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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2015年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

发布时间:2017-09-25 所属栏目:福利补贴将税前扣除

一 : 2015年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

【问题】

若公司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限额100万,实际福利费支出10万,07年结余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4万,请问08年福利费税前扣除为10万还是6万?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2008年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10万元,应先冲减2007年余额4万元,不足部分6万元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因6万元不超过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14%,所以6万元可以在2008年全额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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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下列实际发放或支付的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允许扣除: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困难补贴、救济费、食堂经费补贴、交通补贴等。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除上述列举的项目外,其他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满足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等税前扣除要求,确实是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

福利费不再计提而按规定比例据实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后,将原来的按计税工资的14%计提(余额可结转下期使用)职工福利费,改为“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作为扣除基数的工资薪金应具有合理性: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其总额不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福利费列支和扣除的凭证必须符合规定

原规定按计税工资的14%计提福利费,实际就是先税前扣除再使用,其如何使用、是否使用对企业所得税已没有影响。而现行规定是按发生的福利费用在税前扣除,实际就是一项特定的费用支出,是否允许扣除将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及应纳税额。

福利费列支和扣除以何种单据作为支付凭证,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生硬的要求全部凭发票支付和扣除,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所有的福利费没有发票都可以支付和扣除。在实务中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原则,依照相关税法、发票管理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取得支付凭证。

支付的福利费购买属于应征营业税、增值税的应税劳务或货物等应税项目支出,如购买节日发放的物质,内设福利部门购买的食堂用具等实物或支付的维修费用等对外发生的费用,应取得发票为支付凭证。而发放给职工的福利费或拨付给内设福利部门的经费,如困难补助费、防暑降温费,食堂经费补贴等对内发生的费用,可凭收据等作为合法支付凭证。

二 : 国税函[2009]3号:准确把握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含的内容,从三个方面分别作了详细的说明,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但是,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该文件还详细列举了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核算和管理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如,该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信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信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由此可见,税法与会计制度对职工福利费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

今后,企业在进行职工福利费扣除的税务处理时,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范围而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职工福利费,最好直接列作职工福利费支出,用足税收政策。

必须指出的是,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对界定的职工福利费的内容究竟是全列举还是非全列举尚未明确。如果是全列举,则该文件没有列举的即使从情理上分析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内容,或者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规定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都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即使企业列支的职工福利费没有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如国税函〔2009〕3号文件没有列举的,许多企业都存在的逢年过节发放给职工的各种货币性福利和非货币性福利,或者平时以各种名目为职工集体提供的衣、食、住、行、玩乐、健康等各方面的福利待遇。如果是非全列举,则没有列举的,其他从情理上分析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如上述逢年过节发放给职工的各种福利和以各种名目为职工提供的各方面待遇等,就可以税前扣除。因此,对于上述扣除范围问题,还有待税务部门进一步明确。在没有明确之前,笔者认为,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应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的列支范围和标准列支职工福利费。

此外,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已经明确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的支出,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必须列入职工福利费范畴,而不应再按照会计处理方法或以往的习惯方法列入其他范围。如对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即使企业已经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直接计入了“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等科目,在汇算清缴时,也应该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到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并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如果超过标准,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 : 2016年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一规定改变了之前福利费按照可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的规定,将预提扣除改为了据实扣除。但由于职工福利费的扣除范围较广,据实扣除也存在不规范的问题。那么,如何规范地在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结合现行政策,笔者建议如下:

职工福利费财税核算范围

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通过举办集体福利设施、设立各种补贴、提供服务等形式,为职工改善和提高生活质量所提供的物质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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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福利包括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两部分,以集体福利为主。

集体福利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免费或优待(包括低廉收费),带有补贴性。

二是以消费的形式满足广大职工的共同需要,每个职工都有平等的使用权利,如职工宿舍、浴室、食堂等设施。

个人福利主要是为个别职工的特殊生活困难提供必要的货币补贴,直接支付给困难者,如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等。

财务方面规定,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明确:

(1)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

(2)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3)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税收方面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值得注意的是,下列费用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开支范围:退休职工的费用,被辞退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劳动保护费,职工在病假、生育假、探亲假期间领取到的补助,职工的学习费,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包括职工在企业的午餐补助和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等。

国税函[2009]3号文件所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包括的范围,与我们通常所说“企业职工福利”相比大大缩小,如企业发给员工的“年货”、“过节费”、节假日物资及组织员工旅游支出等都不在此列。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

税收上对职工福利费的核算有严格的要求,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而有的企业在管理费项下设“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科目,这类企业应及时调整账册,将员工福利归集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

对此,建议企业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归集核算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企业也可以采取平时预提、年终结算的方式核算职工福利费,但核算比较复杂。需要注意的是,税收上认可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与会计上“职工福利费余额”并不一致,此外,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并不一定等于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要先冲减“职工福利费余额”。

