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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论现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发布时间:2018-02-13 所属栏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一 : 论现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论现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基础(一)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最早始于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正式提出的“当事人意志决定论”,而后又在18、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和法典化运动中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和更庄严的使命,典型例证即是1804年之《拿破仑法典》,其推演出的四项原则之首即为意思自治。(www.61k.com]学者对其发展历程有着精辟的论述:“意思自治原则导源于古罗马法,发端于16世纪的法国工商业发展时期,兴起并确立于19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1](二)理念来源

自由主义思想和市民社会的概念共同构成了意思自治的理念来源。

私法自治的理念来源于理性主义的自由天赋思想。所谓自由即“由自”,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简言之,相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而言有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相对于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言有自主决定的积极自由。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近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他指出,自治是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具体来说就是在处理私法领域的事务时,人可以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2]。这一理念的核心正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其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行动,因此集中体现在意思自治原则当中。(三)理论假定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近代民法的产物,是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的基本判断之上的。学者指出,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手工业者或者小业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做出“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之判断;所谓“互换性”,是指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某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而另一个交易中充当买受人。虽然某一方可能一时使得契约对自己更有利,但是这种并不显著的优势随着主体不断互换其地位而被抵销。[3]

正是基于这两个判断,民事主体被认为可以根据自由意思,通过平等协商来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二、意思自治原则概述(一)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自愿地参与民事活动,处理自己在市民社会中的事物,不受国家权力或者任何第三者的非法干预。[4]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即免受干预地做出自主决定的消极自由和得请求发动公权力保护自主决定实现的积极自由。(二)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有以下三层含义:

1.自我决定

意思自治的前提是完整而本文由论文联盟 www.61k.com 收集整理真实的意思表达。个人得依自身意志自由处置自身事物,相反地,意思表达不真实会产生民事行为的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后果。

2.约定优先

对于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民法规范没有规定而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民法规范有规定但当事人另有不同或相反约定时,约定的条款优先适用。当然,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3.自己责任

民事主体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致他人损害,便需承担相应责任,是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三、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思考(一)理论假定的变化

从19世纪末开始,生产力的飞跃造成了经济生活的巨大变迁。随着严重的两极分化的出现,平等性和互换性这两个假定基础业已丧失。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生产方式的巨大变革、技术的高度复杂化,以及各种推销宣传手段造成的消费者盲从,事实上生产者和消费者已经不再平等。社会分工也使得生产者不会和消费者互换位置,也就不可能真正理解消费者的弱势处境和不公待遇。理论假定的变化要求我们对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整个民法体系加以思考和修正。(二)意思自治的限制

性恶论的合理性使人担忧,盲目相信个人能完全地管理自己,有可能造成私法领域的混乱。现代民法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主体之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对意思能力做出了“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时间限制,并且创设了“行为能力”概念,根据年龄和精神状况的不同分别赋予自然人以不同的行为能力。这就是在考量不同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意思真实表达能力之后的选择。

2.客体之限制

关于权利客体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借助于“物”的概念来完成的,而这一限制也因此集中体现在对可流通物和不可流通物的界定上。针对如人体器官、尸体、毒品等不可流通物,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发生私法上的效力。

3.权利行使之限制

自由不能没有限制,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得以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最终能够落实为个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即是此理。

我们不难看到,关于意思自治的限制并不是真正对自由意志的背弃,而是实质上维护了人们的平等地位,保障了人们的缔约能力,从而真正地实现了意思自治。四、结语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在其他的民法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必要修正和补充。意思自治原则在不同领域派生出了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基本理念,也成为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据以做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意思自治原则,也就保障了上述民法基本理念的实现,从而实现了所谓的“公正”,因为“民法上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种内容合理或正确性的要素上”。

二 : 73对国际私法之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解读

对国际私法之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解读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理念,甚至也是近代以来法治精神的代表(用梅因的话来说就是“从身份到契约”是历史在法律领域的趋势),它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其反映在国际私法上就是“意思自治原则”,主要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其参与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意思自治原则是传统国际私法中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近年来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复杂,它已经横向扩展到了侵权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这些新的领域,而且可以预见到它必将在私法领域继续扩张。而且意思自治原则所受限制逐渐弱化,比如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和范围上条件都逐渐放宽。尽管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本位观念的不断加强,绝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都不可能再存在,甚至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逆流,在国际私法领域体现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或者双方当事人实力极为不对等需要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合同,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关涉特定国家重大利益的合同等,有些国家已经排除或者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自治原则的衰退和式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应当是当事人的选法自由。即每位正常理性的社会成员依其自身合理判断,在相关涉外民商事领域,有权自主选择其应被适用的法律。在意思自治原则不同理论中,主张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制,不是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衰落,而是其真实意义的恢复和匡正,也是其内在的本质要求。然而, 意思自治原则的选法自由与限制之间的关系中,限制仅处于从属地位,它是为选法自由的正当实现而提供保障的。”总而言之,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法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体现,它代表了现代法治精神。学界对于该原则本身的论述已是汗牛充栋、卷帙浩繁,笔者在此不予赘述,本文试图对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一个历史的解读,通过分析和比较,证明:法律的发展趋势之一是从族群之法逐渐到世界之法,而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则是促进世界之法健康形成的必由之路,因为这是真正的司法理性、法治精神。

