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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86

发布时间:2018-01-08 所属栏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8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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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第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0征收0征购为国有!

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0草地0荒地0滩涂及其!

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

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

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养殖使用权%$’

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

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

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请!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86_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年#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利用总体规划的(

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

必须严格执行$达(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年调整%次#

第四章

第十六条耕地保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公顷以下的!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报国务院批%%公顷以上的!

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批准!

不得超过’%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

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

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见#

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

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准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办理%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86_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

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

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同$

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

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

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地方案经批准后!

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

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

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

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

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

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记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86_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以上*()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元以上+(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附则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同时废止#条例*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

一、土地用途管制,是世界上一些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采用的一种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称之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瑞典称“土地使用管制”’;英国称“土地规划许可制”;法国、韩国则称“建设开发许可制”’。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核心是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用途转变实行严格控制、这些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大致相同,概括起来,就是主管地政的部门经过调查研究,用科学方法主动规划土地用途,先把区域内土地划分成各种使用区,再把使用区内土地逐宗编定为各种使用地,只要使用区划分合理,各种使用地编定恰当,并依法加以各种管制措施,就能使有限的土地资源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的需要。从一些国家的情况看,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土地用途管制是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重点,也是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新增加的主要内容。本条第一款所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与用地分级限额审批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并依法规范土地利用行为,划分土地管理权限,控制土地用途变更。此外,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采用规划公示的办法,向社会公众告示土地用途分区和用途限制,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土地利用和管理实施监督。

三、本法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各个环节作了以下全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作用及审批程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具体规定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www.61k.com)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一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是提高土地利用率;三是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是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对土地按用途进行分类。本条规定从大类上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例如沙漠、冰川等。将土地作这样的分类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需要,主要目的是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特别是要对耕地实行重点保护。根据需要,各类土地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分类,并确定具体的分类标准。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前述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5)全国和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宏观控制性规划,主要任务是在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各类用地,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通过规划分区和规划指标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控制。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实施性规划,主要任务是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标和布局要求,具体划分各土地利用区,明确用途和使用条件,为农用地转用审批、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复垦提供依据。特别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具体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向社会公告。

(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明确规定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并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因此,本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适当集中了征地审批权。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用权属于国家。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针对以往土地征用权过于分散带来的弊病,适应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适当集中了征地审批权。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都必须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以外的土地的、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取消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征用农用地还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省级征地批准权限的,还要依法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4.完善了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是指国家依照规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政府对该宗地的利用设置的管制条件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的一种法律制度。为适应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对土地登记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一是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二是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是指对已经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经土地权利人申请,对原登记的土地用途依法进行变更的一种土地登记行为。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是土地用途管制的一项措施。首先,土地用途是土地权利的重要内容,土地权利未经登记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土地用途是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改变用途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再次,改变土地用途应有合法批准手续,通过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可以进行有效地监督。最后,土地用途决定土地价值和收益,通过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有助于保障国家土地收益。

5.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土地法律责任。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为加强监督检查,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包括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在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各种土地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用土地补偿的规定。

一、关于确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原则,在修改《土地管理法》过程中,都普遍反映,原《土地管理法》在征地补偿的规定上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征地补偿的标准过低,二是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因此,曾经建议征地补偿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经过反复研究认为:一是征地是一种国家行为,也是农民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不是农民向国家卖地;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决定不同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属于国家。二是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根据以上两条,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而对补偿的原则和方法未作修改。

二、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不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的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补偿,原来是未利用的荒山、荒地没有收益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对地上物补偿和拆迁也是一样,征用土地之前的地上物予以补偿,征用之后新增的地上物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人员安置也是如此,对征用土地之前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人员予以安置,而对征用之后新增的人口或劳动力将不予以考虑。这是征用土地补偿的基本原则。

三、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人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比原《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至六倍有所提高,至于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与原《土地管理法》基本相同。

2.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就目前来讲;主要安置的应当是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征地使之终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国家予以安置或发给安置补助费。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即按人均耕地产值的四至六倍。与原《土地管理法》相比,计算上有所区别,原规定为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新法为人均耕地的四至六倍,与人均耕地的多少有直接关系。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用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如果是农民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就应当归农民个人所有。每公顷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由原来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调整到十五倍。

3.地上物的补偿费,包括地土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土地下管线、水渠的拆迁和恢复费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时将予以明确规定。

4.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而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一般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期按一季的产值予以计算,或按一季作物产值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具体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包括征用耕地之外其他土地,如林[www.61k.com)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其具体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一般也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乘倍数的办法计算,有一些很难计算平均年产值的,则可以参照相似的土地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在制定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时作出具体的规定,或专门作出规定。

五、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除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这主要是为稳定城市郊区菜地面积,保证城市蔬菜供应,加强新菜地建设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关于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已作出规定,按城市规模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收取标准。每征用1亩城市郊区菜地,城市人口100万以上,缴纳7000—10000元,城市人口 50—100万的市缴纳5000—7000元,50万人口以下的市缴纳3000—5000元。新菜田建设基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取,用于本市城市郊区菜地的开发建设。

六、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最高标准。按照本法的征地补偿原则为保证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不因土地征用而降低生活水平。因此,本条第六款又规定,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证被征地单位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补偿标准。两项之和最高可以达到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据测算,一般情况下如达到30倍,即相当于30年的产值,保证农民的生活水平是完全可能的。再者,目前农村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为30年。如果不考虑物价上涨和增产因素。30年的产值也就相当于土地承包期30年的全部产值。

七、新《土地管理法》还对征地补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这就意味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国务院有权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再需要经过人大常委会的立法。

八、根据调整征地补偿费标准的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征地仍是国家行为,而不是土地的买卖。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更为具体的标准。在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时,也应由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补偿办法,而不是由国家(政府)和农民协商或按“市价”补偿。支付的费用仍然是补偿或补助性质的,而不是完全的地价,不能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第二,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征用土地后通过补偿和采取各项安置措施,要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最高能提高到30倍。这样即使存入银行,按目前的利率也可以保证农民的收入高于被征用土地之前的水平。第三,征地补偿的办法没有政变,应当按原办法管理和使用好征地费。即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投入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属于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的,应当用于被征用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生产、生活安置。地上物、青苗等补偿费属于地上物、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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