职工福利费支出必须有合法凭据:关于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法》下,职工福利费支出是否必须凭合法发票列支是纳税人目前十分关注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合理性原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的解释,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具体事项具体对待。如职工困难补助费,只要是能够代表职工利益的决定就可以作为合法凭据,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的人员工资、补贴是不需要发票的,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对外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取得合法发票。如果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前仍未将跨年度的福利费发票处理到位,一旦被查实,就得作出相应的纳税调整,并补缴相关税款。

当前企业列支的职工福利费的“合理性”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是入账凭证不合法,如企业职工食堂的采购支出,如果没有取得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外购物品未取得发票或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

二是自制支付凭证手续不齐全,收款人未签字确认或由他人代签字;

三是金额较大的支出无董事会决议;

四是有关补贴项目无发放依据。

核算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要准确

企业不按照开支范围核算现象较为普遍,

一是把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在其它会计科目中列支,如:企业食堂人员工资、食堂房屋设备的修理费等直接在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中列支;企业向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费用支出直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企业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专用车辆的修理费、燃油费、驾驶员工资等支出直接在成本、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是把不属于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费用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最典型的是不少企业把应该作为业务招待费支出的礼品、食品、茶叶、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支出作为企业内部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以为这样只要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就能全额税前扣除,若作为业务招待费列支,则只能按实际发生额的60%限额扣除。

三是把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费用如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代缴的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企业领导个人消费的费用等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企业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是否规范,是否到位,应重点把握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是否单独设置账册核算;

二是支出是否符合开支范围;

三是是否在工资总额的14%限额内扣除;

四是有没有首先冲减以前年度结余的应付职工福利费,结余金额是否改变用途;

五是计算税前扣除限额的工资总额是否合理;

六是列支的职工福利费是否是合理的、真实的,入账的凭证是否合法。

四 : 2017年员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

以下是有关于2017年员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的参考文件,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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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福利费的政策文件:

1- 国税函[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 财企[2009]242号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3- 财教〔2012〕32号 关于事业单位提取专用基金比例问题的通知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5- 总工办发[2014]2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

6- 〔2015〕4号 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企[2009]242号

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财教〔2012〕32号

规定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在单位年度非财政拨款结余的40%以内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来由)

201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该公告对实践中关于工资薪金的焦点争议性问题进行了明确,像一场及时雨,郁闷的心为之颜开,为合理的政策叫好!各位看官,莫说政策很简单,交通补贴等福利性补贴支出,对于国企来说,动辄几千万,影响巨大,而税务机关由于国税函[2009]3号的明确规定,只能补税,否则有执法风险;而对计入工资条的交通补贴征税,企业又不服气,只能不断解释:“您说的有道理,可是目前税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我们也没有办法”。自己内心也明白不合理的政策,却要强行执行,郁闷再所难免,34号公告的颁布,使得合理性的税务处理得到了总局层面的认可,怎能不为之颜开!各位看官,别说这个问题多简单啊,当一个问题涉及到几千万税款时,简单问题也就成为复杂问题了!

案例1:

2014年,某省税务稽查局对M公司进行了税务稽查,M公司是一家有3万工人的大型国企。2009年之前,该公司每年发放1亿元的交通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项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件颁布以后,该公司将交通补贴计入工资,并在工资条列示“交通补贴”项目1亿元。

稽查局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交通补贴属于税法规定的福利费项目,由于该公司福利费已经超过了工资薪金的14%,因此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2500万元。

分析: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的福利费项目。在2009年之前,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无论财务处理,还是税法规定,均列入福利费进项纳税调整,税会之间没有发生矛盾。

2009年11月12日,财政部颁布了财企[2009]242号文件企业,该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该文件颁布后,大型国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将交通补贴纳入了工资管理,但是由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存在,财务处理与税法规定出现了差异。在本案例中出现了以下的模拟对话:

企业财务总监:

我们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交通补贴计入了工资条管理,且占了我们一块工资限额,其实我们也不愿意做到工资条里面去,因为如果做到福利费里面,腾出了一块工资限额,可以给弟兄们多发一块儿钱啊。国企不是没有钱,而是发放的每一笔钱都必须有名目才行啊!但是按照242号文件规定,我们只能将交通补贴计入工资条,弟兄们的利益已经受损失了。现在税务局又要我们从工资中剔除,再缴一块儿税。那真是没天理了,财政打我一巴掌,税务局再打我一巴掌,左一巴掌,又一巴掌,这不是收税,这是抢钱吧!

稽查干部:

首先,对财务总监的说法,我们深表同情,内心也认可您说的合理性。但是不要忽略财企[2009]242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3号文件正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具体规定,因此财务规定与税法不一致的时候,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至于,贵总监所说“左一巴掌,又一巴掌”的事儿,那是财政部和总局要求打的,我们只是执法者,无权擅自不打啊。请贵公司予以理解。

财务总监:

据我们了解,北京国地税的口径是凡是计入工资条的补贴,一律按照工资薪金扣除,而且我们已经缴了个人所得税了啊!我们总公司在北京就可以一律扣除,人家北京局可以突破政策,你们省怎么就不能突破啊!

稽查干部:

北京局的口径,我们不能执行,我们只是按照税法办事儿,如果你们认为总局的政策不合理,请按照正规途径向总局反映,在此之前,爱莫能助啊!