人类社会经历着由族群之法到国家之法再到世界之法的发展历程。在狩猎社会,人类为适应迁居不定的生活方式,族群的人数很少。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族群共同体具有极强的内聚力,成员群聚而居,群猎而食,并且都自视甚高,惟我独尊,极度排外。美洲印第安人认为他们是精选的民族,是人类的楷模。西印度群岛的加利比人认为只有他们才是人。在氏族社会初民的眼里,外族是属于“异类”的蛮夷之邦,其习俗是奇异的和不可思议的,是被本族人极力嘲讽、贬低和丑化的“恶俗”。而氏族内部的习俗则是世代沿用、口耳相传,用以维护秩序的“祖传法宝”,族群将这些习俗奉为本族的“专利”,认为外族人不配用这些习俗。此时的法律均为封闭之法和排外之法。

在后来的发展中,族群之法的壁垒被逐渐打破。首先,国家产生,歧视外族的狭隘族群意识被以地域为标志的国家意识所取代,比如古罗马,适用罗马公民的市民法被适用于境内所有居民的万民法所取代;其次,文化的交流和传播增进了族群间的了解与宽容,推动了彼此法律的借鉴和移植,比如古罗马对古希腊文化的继承使其顺理成章地接受了古希腊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另外,宗教以共同的信仰,突破了氏族社会的血缘联系,甚至超越了国家的界限,将所有信徒置于所信奉的共同神灵之下;还有经济的全球化和商业贸易的国际化在促进法律统一中的作用。国际组织的发展也增进了法律协调同时;最后,民族征服也在客观上推进了法律融合。

总之,法律适用的范围在人类社会不断扩大,这是法律必然的发展趋势之一。这一过程也包含着诸多负面效应。首先,征服者将本族法律强加给被征服的族群或者国家,隐含着文化帝国主义和法律帝国主义的霸道与蛮横,这在近代以来西方法律的扩张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西方列强以西方中心论和欧洲优越论为借口,强迫非西方族群或者国家接受其法律,由此引发了本土法律与外来法律的严重冲突。其次,一些族群或者国家急于应付外来挑战,盲目照搬和移植其他族群或国家的法律,但外来的法律往往因为“水土不服”而成为书本上的法律,而本土的法律却被置于“名亡实存”的尴尬境地。最后,我们应当注意,在法律全球化、世界法以及人类法这类概念背后可能隐含着强势文化对弱势文化的压制与逼迫。——所以有论者指出:“如果世界各族群或国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达成法律共识而实现法律统一,那么,由此形成的世界之法应该会得到世人的认受。但是,如果一时处于强势的法系或者法律制度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武断地统合其他法系或法律制度,从而实现法律统一,那么,由此形成的世界之法则是国际社会所不能接受的。”笔者基本同意其对“法律殖民主义”的批判,但是对“国家协商实现法律统一”的建议不敢完全苟同,尽管这是通行的做法。笔者认为:以国家为主体的协商只是实现了普遍的正义,但是在具体的情境中如何适用法律、选用何种法律,这是具体的个别的正义,后者的实现与前者的实现并没有完全的因果联系,而国家协商的初衷却正是为了这一个个具体的正义,所以就有一个悖论,即目的不达。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悖论,就是要把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的权利留给每一个公民自己,而国家要做的就是保证公民的选法自由权,同时尽可能制定出最大限度符合民众根本利益的科学有效的“良法”,增加被选择的机会,从而在和平的气氛中扎实地推进法律适用范围的扩大和法律的统一。

历史可以佐证这一路径的正当有效,尽管在不同的文化中发生,依照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观点,这样的证据似乎证明力稍弱,但是这并不影响这一思路的可取性。

