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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8-04-14 所属栏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中的地位与作用。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同时民事责任又约束着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与精髓,因而要建立一个逻辑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 公平原则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其中,第三类民事责任具体又包括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中受益人不偿付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拾物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民事责任、失主不偿还拾物人支出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拒不返还所有人不明物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中除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等。(注:笔者赞成有的学者的观点即合同责任不等同于违约责任,前者范围大于后者。)

由于民事责任纷繁复杂,因而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有争议,尤其是当前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分歧最多,当前民法学界对前面所划分的第一类民事责任和第三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较为统一,即认为第一类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少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争议颇多,因而本文重点介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首先,介绍一下当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基本观点:

1 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其他,其中以王卫国为代表。

2 二元归责原则

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以米健和张新宝为代表。

3 多元归责原则观点

该观点认为归责原则应该多元化,有人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认为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还有人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由上可见,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歧与争议也说明了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重视。笔者主张二元归责原则即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论述见后,下面首先介绍一下各个归责原则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

一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由此可见,普遍适用性是其基本特征。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指在民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方面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准则。

二 各归责原则的概述

1 加害责任原则

在早期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古代习惯法遗留下来的惩罚主义和报复主义思想,便实行“有加害就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在当时的社会中,人们无法区分主观上的有无过错,为了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统治者们也只能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客观的损害后果来判断该行为人是否应受惩罚并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古代刑民不分,再者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样会造成责任承担上的不公平,因而不利于人的自由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中,终将被过错责任原则取代。

加害责任原则的含义:

行为人只要造成了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后果,依据这种客观后果便令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这种只要有损害的事实发生便令其承担责任的原则,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也有人把这种加害责任原则称之为结果责任原则(参见⑧)。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体系中有的人称之为结果责任原则,而二者的实质含义差异很大,为了予以区分,故在此处不宜把加害责任原则称为结果责任原则。

2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

由于加害责任原则仅仅依据损害后果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管其行为是否在其意志支配下所为,这样便会束缚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主动性、积极性,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与发展,人类越来越要求解放自己,更自由地改造世界。在17、18世纪,古典法学派便提出了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广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了当时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

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其基本内容

过错责任原则亦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简言之,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大,责任大;过错小责任小。在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相对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言,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只有行为人被确认主观有过错才承担民事现任;反之,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

根据传统的公平观念,行为人的主观由于有过错因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从客观上,而且从主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应受谴责。由此可见,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正如19世纪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说的那样“使人负赔偿损害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火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

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及其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责任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

我国的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其中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侵权行为法中,而且在我国整个民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因而它的适用范围也最广泛。

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

随着民事交往的复杂与工业的迅速发展使过错责任原则在社会实践中出现了新问题。对于那些有污染,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领域,受害人在举证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有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便应此而生。

过错推定始见于法国17世纪法学家让多马的过错理论,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最早见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后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二 :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一.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www.61k.com]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适用。同时,《民法通则》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项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没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www.61k.com]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能在法定情况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单行法规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附着物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监护人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

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其中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1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有违约即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这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2.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在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足以保护受害方利益或难以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都是为了更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

区别:(1)适用过错原则(除过错推定)由受害方就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对方就自己无过错可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自己就可免责。而适用无过错,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受害人不必就此举证,按法律规定直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方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如在无偿的民事行为中,一般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www.61k.com)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不考虑主观过错,自然不存在责任的大小及轻重。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否则不予适用。而过错原则则不然,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决定采用。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在举证责任上,二者都不用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区别:(1)在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上,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加害人主观有过错,说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

(2)是否可以以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加害人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允许加害人对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举证,确认后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

(3)在免责事由上,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仅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抗辩,而且还可以以法律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作为抗辩。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要比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严格得多。

(三)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为价值来确定责任的归属,适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损失,并合理分配损失。

我国民法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公平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独立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第129条规定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情况;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考虑加害人经济状况决定赔偿数额等,均为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补充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不足。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客观需要,是道德意识与法律意识、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趋于统一的产物,对于合理弥补受害人损失,稳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2.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1)公平责任原则以公平观念为标准来确定责任归属,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定责任的根据。[www.61k.com)

(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抗辩。

(3)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4)公平责任原则中存在着损失分担问题,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存在。

(四)能否同时适用三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显然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关于过错原则与无错原则能否同时适用问题,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文尚无具体明确的定论。一度认为一个案件当中归责原则具有单一性,不能同时适用,但后来最高法院一案例的公布等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纠正,2004年最高法院编录了系列电视教学片“谁该为垂钓者的死负责”的案例:一成年人在某承包户的鱼塘垂钓,垂钓者被高压线电击死亡,法院判决,供电部门承担无过错责任,鱼塘承包经营户承担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钓鱼场所的责任,钓鱼者本人系成年人,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由三方承担损失,当期栏目点评嘉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认为,这样一个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同时适用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是一公正的判决。至此,可以说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确立了两种责任原则同时运用的先河,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可据此大胆广泛采用,而不必再拘限于同一案件归责原则的单一性了,以求案件判决的结果公平、公正、合理。