然后。。。。再然后,多次交涉,税局仍然坚持征税,但是内心中深感企业说的是有道理的,执行了自己认为不合理的政策,心中为之郁闷啊。可是不执行,又怕有执法风险,君不见各种督查、执法检查,执法审计,磨刀霍霍啊!甚至审理会上,都不愿意为企业辩解,长期以来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如果轻易的向有利于纳税人的意见说话,人家有可能内心想,你小子收了企业好处吧!所以,解决问题,只能等一个水到渠成的机会,不能贸然行事儿。

再然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4号公告就颁布了,该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延伸看这个问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制度性设计,不断有朋友问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条例要规定福利费的限额,为什么要规定商业保险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

第一,凡是人人有份的福利以及商业保险,都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在个人所得税中就是工资薪金项目。所以在个人所得税中,计入工资和计入福利的待遇一样。

第二,既然这样,计入工资允许全额扣除,计入福利商业保险却要限额扣除,或者不能扣除,干脆我发放的福利,比如交通补贴,全部作为工资处理,不就可以全额扣除了么?商业保险,我采取先发钱,然后再集中起来帮助个人买商业保险,不是也就可以全额扣除了么?

结论是:条例的规定,是脑残规定,根本没有用!

其实问这个问题,是没有理解条例的立法本意,凡是民营企业按照上述说法,福利补贴以及商业保险的问题,的确是个浮云,但是条例的设计本来就是针对国企而设的,假设国企的工资限额是1亿元,你将福利补贴和商业保险纳入工资里面去,等于是超限额发工资,内审是过不了关的,而且就算你违规超发,超过限额的也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所以,其实条例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有工资限额的国企的。理解到这儿,对3号文件与242号文件之争的深层次含义,就了然在胸了!

案例2:

福建地税稽查局在检查M公司时发现,该公司2013年年末应付职工薪酬余额1亿元,这部分工资薪金在2014年1月份发放,即:所谓的下发薪。北京国税局要求这部分工资必须扣除在2014年,而不能扣除在2013年,因此应进行纳税调整。

分析:

福建地税稽查局执法的理由有三个:

第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发生”二字,理解为实际支付了。

第二,《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第三,《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8号公告)总局的解读第五条阐述要求股权激励在行权时才能扣除的理由:“而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工资薪金支出,必须是每年度“支付”的。而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是设定一定条件的,在实施过程中,有 可能满足不了;况且股市发生变化,也可能影响行权(如授予价高于行权时的股票市场价格,现实中有许多公司出现这种情况),这种不确定性的成本费用,税法不允许当时就给予扣除。

因此,根据税法的规定,这种费用,应在激励对象行权时给予扣除。”这种说法,更加强化了工资薪金必须在当年”实际发放“才能扣除的概念。

福建地税的这种理解,单单从法理上来说,是不无道理的,但是下发薪的企业,每年都要对工资薪金两次调整,1月份发放时调减,年末12月份工资调增,增大了征管成本,而且这种征管成本的加大,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此,全国大部分省份在34号公告下发之前,就是将支付时间放宽到了第二年5月31日,也有个别省份坚持12月发放才能扣除。比如北京市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广州市国、地税局,就是坚持这种观点的。最有趣儿的是天津国、地税,规定在第二年1月份发放的允许扣除在计提年度,否则只能扣除在实际发放年度。

3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上述规定,实际是对福建地税等局隔空喊话,别再增加无谓的征管成本了,税法原理应该遵从,但是不能达到洁癖的程度啊!

案例3:

H省国税稽查局在检查某国有企业M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在当年工资限额1亿元,已经足额发放。同时还列支劳务派遣的劳务费支出3000万元,其中2500万元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500万元自行发放。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1条规定,要求企业将3000万元全部计入工资薪金项目。而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要求,企业工资薪金限额为1亿元,计入工资薪金后,超出了工资限额,应全部进行纳税调增。

分析:

2012年15号公告第1条的规定,总局的立法本意是想对企业有利的,因为如果作为劳务费扣除,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的基数,而按照1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将劳务派遣支出全部作为职工福利费基数。总局所得税司在《中国税务》2013年第3期,发表署名文章《纳税人不可不知的所得税新政》,进一步阐述:劳务派遣用工费用分两种情况:

一是企业直接向派遣员工本人支付费用的,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用支出。

二是企业向派遣方支付费用的,凡没有区分工资和福利费用的,可全部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并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如果用工企业向派遣员工额外支付的加班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等支出,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但是总局的好意,实质上引起了文件打架,试图解决福利费基数问题,最后的后果却是严格按照3号文件执行,却一分钱都不能扣除了。因此北京国税局一直以来的口径就是区分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直接支付作为工资薪金,间接支付作为劳务费用扣除,34号公告认识到原来的15号公告,其实是“好心办了坏事儿”,因此在34号公告拨乱反正了!

34号公告第3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上述规定,是从善如流,采纳了北京国税额一贯观点,消弭了争议!

本文标题: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2015年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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