这个例子就是英国普通法的形成,通过观察这一类似于区际私法的统一来思考国际私法的问题,其本质是相同的。

在梅特兰的眼中,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在我们的法律史上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因为这一时期整个英格兰的法律从形式到实体都在发生变化。人们把英国法律史的起点确定在亨利二世驾崩的1189年,由此也可见亨利二世的不凡作为。而亨利二世最值得称道的,除了他与教会、贵族的政治斗争策略,更是他在法律方面的措施。他没有试图以自己的强大权威将领主法庭取而代之,而是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高效的、与其他裁判机构相并列的王室法庭,与其他各类法庭展开平等竞争。陪审制相对于神明裁判和决斗,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理性的裁决方式,也使证据制度发生了革命;巡回审判将优质的司法服务送货上门,方便了民众,加强了中央与地方的联系;王室中央法庭的完善则为大部分案件提供了最终的上诉管辖权。这一切都使王室法庭在竞争中占尽优势。普通法就是在这样一种氛围中开始孕育的。亨利二世通过完善自身法律制度和尊重当事人选法自由,一步步取得了最终的法律统一。

诺曼底征服之后的英格兰法院群雄并立,种类复杂,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王室法庭、庄

园法庭、地方法庭、教会法庭等,而其中的每一种又包括许多不同的法庭,如王室法庭中就有皇家民事法庭、财税法庭、王座法庭、星宫法庭、大法官法庭、巡回法庭等。这种诸类法庭并立的格局势必造成其间管辖权的争夺,而它们争夺管辖权所采取的方法同样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如何,都没有用强制力,而是运用各种司法技术,如拟制、规避等扩大管辖权,用国际私法的术语就是减少连接点的僵硬,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喜好,自主运用司法技术去选择法律和法院。——这种理念背后是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是私法“无禁止即为合法”的传统,它给法律主体留下了展现其意志的广泛空间,根本说来就是一种司法理性,一种法治精神。

在传统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规范中,连接点如同路标,法官所需要做的只是沿着相关的路标前进,并按部就班地找到应适用的法律。至于法律的内容如何,法官在做出选择时并不知晓,作为当事人就更不知晓了,这显然是与法律应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相违背的。此时,法官选择的并不是某个具体的规则,而只是一个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国家,这样不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只要被识别成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决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准据法都会是同一连接点指引下的某一国家的实体法,至于实体法的内容如何,具体的不同案件的结果如何,则被忽视了,正像有的学者所说的:法律选择过程与具体实体规范的运用之间犹如铁幕相隔,明于程序而盲于实体,法律适用的公正性难以保障。为了实现法律适用上的公正,在20世纪中叶的美国掀起了一场“冲突法革命”,学者们提出了各种政策指导方法反对僵硬的冲突规则,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对实质正义、对具体的各案正义、对司法理性的追求。当然,过于灵活的方法也会剥夺法律的预见性。人们希望在规则和方法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比如在合同法领域,合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院管辖,一方面法院不再拘泥于一个僵硬的规则,另一方面一个有着正常结构的冲突规则被坚持着。使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和公正并重,适应了社会经济交往的发展变化,体现了法治精神和司法理性的进一步发扬和深化。

回溯意思自治原则从孕育到发生的历史轨迹,可以依稀感受到法治的光辉是如何在西方的土壤上一点点普照开来。早在公元前120-118年,古希腊颁布的有关希腊和埃及法庭管辖权的法令,就允许埃及人在埃及的法庭以埃及的文字订立合同,对希腊人提起诉讼。这个法令暗示着一项法律选择原则,即在管辖权事项上,以合同使用的语言作为连接点,通过使用某种惯用语言,当事人可以挑选法院,进而选择法律。公元6世纪日耳曼的属人法时期,在一些人口混杂的地区,如意大利,通常在契约文件上表明契约当事人所服从的法律。8世纪左右有了当事人可以不指定他们的原籍地法,而是他们愿意服从的法,就有了当事人离开其属人法,而服从所选法律的例子。13世纪有了当事人选择审判员即暗示着选择审判员所适用的法律体系这一观念:当事人由于选择他的审判员,同时也就选择了审判员的法则和习惯。14世纪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教授Salicet在其著作中已有契约领域内意思自治的论述。15世纪法国巴黎大学罗朱斯.库尔蒂乌斯教授明确指出契约之所以适用行为地法,是因为当事人默示同意适用该法。在接下来的16世纪,杜摩兰出于克服法律的封建性,削减宗教法庭的权力,加强中央王权以及统一法律的强烈愿望,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历史的视角中我们可以看出,这项原则的提出是循序渐进的,是以法治精神的逐渐成形为大背景的,了解了这一点,才会在借鉴这一制度时有所保留和改装,不至于见其优点就全体移植,结果水土不服,南橘北枳。