二.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解析我国现行归责原则体系

关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历来众说纷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

(2)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3)三元论A。(www.61k.com)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5)三元论C。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

我国立法机关起草和审议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确立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但在具体的审理实践和责任具体分担问题上应当考虑。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侵权责任法规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展开,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大量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2.归责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地列举几项归责原则,而根据各项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同地位而进行了有逻辑性的规定。由于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首先在第6条

第1款中确立了该原则,并依次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中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的“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提法易被认为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使用了分担损失的词语,但并不是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归属,只是规定了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既存损失如何弥补的方法。而分担损失和确定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形成侵权责任法完整科学的归责体系。[www.61k.com)

3.过错责任广泛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而没有使用“损害”的概念。这就是说,只要侵害民事权益,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不利后果的,都可以承担过错责任。此种不利后果既包括行为人实际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即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4.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类型化,是指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上最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表明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在平衡受害人救济和社会一般行为自由方面的最重要的价值判断依据。同时也确立了归责的最重要的依据,即根据过错确立归责的依据。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要依据一般条款来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如果法律对过错责任的侵权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这些特别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网络侵权的责任、第37条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都是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此时要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我国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限于场所责任和组织的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问题。

但仅依靠一般条款显然是不够的。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一般条款过于抽象和概括,无法满足侵权案件的现实需要。对于适用过错责任之外的案件,更应该明确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基于这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之后,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特殊情形都作了类型化的规定,从而实现了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规定的结合,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所在。

5.注重各项归责原则的综合运用。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每一类侵权责任都是按照特殊的归责原则来确立的。使得各种归责原则相互补充,而且在一些具体制度中也能够形成多重的归责原则。例如,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严格责任。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与一般家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不同在于,其在责任上更为严格,其类似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基本上没有免责事由的。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针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动物园饲养动物,采纳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只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www.61k.com)

在许多具体的侵权责任中,也可能适用多种归责原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就采用了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中分别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损害的情形,而确立了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一般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09—113

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30 杨立新: 《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5

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2)

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5) 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4)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点》,《法学论坛》2010(2)

三 :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一.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适用。同时,《民法通则》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项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没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能在法定情况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单行法规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附着物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监护人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

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其中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1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有违约即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这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2.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在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足以保护受害方利益或难以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都是为了更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

区别:(1)适用过错原则(除过错推定)由受害方就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对方就自己无过错可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自己就可免责。而适用无过错,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受害人不必就此举证,按法律规定直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方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如在无偿的民事行为中,一般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

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不考虑主观过错,自然不存在责任的大小及轻重。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否则不予适用。而过错原则则不然,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决定采用。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在举证责任上,二者都不用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区别:(1)在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上,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加害人主观有过错,说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

(2)是否可以以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加害人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允许加害人对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举证,确认后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

(3)在免责事由上,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仅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抗辩,而且还可以以法律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作为抗辩。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要比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严格得多。

(三)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为价值来确定责任的归属,适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损失,并合理分配损失。

我国民法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公平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独立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第129条规定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情况;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考虑加害人经济状况决定赔偿数额等,均为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补充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不足。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客观需要,是道德意识与法律意识、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趋于统一的产物,对于合理弥补受害人损失,稳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2.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1)公平责任原则以公平观念为标准来确定责任归属,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定责任的根据。

(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抗辩。

(3)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4)公平责任原则中存在着损失分担问题,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存在。

(四)能否同时适用三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显然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关于过错原则与无错原则能否同时适用问题,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文尚无具体明确的定论。一度认为一个案件当中归责原则具有单一性,不能同时适用,但后来最高法院一案例的公布等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纠正,2004年最高法院编录了系列电视教学片“谁该为垂钓者的死负责”的案例:一成年人在某承包户的鱼塘垂钓,垂钓者被高压线电击死亡,法院判决,供电部门承担无过错责任,鱼塘承包经营户承担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钓鱼场所的责任,钓鱼者本人系成年人,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由三方承担损失,当期栏目点评嘉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认为,这样一个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同时适用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是一公正的判决。至此,可以说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确立了两种责任原则同时运用的先河,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可据此大胆广泛采用,而不必再拘限于同一案件归责原则的单一性了,以求案件判决的结果公平、公正、合理。

二.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解析我国现行归责原则体系

关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历来众说纷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

