4岁开始配种,繁殖率为66%,成活率为93%。

8、帕里牦牛

产地(或分布):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

数量:1996年存栏4087头。

主要特征:以黑色为主,深灰、黄褐、花斑也常见,还有少数为纯白个体。头宽额平,角间距大,有的达50厘米。颈粗短,鬐甲高而宽厚,前胸深,背腰平直,尻部欠丰,四肢强健较短。母牛初配年龄为3.5岁,一般利用14年。公牛初配年龄4.5岁,一般利用到13岁左右。大多数两年一胎。屠宰率为52%,日产奶量为1.6千克(8月份)。平均产绒为0.6千克,年产酥油平均为12.5~15千克/头。

9、斯布牦牛

产地(或分布):西藏自治区的斯布山沟。

数量:1995年存栏3500头。

主要特征:体型硕大,外型近似矩形。角型向外、向上、角尖向后,角间距大。胸深宽,大多背腰平直,腹大不下垂,但多数后躯股部发育欠佳。屠宰率为50%,日产奶量为1.8千克,乳脂率为5.9~10.7%。性成熟期3.5岁,初配年龄4岁,7~10月为配种季节,多为1年1胎。

10、娘亚牦牛

产地(或分布):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

数量:1996年存栏12万头。

主要特征:毛色较杂,纯黑约占60%。头粗重,额短宽,颜面稍凹。公牛鬐甲高、宽厚,母牛相对较低,腹大不下垂,尻斜。四肢强健。母牛一般3.5岁开始配种,两年产1犊。母牛繁殖利用年限为15岁。7、8月是配种旺季。犊牛成活率为90%,产乳高峰期为每年草质最好的7~8月份。公牛屠宰率为55%,母牛为49%~54%。

11、新疆牦牛

产地(或分布):

产地(或分布):分布于天山南麓。

数量: 1985年存栏5.6万头。

主要特征:毛色以黑色、褐色、灰色为主,其次为黑白花及红白花。哈密地区以全身纯黑色牛为主,其次为灰色、黑白花。头粗重,额短宽。鬐甲高耸,胸深,四肢粗短。全身披长毛,腹下长毛下垂呈裙状,尾毛呈扫帚状。成年公牛体高为123厘米,体重为290千克,母牛体高为113厘米,体重为210千克。屠宰率一般为47~59%,母牛平均日产乳量为2.6千克,平均产毛为1.3千克,产绒为0.4千克。公母牛2.5岁-3岁初配,繁殖率各地不一,约在37~97%,成活率为9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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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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