综上所述,法律的发展趋势之一是从族群之法逐渐到世界之法,而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则是促进世界之法健康形成的必由之路,因为这是真正的司法理性、法治精神。它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计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关系的稳定性,还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目前中国正处于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必须能够使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按自己的判断自主地参与竞争。同时,中国加入了WTO,有学者称假如WTO首先就是法律加入WTO,是中国国内法与WTO规则以及国际惯例的接轨。总之,中国目前的情况与将来的发展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为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更多的发展空间。本文通过一个历史的解读,希望为这一事业提供一个新的全面的理解思路。

三 : 试论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

摘要:
本文首先从两个案例分析入手,充分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运用,通过进一步分析意思自治的概念及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来使读者更加了解意思自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在实 践中意思自治原则运用的限制。
【关键词】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自治的限制 一、引子:两个案例的分析
案例一:甲男与乙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甲男有很浓的重男轻女思想,经常为此打骂乙女,夫妻感情渐淡。乙女于2002年向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甲男离婚。法院受理此案后,经 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调解中甲男同意离婚,但提出家庭财产归乙女所有,同时女儿也由乙女抚养,甲不再尽抚养义务,不承担孩子的抚育费。乙女对此表示同意,接受甲男提出的条件,双方签定了离 婚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了调解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并且在抚养问题上取得了一致意见,因此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男方提出的条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强行规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 条之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因此,本案的调解书无效。
案例二:A市兴隆公司采购员与B市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C市签定了一份买卖钢材的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兴隆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钢材必须于同年十月发货。合同约定,验收地为B市火 车站,到战地为A市临近之县C县,然后由供货方以汽车运至A市,交货地点为A市。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定地或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兴隆公司准备向人民法 院起诉。
本案中,兴隆公司与北达公司合同协议管辖的内容是否有效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书面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 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兴隆公司与北达公司有权协议上述法院管辖,但其协议管辖的内容却明显违法。《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 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兴隆公司与北达公司协议同时选择了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违背了上述要求,致使管辖法院无法确定,显属无效协议。
二、什么是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来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行为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化。当代社会已非意思自治的幼年时代,不顾社会利益的绝对 自由并不利于社会进步,成为各国立法者之共识。谋求对民事行为的合理规制,可以说是当代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力。意思自治原则,是自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倡导后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
三、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概念不同,我国民事立法明确区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两者之区分,学界颇多争议。依通说,我国现行法律中所称之民事行 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四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民事行为之一种,民事行为未必合法。而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常常被混为一谈 ,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指导思想下,一些不具备合法性要件的民事行为,被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处理,违法行为得到了不应得的利益。因此,对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自治三者之间的关系有 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澄清。
民事主体之间为发生预期的民事法律效果,常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一定行为。该意思表示及行为并不一定合法有效。有时双方纵然明知该行为可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会通过合谋、 伪装等手段从而掩盖其意思表示的违法性。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当事人往往要使其民事行为合法化,将其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法官如果仅以双 方行为的外部意思表示作为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极可能将违法的民事行为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使之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施行以来,意思自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受到了空前的重视,无效合同之认定标准日益宽松。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之一,但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 件时,对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意识有所下降。审判实践中,法院确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法院很少根据当事人民事行为违法性质的不同和程度的轻重来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许多具有 经济内容的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有的甚至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却未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通过人民法 院的判决合法化了。
四、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一些规定
从《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70条规定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适用期间,对适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 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 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 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 外。《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海商法》第269条均有此规定。以上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及《民用航空法》第188条的规定看,我国赋予了这一原则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首要的原则性地位。但在实践中,我国对这一 原则的适用又规定以下限制:
1、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要求,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明示的,这表明我国在实践中是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 律方式的。
2、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制。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要求,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发生争议后。但合同当事人能 否在合同订立后至争议发生前的这段时间选择法律或变更原选择的法律,实践中往往没有明确要求。
3、对当事人选择法律内容的限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内容,我国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法律或者外国法。当事人选择的 法律必须是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可以排除当事人本国的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实践中也没有明 确要求。
4、意思自治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从我国立法及实践看,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1)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及合同形式问题;(2)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3)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但中国银行同意的除外);(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支票出票时记载的法律适用, 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虽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律也必须加以清醒的认识,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滥用时有发生,如本文前述的两个案例。因而在民事审判中,把握意思自治的法 律界限是很有必要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但明显有损公序良俗、破坏市场秩序之不当行为,人 民法院也应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弹性法律条款,行使自由裁量权,宣告其无效。在实践中,要严格遵守意思自治的限制性规定,即当事人的选择不能排除强制性法规的适用;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 善意的,不能采取法律规避的手段;当事人应选择与合同有实际的合理联系的法律。 参考文献:
1、《民商法学》第七期,2000年。
2、《2004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7》