(2)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3)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5)三元论C。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

我国立法机关起草和审议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确立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但在具体的审理实践和责任具体分担问题上应当考虑。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侵权责任法规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展开,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大量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2.归责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地列举几项归责原则,而根据各项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同地位而进行了有逻辑性的规定。由于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首先在第6条

第1款中确立了该原则,并依次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中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的“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提法易被认为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使用了分担损失的词语,但并不是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归属,只是规定了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既存损失如何弥补的方法。而分担损失和确定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形成侵权责任法完整科学的归责体系。

3.过错责任广泛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而没有使用“损害”的概念。这就是说,只要侵害民事权益,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不利后果的,都可以承担过错责任。此种不利后果既包括行为人实际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即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4.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类型化,是指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上最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表明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在平衡受害人救济和社会一般行为自由方面的最重要的价值判断依据。同时也确立了归责的最重要的依据,即根据过错确立归责的依据。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要依据一般条款来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如果法律对过错责任的侵权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这些特别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网络侵权的责任、第37条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都是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此时要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我国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限于场所责任和组织的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问题。

但仅依靠一般条款显然是不够的。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一般条款过于抽象和概括,无法满足侵权案件的现实需要。对于适用过错责任之外的案件,更应该明确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基于这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之后,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特殊情形都作了类型化的规定,从而实现了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规定的结合,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所在。

5.注重各项归责原则的综合运用。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每一类侵权责任都是按照特殊的归责原则来确立的。使得各种归责原则相互补充,而且在一些具体制度中也能够形成多重的归责原则。例如,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严格责任。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与一般家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不同在于,其在责任上更为严格,其类似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基本上没有免责事由的。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针对

动物园饲养动物,采纳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只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许多具体的侵权责任中,也可能适用多种归责原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就采用了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中分别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损害的情形,而确立了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一般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09—113

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30 杨立新: 《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5

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2)

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5) 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4)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点》,《法学论坛》2010(2)

四 :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实在民法通则中有相关的条文进行规定,主要有三个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现在我们就来详细的介绍一下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观点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所谓归责,即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那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一元论”,即坚持过错责任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2)“二元论”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过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两个分支:一部分人认为应以过错原则为一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另一部分人则认为二者是平行的“双轨体系”;(3)“多元论”,该观点认为归责原则应该多元化,有人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认为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还有人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笔者看来,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为“二元论”,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重。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掌握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等于免除了主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应由被告(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问,更有利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21、125、126条关于职务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工作场所致人损害就是采用过错推定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侵权领域产生的,但随着契约、贸易关系的增多和发展,适用最广泛的还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领域。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具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在处理侵权问题时,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情况。这种情形,谈不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性,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这种损害并非出自特殊的法律规定事实亦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受害人无端遭受损失而又得不到任何补偿,未免有失公平。因此,侵权理论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又产生了公平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解读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较好的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能够使人们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大胆行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无疑义;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产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时代使命感,它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而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总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受社会本位思潮之影响,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之比较,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健全和完善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制度,更加有利于和谐社会之建设;第三,公平原则不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是针对《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另一方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使用了分担民事责任的词语,但并不是关于如何确定双方民事责任归属,只是规定了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存在的损失如何弥补的方法。而分担损失和确定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区别。可见从严格的意义上来分析,应该并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其不可能成为侵权责任的认定的依据,只能是对责任结果承担的分配时的相应依据。而此时其科学的表述应为“公平原则”。另外,许多认可“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几乎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建立在“社会的公平观念”基础上并体现了公平原则。那么难道可以说“公平责任原则”建立在“社会的公平观念”基础上并体现了公平原则,而其它归责原则都不建立在“社会的公平观念”基础上,都没有体现公平原则吗?当然不可以。其实,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来说,由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了损害,由此而对加害人予以惩罚不也正体现了传统的公平观念吗?不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吗?同时,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说,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但由其行为的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侵害人的优势地位,并且还由于受害人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的正当性以及受害人的弱势地位,因而有必要对侵害人实施惩罚,以此来增强侵害人的责任心和提高对他人权利的注意程度,这不也符合公平观念吗?不也正体现了公平原则吗?由此可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已经涵概了“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没必要把“公平责任原则”另立为一项归责原则。最后,我们要清楚,划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是:是否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过错才负责任,无过错即不负责任,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在考虑过错与无过错之间不可能存在第三状态,也即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不可能再有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如果我们依据另一种其他标准去划分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就会造成归责原则体系本身的交叉混乱,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

上文详细的介绍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且深入介绍了其产生的的原理与理由,对于理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很好的作用,希望通过对本文的阅读,使得大家能够更深入的认识民事责任。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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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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