四 :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体现论文

摘要: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当事人具有意思表示为其成立要素,在成立过程中充分体现出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在其生效的问题上又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进行分析,初步探讨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相互联系。

关键词: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意思自治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是指依据主体的意思表示才得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看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系对该法律行为的“存在”之判断、“有无”之判断,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法律行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项要件,如果全部满足则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如不能满足则不能构成法律行为。依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成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但无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的全过程都无不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www.61k.com)就一般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要件为三项,即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这三项要素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实际民事活动中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基本原则或精神要真正地运用于实践当中,不依靠载体是无法实现的,而上述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三项要素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意志要素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实践中体现的载体,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血肉,缺少任何一个要素不仅无法成立一项法律行为,也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所在,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三项要素中,如果缺少标的要素,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而没有指向的对象,就只会发生当事人自己的表意行为而不会与外界发生法律联系,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缺少当事人这一主体要素,法律行为没有行为的实施者,更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谈起行为的成立;如果缺少意思表示要素,主体的行为作用于标的只可能发生其自身的日常行为(如洗脸、刷牙等)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等),而不可能发生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更不可能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了。可见,只有三项要素齐备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并指导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遗嘱行为的成立,应由立遗嘱人出于其真实意志就其财产处分作出书面、口头等形式的遗嘱,而不受任何人对其财产处分自由的干涉;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场合,当事人有权依其自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受其他人或因素的影响,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配着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应当是在当事人对标的作出意思表示之时。

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之成立,首先也要满足上述三项要素,因为这是任何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在此问题上可以理解为特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要素加上由该行为性质决定的特殊要素,相应地,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亦应为行为满足特殊要素之时(当然此前必须先满足三项要素)。与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相同,意思自治原则仍贯穿于该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例如,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各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标的要素)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合同法律行为,还需要各方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形成合意就是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素,而意思自治原则则体现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要约、承诺阶段真实地表达内心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已方意愿强加给另一方,直至各方最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合同得以成立;在要物合同成立的问题上,特殊要素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具体权利义务上形成合意,还包括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此时标的物的交付应理解为当事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实践性行为,仍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可见,无论是一般法律行为还是特殊法律行为,也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具备相关的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处不在,它指导着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同时也保护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利益,在排除他人不正当干涉、维护私法自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可谓是以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特征的民法之基础、之根本。

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此,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其成立要件是相互对应的,一项法律行为在具备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要素得以成立后,能否受到合法保护而发生其法律效果,就要看主体是否适格、标的是否合法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从构成上看,一项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必然要经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成立过程与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赋予其效力的生效过程两个阶段,因此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理解成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前述后一个过程即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确定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看,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

1、法律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或效力未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以及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殊资格的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以上法律行为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部分已成立的、主体不适格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彻底否定,至于行为人意思表示及标的处于何种状况在所不问。同样是主体不适格,但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立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确定权则赋予了真正的权利人,即规定在权利人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前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权利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有效法律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无效法律行为。此时已依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否生效已不由原行为人控制,而转由权利人确定,应理解为权利人对原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

2、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亦均属于无效,上述情形均可看作是国家公权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对当事人合同行为效力的否定。而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相关立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如此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权利受害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使其审时度势决定使法律行为继续生效还是予以变更后使之保持效力亦或撤销后使之自始不发生效力,同样也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3、法律行为因标的违法、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而归于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在标的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的场合,法律行为亦不会生效,因为标的不确定,就没有了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前提;而标的不可能实现时,更是违背法律行为意在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意所在。

4、对特殊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限制。一般而言,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时间则滞后于成立时间,此时需满足的生效条件即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其合法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已依各方意思达成一致并且签署,但该抵押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还有赖于有关部门的登记。公务员之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各自独立的两个阶段,其中法律行为的成立系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针对一定标的所为的单方、双方或多方行为,在此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已成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作的价值评判,意味着对在成立过程中处于权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经公权力评判后,一部分法律行为符合国家法律的法律行为得以保留并发生其效力,依当事人的意志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另一部分法律行为则由于违背国家法律的要求而被否定其效力,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发生预期效果。客观地讲,片面、绝对地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国家对私主体活动的干预都是不足取的,如何在保护私主体意思自治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才正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本意。

参考文献:

①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56页。
②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11页。
③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仅限于“公民和法人”,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统称为“民事主体”。

本文标题: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论现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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